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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土石、砂石採取及進出口買賣等業務,其於民國(下同)83年間檢具「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393、407、408、409、409-1、411、412、413、414、451、387、388地號等12筆土地設置棄土場,案經被上訴人同意發給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下稱系爭設置許可書)在案,而上開設置棄土場計劃書載明其堆置作業期程為6年,數量為1,080,000立方公尺。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上開12筆土地及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676、677、679地號等3筆土地啟用棄土場,經被上訴人同意發給85年8月12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啟用同意書)在案,而其填埋容量為1,080,000立方公尺。
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賢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固公司)於86年間所買賣用於修復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253-1、2254、2255、2256地號等4筆土地上漁池之520,000立方公尺土石方(下稱系爭土石方)流向不明,被上訴人乃以88年6月22日(88)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8年6月22日函)知上訴人:「為查明貴公司營建工程土石方堆置場之土石方運至新竹縣新豐鄉○○○段2254、2253-1、2255、2256等地號漁池堤防回填土方之流向與數量乙案,請貴公司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申請資料載明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依系爭啟用同意書記載啟用日期為85年8月12日計算,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12日截止,又系爭土石方流向迄未確認,且至今多年仍無法實際交代去向,已違反行為時「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及「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遂以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4年5月18日函)知上訴人:「…限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仍未照辦,被上訴人得逕為撤銷許可…。」
上訴人逾期仍未照辦,被上訴人乃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依規定逕為撤銷系爭設置許可書及系爭啟用同意書之處分(下稱撤銷許可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事實部分:⑴關於系爭土石方之流向及其查明權責部分:被上訴人既函知賢固公司,請賢固公司確實依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故負有依規定辦理之義務人為賢固公司,並非上訴人。
又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將營建廢棄土以轉運方式出售予賢固公司,並呈報轉至回填地點,已善盡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則賢固公司有義務依規定將該營建廢棄土運至申報之指定地點,至於賢固公司實際上是否依規定將該營建廢棄土運至申報之指定地點,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而被上訴人接到新竹縣政府函覆略謂已去函制止賢固公司購土案等語,即函請上訴人「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時,理應向賢固公司查明該營建廢棄土之流向及回填數量,詎被上訴人遲未查明事實,而諉由上訴人負責,且諉稱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處理,惟於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猶拒不處理,亦未准上訴人陳情、申請恢復營運,使上訴人之經營及財務陷於險境,是處分書所載之「違反事實」並非正確,其據以作為處分之基礎,難謂無違法。
被上訴人既違法以上訴人未查明系爭土石方流向,而於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且未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遽認上訴人未說明系爭土石方流向,而為撤銷許可處分,於法不合。
又被上訴人88年6月22日函之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且由該函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始有調查事實之法定義務與職權,上訴人僅能靜待被上訴人查明事實緣由,作成行政決定後,始能再行營運,是被上訴人縱然不採上訴人就系爭土石方流向之說明,亦未於處分書中明確說明上訴人因此有何法定義務之違反,逕為撤銷許可處分之行政處罰,顯然於法無據,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又本件縱認上訴人有以單一行為,違反單一之行政法上應交代系爭土石方流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於88年6月22日勒令上訴人暫停棄土場之經營,竟再於94年7月29日撤銷許可,自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另本件縱認上訴人就86年間系爭土石方之流向,有未說明清楚之法定義務之違反,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5月18日及94年7月29日始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命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仍未照辦,被上訴人得逕為撤銷許可」及「撤銷許可」之行政罰處分,顯然已逾合理之行政裁罰期限(當時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非不可作為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予以適用),而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權力濫用情事,及平等原則之違反。
綜上,上訴人未說明系爭土石方流向,與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或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均無關聯,被上訴人不合邏輯以之涵攝適用法規,作為撤銷許可之行政罰處分之理由,顯有違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不當結合禁止原則,所為處分有違論理法則。
⑵關於上訴人之棄土場之營運期限部分:系爭設置許可書、85年5月29日85府工建字第120958號准予第1次變更棄土場設置許可書(下稱第1次變更設置許可書)、系爭啟用同意書等各項書類上均無上訴人之棄土場使用期限迄91年8月2日截止之「附款(附終期)」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棄土場使用期限至91年8月2日止,而依92年5月14日始頒之自治法規,認土資場使用期限已經屆期,而撤銷系爭啟用同意書,顯屬無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上訴人之棄土場申請書內容記載「預計使用期限為6年」,僅係在正常營運狀態下,估計可能使用之年限,並非被上訴人審核後,核准上訴人之棄土場之使用期限,且上訴人之棄土場自85年8月12日啟用起,至88年6月22日遭被上訴人違法勒令停業止,僅正常營運使用2年10月,是上訴人之棄土場依法至少可再供正常營運使用3年2月,且迄今剩餘土石方容量尚有244,41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已經屆滿為由,為撤銷許可處分,自有未合,且違背原核准設置棄土場之目的。
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之處分書內違反事實欄並未記載「不宜再收容處理」之事實,然於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卻僅引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漏未引用同條第1款規定,顯然事實與理由矛盾,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亦然,兩者均難謂無違背法令。
另被上訴人援引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作為其函請上訴人「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處分之依據。
惟系爭土石方發生流向不明之行為時間係在86年9月間,而臺灣省政府係於87年2月5日始頒布設置管理要點,嗣因凍省關係,臺灣省政府於88年8月4日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致各縣市政府,主旨謂:「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等語,故被上訴人未依「法律」,而依「省行政規定」函請上訴人「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已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權及財產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縱認上開設置棄土場計劃書記載之「堆置作業期程為6年」係「營運許可期限6年」,惟因被上訴人違法之停止營運之處分,以致上訴人無法在計畫期間6年內營運,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之處分書內違反事實欄第3點記載:「…依啟用同意書啟用日期為85年8月12日,而上訴人當初申請資料內容載明該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依6年計算,其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2日截止,依規定已屆使用期限,應予停止使用」云云,難謂適法。
⑶關於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有無不宜再收容之情事部分:上訴人因誤認臺中縣環保局於9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已准許上訴人可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而開始收受上開事業廢棄物,惟此行為業經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行政處罰,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撤銷許可處分(行政罰)。
上訴人之棄土場收受廢鑄砂、廢爐渣之事,核與設置管理要點或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事作為原處分為合法之依據,顯然有違不當結合禁止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已同意核准上訴人收受廢鑄砂在案,是上訴人之棄土場非不得收受廢鑄砂。
