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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高架段工程穿越(北安路)工程需要,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93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7543號函核准徵收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北安段3小段881-3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1小段58-5地號等8筆土地,並經上訴人93年8月12日府地四字第093184163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3年9月11日止。
又經上訴人以93年9月8日府地四字第0931917040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因劃屬為臺北市中山區第273-1號一般地價區段(下稱273-1地價區段),該區段於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因無買賣實例,上訴人乃選取適當基準地價區段後,修正該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400元,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加2成予以補償。
嗣被上訴人未領補償費,上訴人依規定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保管字第0293號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被上訴人對徵收補償地價不服,於公告期間之93年9月11日提出異議,上訴人則以93年9月20日府地四字第09321678800號函查復依法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查復情形不服,於93年10月21日申請復議,案經上訴人將全案提交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7日93年第21次會議復議,經決議:「本案徵收補償費,仍維持原評議結果」。
上訴人旋據以93年12月31日府地四字第0932870120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三、..經查本案土地係於93年5月4日自同段881地號土地分割出,都市○○○○道路用地,位於北安路與明水路交接轉角處,為第273-1號地價區段內非保留地土地所圍繞,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但其毗臨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本府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將之併入第273-1號地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查計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連同全市區,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12月15日第16次會議評議通過,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於93年1月1日公告其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6,400元,依法並無違誤。
..」。
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四周原來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只是上訴人後來將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都變更名稱為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將該等公設用地納入計算補償費之基礎,有違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公設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來補償之規定。
又上訴人雖將毗鄰之北安段3小段884、885地號亦列入計算,惟該土地雖係住宅區,然因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形同限建,就如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且上訴人尚且故意壓低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故均不能列入計算基準。
再者,系爭土地北側之住宅區土地92、93年實際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30萬元以上,另畫入同地價區段○○○段1小段57、86、87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公聽會提出意見後,上訴人即將價格調降為86,400元,顯見地價之評定並無一定標準,任由上訴人操弄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第273-1號地價區段之土地所圍繞,而該區段之土地已被徵收作為公設用地,即非屬公設保留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自得將系爭土地劃入同一地價區段,上訴人乃依規定辦理,並據以計算宗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評定公告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6,400元,是否合法?因系爭土地為第273-1號地價區段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土地(公設用地)所圍繞,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該土地併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相同之第273-1號地價區區於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因無買賣實例,上訴人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選取鄰近有買賣實例之中山區第270號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000元,及中山區第282號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0元,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出其93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通過,該次會議並決議當年臺北市徵收土地之加成標準為2成等事實。
故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入第273-1號地價區段,並推估該地價區段之現值,合於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本件第273-1號地價區段之估計程序並未將劃入第273號地價區段○○○段3小段884、885地號土地併入考量因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形同限建之884、885地號土地地價作為系爭土地地價計算之依據,顯有誤會。
又系爭土地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即91年10月至92年9月)並無買賣實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其他基準地價區段作為評估標準,亦無違誤。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故意調降相鄰57、86、87地號等3筆土地公告現值之操弄情事一節,查被上訴人所指3筆土地中之86、87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辦理9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當時,尚未依法取得,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劃屬第273-1號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經評定通過;
嗣該保留地地價區段內土地,自90年起由需地機關陸續徵收,至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當時,部分土地因已徵收而不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上訴人重新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將同段同小段56、57及59地號等3筆已由上訴人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劃入第273-1號地價區段,並估計其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復經評定通過,此經上訴人予以辯明在卷。
是該3筆土地公告現值之調降,係基於各該土地使用性質有所改變所致,尚難遽斷上訴人有操弄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各節,核不足採。
(二)本件補償費額之計算有無違誤?上訴人依照前述之地價區段劃分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入第273-1號地價區段,於法固無違誤,已如前述。
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額之計算,與地價區段之畫分乃屬不同事務,補償費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計算,給予因徵收而受特別犧牲之被上訴人合理補償以為彌補。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額即以毗鄰之公設用地平均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其結果自然壓低補償金額,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給予合理補償之原意,自難謂為合法。
系爭土地既劃入第273-1號地價區段,即與其外圍之公設用地當期公告現值均相同,計算徵收補償費排除外圍之公設用地為標準後,自土地之坐落位置以觀,即非不得以該第273-1號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第256、181、273-3、273、272-1、272號地價區段中屬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其公告現值分別為105,000元、117,000元、150,000元、36,800元、86,400元、136,000元,參見訴願卷第49頁各地價區段相關位置圖)之平均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以平衡公設保留地與非公設保留地間價值之差異,如此方得實現合理補償之法規原意。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公設用地所圍繞,即以該公設用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計算徵收補償費之標準,壓低補償金額,自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原意,而有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
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
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
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段計算。
五、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略以: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額之計算,與地價區段之畫分乃屬不同事務,補償費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計算,給予因徵收而受特別犧牲之被上訴人合理補償以為彌補。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額係以毗鄰之公設用地平均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其結果自然壓低補償金額,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給予合理補償之原意;
系爭土地既劃入第273-1號地價區段,即與其外圍之公設用地當期公告現值均相同,計算徵收補償費排除外圍之公設用地為標準後,自土地之坐落位置以觀,即非不得以該第273-1號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第256、181、273-3、273、272-1、272號地價區段中屬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平均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以平衡公設保留地與非公設保留地間價值之差異,如此方得實現合理補償之法規原意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該函釋核與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
原判決既已敘明「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謂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48條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同一涵意」;
其復謂擬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均為「公共設施用地」時,應予區別,並排除其「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性,而將「已經用地機關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同視,其理由前後尚有矛盾;
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並非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則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二)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
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區段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
為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第273-1號地價區段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土地(公設用地)所圍繞,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該土地併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相同之第273-1號地價區段;
又因該等區段於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因無買賣實例,上訴人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選取鄰近有買賣實例之同區第270號地價區段,93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000元,及同區第282號地價區段,93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0元,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出其93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通過,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入第273-1號地價區段,並推估該地價區段之現值,合於前揭規定,尚無違誤等情,復已為原判決所認定在案,是以系爭土地劃屬第273-1號地價區區地價定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依法既無違誤,原判決遽謂為「刻意壓低補償價額」,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亦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法意云云,於法即嫌無據。
末查,原判決另以:本件非不得以該第273-1號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第256、181、273-3、273、272-1、272號地價區段中屬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其公告現值分別為105,000元、117,000元、150,000元、36,800元、86,400元、136,000元之平均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命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一節,上訴人則以其中第272-1號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計算結果其金額較原核定之每平方公尺86,400元為少,反不利於被上訴人等語為爭執,經查,原判決就該等土地是否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究明;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原判決僅按該6筆土地之算術平均公告現值計算,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上訴人執上情爭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件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86,400元補償既無違誤,自無按第256、181、273-3、273、272-1、272號地價區段中屬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核算之餘地。
又本件係因對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依該事實已可為裁判,本院爰自為判決,一併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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