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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陳肇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傑,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改由陳肇敏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以其自64年10月1日(原判決誤為11月1日)起服務於前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下稱女青年大隊),擔任聘1等隊員職務,服務年資3年9個月,離職時未曾領取資遣費或退職金,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該年資得與現任郵政職務年資併計為由,於92年8月20日申請被上訴人出具未領受資遣費或退職金證明,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31日選道字第09200115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64年10月1日服務於女青年大隊擔任聘1等隊員職務,至68年7月1日(按解聘生效日應為68年6月30日)止解聘,服務年資3年9個月,係屬編制內聘僱人員,離職時奉國防部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 號令核定,支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25,746元,陳稱離職時未曾領取退職金,詢據中央銀行國庫局查復,該年份相關會計憑證已逾法定年限,業經依法銷毀,無從協查;
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查復,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參考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依據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則負有查證事實後核發證明之義務,被上訴人違法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即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㈡本案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女青年大隊離職時確實未領取退職金,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上訴人曾領取退職金之收據或文件,自應依據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依法判命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聲明請求之給付。
㈢上訴人離職時確實未曾領取,被上訴人竟錯誤認定事實,一再主張其已盡調查能事,將未領取之舉證責任不當委由上訴人負擔,拒絕核發上訴人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行政行為自有嚴重違法情事。
而支領之會計憑證因年代久遠業已銷毀,固然是依據法令規定而為,但在涉及上訴人之公務員退休權利時,本應依法分配客觀舉證責任之歸屬,不應將無法舉證之訴訟上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上訴人自女青年大隊離職時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證明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女青年大隊離職時,被上訴人已依法核發退職金25,746元,有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68年7月3日(68)雯伶字第0283號函、被上訴人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女青年大隊一般聘僱人員退職金年資審核表等可憑,應屬無誤。
因相關會計憑證已逾法定年限而依法銷毀,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領受退職金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已盡調查之能事,乃以系爭函文復上訴人,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離職時,已以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核定准上訴人支領退職金25,746元乙節,業據提出女青年大隊68年7月3日(68)雯伶字第0283號函、被上訴人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女青年大隊一般聘僱人員退職金年資審核表及退職金名冊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領受退職金之證明,雖經被上訴人詢據中央銀行國庫局查復,該年份相關會計憑證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依法銷毀,無從協查;
政戰總隊查復,送達(通知)退職金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考等語,有被上訴人所屬主計局財務中心92年7月31日(92)刻到字第4101號函、中央銀行國庫局92年7月21日台央庫字第0920042057號函及被上訴人所屬政戰總隊92年9月25日勤敏字第092000418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徵。
查,系爭退職金係由女青年大隊以「聘1等李美華等14員(含上訴人)於68年6月30日約期屆滿,經檢討因志趣不合不適於本大隊工作,本部主動給予解聘」為由,檢具請領聘僱人員退職金名冊、退職金年資審核表及各類人事令等件,以68年7月3日(68)雯伶字第0283號函呈請被上訴人准予發給退職金,被上訴人審酌後,以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除邱緣妹非女青年工作隊隊員不合規定免議外,餘13員均照准,該令除正本檢送女青年大隊外,副本亦行文主計局、人事次長室、聯勤財務署及聯勤臺北收支處等各單位。
衡以被上訴人內部體系之運作上令下行,分層負責,應可認在正常作業流程下,退職金發放及單據憑證核銷之有關單位均已依法辦理完成,否則當因其作業環節無法連結,早已為被上訴人或前述有關單位質疑而查覺。
又被上訴人係以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核准請領退職金名冊,故該名冊上之權責單位審查意見欄註記「照准」字樣,名冊上無當地發放財物番號,自屬當然。
本件既無事證顯示系爭退職金之發送運作流程有何不法之情事,而相關會計憑證及送達(通知)退職金相關資料因逾法定年限而銷毀(自68年7月20日核定發給至上訴人92年8月20日申請時已逾20年),亦屬檔案資料保存之作業常態,是前開退職金核定令自堪採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領受退職金之證明。
㈡上訴人之服務年資雖不符合被上訴人65年2月5日令頒之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條規定,惟被上訴人曾以65年5月14日(65)道遐字第02494號令:「本部女青年大隊聘僱隊員,凡在服務期間表現優良而逾3年,經單位檢討不合繼續服務,而主動解除聘雇者,准予發給退職金,希照辦。」
,是上訴人原服務之女青年大隊以68年7月3日(68)雯伶字第0283號函呈請被上訴人准予發給退職金,被上訴人即予照准,核屬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所為授益之處分,要無違法可言。
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如前所述之證據,足以認定已發給上訴人退職金之事實,是本件並無要件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尚無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可言。
又本件既有客觀事證足憑,待證事實已明確,而相關之會計憑證及送達資料亦已銷毀,當無僅依證人就數十年前之記憶所為陳述之可言,上訴人聲請訊問當年承辦人員或離職隊員,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核定發給上訴人離職退職金,已足認上訴人確實領受,依其現存事證資料既無法顯示上訴人未為領取,即無法出具上訴人於女青年大隊離職時確實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證明,並非無據等詞,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編制內之聘僱人員,擔任女青年大隊隊員,從事軍中政教工作,其獎懲及休假均適用有關軍職人員之規定,彼等間之聘僱契約,具有執行公職務之目的,核屬行政契約。
上訴人欲將前開任職年資與其嗣後擔任之郵政職務年資併計,固得本於兩造間行政契約之附隨權利義務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出具未領取退職金之證明,然該請求仍需被上訴人依法審核,性質上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固有未當,然上訴人之請求業履行訴訟之前置程序即經過訴願程序,基於訴訟經濟,原審逕依實體審理,對於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自64年10月1日起至68年6月30日止,在女青年大隊擔任聘1等隊員職務,服務年資3年9個月,依當時規定,上訴人並不符合領取退職金之條件;
