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5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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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產製酒品,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為被上訴人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345號2樓(下稱系爭地點),當場查獲私釀米酒半成品300公升、蒸餾器1組及塑膠空桶22個(下稱系爭查扣物品),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8條規定,以94年12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940883398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查扣物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原則,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
本件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既已於裁判時廢止其刑罰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而為免訴之刑事確定判決,要屬的論;
而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規定,係新制訂之規定,除有應溯及既往適用之法律明文規定外,自不得援引行政函釋或其他方式處分新法制訂前之行為。
且本案查獲300公升之半成品,僅能釀製30公升之米酒,並未達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之裁罰標準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產製私酒,於92年11月26日經由被上訴人當場查獲系爭查扣物品,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犯案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免訴之諭知,惟該類案件於菸酒管理法修正前、後均具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故仍需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科處罰鍰,此有財政部93年10月19日臺財庫第00000000000號函可據。
另依93年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為成品及半成品每戶100公升,上訴人業已逾每戶100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規定,是以原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48條對於產製、販賣、運輸、轉讓或陳列私菸、私酒、劣菸、劣酒等行為,修法前均係先以刑罰制裁,嗣後始改以行政罰裁處,此乃立法機關對該等行為所為制裁方法之政策性之轉換,該等行為本質上之違法性,並未因之改變,立法者並無使上揭行為本質合法化之意,故該等行為於菸酒管理法修正前、後均具可罰性,只是處罰種類更易而已,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之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後相關法律之規定處以行政罰,此亦與從新從輕之原則,不相違背;
是財政部93年10月19日臺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表示之見解,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罰,與從新從輕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等並不相違背,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菸酒管理法第6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同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
,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同法第58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
入之。」

又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授權,於93年7月1日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及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公告事項:產製私菸、私酒未
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⒈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⒉產製私酒
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經核,此公告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修正前後規定,一為刑罰、一為行政罰,兩者處罰種類並不同,且不罰要件亦
不盡相同,一為供自用者不罰,另一則為供自用且在一定
數量內不罰,原處分做為科處依據,不僅違反法不溯及既
往原則,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既因菸酒管理法第
46條於裁判時廢止其刑罰規定,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免訴之刑事判決確定,其修正前之私自釀酒行為自不應再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云云。惟菸酒管理法之除罪化,並非除
去其可罰性,而係將其法律效果,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
,乃屬法律之變更。
按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
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
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
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
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
同之處罰...」,可知刑事罰與行政罰兩者並無本質上
之差異,其皆屬違反社會倫理價值之不法行為,而採取何
者手段處罰,乃為立法裁量之空間。查本件行為時新修正
之菸酒管理法雖尚未施行,惟被上訴人裁處時,新法已經
施行,是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處時或對行為人
最有利之法律(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參照)之法理,自應
適用裁處時之新法處罰,不生法律適用溯及既往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
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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