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5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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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2月08日以「CITYBUG」商標作為註冊第840291號「迷電及圖Citybug」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電動滑板車、...、三輪車」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
參加人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9205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部分,異議不成立;
主張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93年02月25日經訴字第09306212940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06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
其間商標法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聯合商標遂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
參加人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94年08月16日中台異字第9301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單純之「CITY」一字創設性不足,實屬識別性甚低之弱勢商標,而系爭商標因多含有「BUG」,並且「CITYBUG」字樣係經過特殊設計,其已突顯出自身之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中含有「CITYBUG」,尚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商標雖皆具有相同字首,但因二商標之差異處「BUG」以及「CITY」之設計,已使系爭「CITYBUG」商標於外觀、文字組合、觀念與讀音上與據以異議「CITY」商標產生極大之差異,自不得單以二商標具有相同之字首,即認二商標構成近似。
且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系爭「CITYBUG」商標商品源自上訴人,故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另原處分逕自援引已有違誤之前案中台異字第902006號商標異議審定為其主要理由,實有違反「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中台異字第902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業已認定系爭審定第973935號「CITYBUGe2」商標圖樣,係由字體不同之外文「CITY」、「BUG」及「e2」三部分所組成,而「CITY」一字置於起首予人印象較為深刻,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73839「CITY」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均有相同之「CITY」,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本案與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均屬相同,且該案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相較,前者除外文字之末多加「e2」之外,其餘完全相同,字型(圖樣)亦完全相同,從而系爭「CITYBUG」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CITY」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均有相同之「CITY」,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近似之商標;
又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機車、自行車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有致使消費者誤認該二者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ITY BUG」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73839「CITY」商標相較,兩者圖樣俱由單純之外文所構成,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ITY BUG」尚以大寫字母突顯「CITY」,致與據以異議之「CITY」商標,皆有寓目明顯之「CITY」;
二者商標相較,其相異處係系爭商標尾部多「BUG」一字,然「BUG」字體較小且位於後面,並不突出;
是兩造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即「CITY」一字,外文書寫字體相似,其商標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
是以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上訴人主張二者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況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機車、自行車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是以,原處分以本件兩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自行車、機車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撤銷其註冊,依法自無不合。
又系爭商標因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即毋庸再予論述。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有關註冊第840291號「迷電及圖city bug」商標之商標評定案件,該案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圖形化之外文字母「C」,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差異甚鉅,原處分機關就該案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又原處分係參酌被上訴人另案中台異字第902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而自為審查認定,尚非以該前案審查結論為依歸,上訴人對此似有誤解,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撤銷其註冊,依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法(指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為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
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其規定業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另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
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㈡另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
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因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查原判決關於二者商標相較,其相異處係系爭商標尾部多「BUG」一字,然「BUG」字體較小且位於後面,並不突出;
是兩造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即「CITY」一字,外文書寫字體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機車、自行車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是以,原處分以本件兩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自行車、機車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查系爭商標「CITYBUG」業經組合或複合,而形成獨立字義,不得將其強為割裂,僅取其中單一字詞進行比對,已違反商標審查整體觀察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兩造商標雖皆具有相同字首,但因二商標之差異處「BUG」以及「CITY」之設計,已使系爭「CITYBUG」商標於外觀、文字組合、觀念與讀音上與據以異議「CITY」商標產生極大之差異,原判決未查,驟認兩造商標近似,有至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審查整體觀察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㈢再者,識別性強弱固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因素之一,惟識別性之判斷無法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商標之識別性強弱應與商標對商品之說明性關聯成反比,商標越使相關消費者容易對其內容產生聯想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者,其識別性愈弱,反之,則識別性愈強。
經查,「CITY」雖為一般熟知之外文單字,但與所指定使用於機車、自行車等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能、特性無關,應具有甚強之識別性,至於「CITY」文字組合之其他商標係註冊在各商品類別與本件指定商品服務不同,自不得以之作為據以異議商標「CITY」識別性較弱之論據。
上訴意旨雖以:「CITY」為一般熟知之外文單字,另由被上訴人網站檢索可知各商品類別中以「CITY」為首或商標圖樣中包含「CITY」之文字組合之商標多達1023件註冊在案,其識別性弱云云,自非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商標長期在國內外廣泛註冊行銷,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系爭商標商品源自於上訴人,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加詳究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於92年12月1日始獲准註冊,上訴人所指註冊行銷者,應係指系爭商標之聯合正商標即註冊第840291號「迷電及圖Citybug」商標而言,至於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情形不多,此有附於原審卷上訴人所提之原證7、8之使用資料可查,惟上開正商標圖樣係「CITY」與「BUG」字體同大或組合,與系爭商標「CITY」與「BUG」字體不同大小有別,且各國商標註冊或保護之法制不同,尚不得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得為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上開論述,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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