然被上訴人於65年2月5日以道遐字第564號令頒之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凡聘雇人員連續服務新制聘雇逾3年,而因單位裁撤,或業務緊縮、精簡、編餘人員,無適當職缺調整安置者,經聘雇單位主動解除聘雇者,仍得請領退職金。
女青年大隊乃以68年7月3日(68)雯伶字第0283號函呈請被上訴人准予發給退職金,被上訴人於68年7月20日以(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核定准上訴人支領退職金25,746元,被上訴人除將函文正本檢送女青年大隊外,副本亦行文主計局、人事次長室、聯勤財務署及聯勤臺北收支處等各單位。
惟迄至上訴人92年間提出本件申請時,相關支領憑證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除被上訴人當年核定准支領退職金之相關函文及名冊外,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發放程序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辯論後據以認定之事實。
原審以依被上訴人內部體系之運作,上令下行,分層負責,應可認在正常作業流程下,退職金發放及單據憑證核銷之有關單位均已依法辦理完成,否則當因其作業環節無法連結,早已為被上訴人或前述有關單位質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支領退職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略以:⑴就系爭退職金之發放事實而言,被上訴人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號核定退職金命令及名冊,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曾經領取退職金之證據,得證明上訴人已合法受領之文件,應係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支出憑證。
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能事,以臆測方式主動推定發放退職金程序之合法性,有違行政行為不受合法推定之基礎法理,而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65年5月14日(65)道遐字第02494號令並無違法,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對重大涉及公共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仍應有法律或其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上開行政命令並無法規授權。
卻任意變更具有法規命令位階之退職金發放規定,擴張領受之法定要件,顯已牴觸法律優越原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已發放退職金之證據,原審未確實審查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卻以寥寥數語判定被上訴人核發退職金之處分未違法,無視法律優位原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⑶行政行為不僅需有法律依據,亦須符合法律要件,故行政行為應受有效之推定,但不受合法之推定,若相對人質疑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時,行政機關應對符合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一再主張未受領退職金,顯對授益之事實行為有疑義,則合法性已動搖,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為舉證,原審亦應審查被上訴人之發放流程有無瑕疵。
迺,原審未依職權盡調查義務,僅以臆測方式推定系爭退職金發放程序之合法性,認定上訴人已為受領,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判決自屬違法。
⑷本案相關人員支領退職金之會計憑證因年代久遠而銷毀,固然是依據法令而為,然上訴人是否受領退職金之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之不利益,原審卻扭曲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將無法舉證之訴訟上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顯然違背上開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
⑸上訴人於原審已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93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另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據已銷毀,拒絕上訴人核發證明之請求,原判決對上開判決未置一詞,遽認定上訴人確實領受退職金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查,行政機關為限制人民權益之處分,需依法律或其授權而訂之行政命令,始得為之,固不待言。
惟主管機關為達到某一目的而於國家財政許可情形下,非不得頒訂行政命令而為授益處分之基準。
茍無違反平等原則,尚難認為違背法令。
臺灣於65年間尚屬戒嚴時代,被上訴人依當時時局所需,聘僱人員成立女青年大隊從事工作,為慰勉女青年大隊工作同仁之辛勞,以65年2月5日道遐字第564號令頒定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乃本諸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68年6月30日遭解聘時,女青年大隊將符合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者造冊以68年7月3日(68)雯伶字第0283號函呈請被上訴人准予發給退職金,被上訴人始以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核定准上訴人等人支領退職金,上訴人可領金額為25,746元,被上訴人係依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而為,且此舉無涉重大公共利益,與法律優位原則無違。
另,會計憑證雖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致無實物可查證,然並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證據為認定、判斷,此即社會經驗法則。
本件系爭退職金發放時,我國政府機關之經費核銷已建立相當完整之機制系統,主管行政機關需依法行政,經費核銷則由專責單位為之;
此外,尚有審計單位及監察院之監督機制,所有之文件、憑證亦須保留相當期限以供查核,此觀之被上訴人以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核定符合規定之女青年工作隊隊員之退職金,除正本行文女青年工作大隊外,副本亦行文主計局、人事次長室、聯勤財務署及聯勤臺北收支處等各相關作業單位即明。
此項退職金之發放需上開單位配合,即由被上訴人核定再由支付單位製作印領清冊,依規定完成核發程序後始得檢據核銷,被上訴人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核准請領退職金名冊,並非支領人之領取清冊,故名冊上無當地發放財物番號,自屬當然。
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述流程後,認定上訴人業已支領,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經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已領退職金而非有待證事項不明之情形,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舉證,核屬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原審扭曲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洵非可採。
末查,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業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事實認定,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93年度判字第1087號、93年度判字第714號等判決係屬個案判決,原判決雖未明述不採之理由,然業已審酌(見原判決理由七),故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明,尚無上訴人指稱之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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