又上訴人之棄土場縱有收受廢鑄砂之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最重亦僅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並未達撤銷許可之程度,故原處分認為已嚴重至「不宜再收容」而需撤銷許可之程度,其認定顯屬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並已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部分:⑴設置管理要點係臺灣省政府於87年2月5日訂頒之行政規定,並非法律,嗣因凍省關係,依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亦已失效,被上訴人於94年間援引已失效停止適用之設置管理要點,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同屬違法。
又被上訴人固得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6目及第25條前段規定訂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惟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之「註銷」、「撤銷許可」兩項行政罰,明顯超越母法即地方制度法授權範圍(「其他行政罰」之種類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是原處分適用該無效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屬違法。
另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7條及行政罰法第43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或舉行聽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行作成剝奪上訴人權利之處分,原處分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⑵縱認上訴人有未說明系爭土石方流向之行為,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但行政罰法及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既均無溯及既往之處罰規定,則被上訴人依92年5月14日始頒布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且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違法勒令停止營運,致預定營運計畫之6年期間屆滿之時,填埋容許量均閒置,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核與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1款所定之「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滿者」之要件不合。
又上訴人之棄土場收受廢鑄砂、廢爐渣係經過被上訴人及環保署許可之營運項目,縱有違規情事,尚不致嚴重至「不宜再收容」而需撤銷許可之程度,而與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合。
另系爭設置許可書及系爭啟用同意書記載許可項目為「傾倒營建廢棄土」,其與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制定目的、第2條第1款「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第2款「營建廢棄物」、第3款「營建混合物」之定義內容,似均有不同,則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為撤銷許可處分,誠非無疑。
⑶依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該當「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檢查資料有不符者」要件時,始得作成「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並未論及之,遽為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之處分,誠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未予區分違規情節,亦未詳加說明理由,遽行採取最嚴厲之撤銷許可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誠實信用及信賴原則)。
⑷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並無依據土資場月報表研判或至現場會勘認定,認上訴人之棄土場不宜再收容處理,自不得恣意推定而遽為撤銷許可處分。
㈢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申請恢復營運,均置之不理,而訴願決定亦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上訴人恢復營運,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200條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88年6月22日函、94年5月18日函、94年7月29日函之處分均撤銷。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設置許可書、第1次變更設置許可書、系爭啟用同意書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應准予上訴人恢復營運。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所提設置棄土場計劃書係填埋型之棄土場,被上訴人依法審查,期望6年後上訴人可依計畫將該地填平使用,而核准設置啟用,除可避免營建剩餘土石方濫倒破壞河川自然生態,且可讓填埋點地形更完整,上訴人不遵照原計畫執行,申請系爭土石方至新竹縣填埋,而實際去向不明,違反規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以其88年6月22日函請上訴人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上訴人將遲未查明及未准予上訴人再行營運致上訴人之經營及財務陷於險境歸咎被上訴人,係倒果為因誣陷不實,事實係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88年6月22日函後,屢次提出申復辦理恢復營運,皆無法清楚提出交代系爭土石方實際去處。
㈢上訴人之土資場已屆使用期限,應予停止使用,且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6月15日88年度偵字第1960號檢察官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5月5日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書內所記載系爭土石方實際去向無法交代清楚,且一再違規收受非被上訴人核定營業項目廢棄物。
㈣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系爭啟用同意書內所許可項目為傾倒廢棄土,並無核准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故上訴人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直接棄置掩埋將造成原申請低窪地水源污染,顯然已違反所核准之許可項目使用規定。
㈤被上訴人依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及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依法行政撤銷設置許可及啟用許可,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有關規定,若不依法處理,並依相關法規辦理,將導致眾多土石方去向不明,勢必影響未來土資場之使用管理及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被上訴人所作處分係屬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確保公權力所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88年6月22日函之處分後,即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以88年7月19日現字第880044號函向被上訴人為不服之表示,依當時施行之訴願法第11條規定,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4年5月18日函之處分後,旋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即94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嗣其與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函之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臺灣省政府為配合營建工程廢棄土之處理推動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即棄土場)之設置,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乃基於權責,以80年7月25日府建四字第16844號函訂定及83年4月16日府建四字第149471號函修正發布「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
嗣復以87年2月5日87府建四字第145653號函訂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即設置管理要點),其第23條規定:「(第1項)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㈠轉運處理場(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
㈡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場所(加工處理)。
㈢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
㈣填埋處理之場所(填埋處理)。
(第2項)前項設置土石方暫存、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應有處理設備,其用地並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由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營單位於每月5日前逐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得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
其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87年10月28日制定公布,並自87年12月2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延至93年12月31日止);
而地方制度法亦於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26條、同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56條條文),臺灣省政府乃以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而有關「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6目明定「為縣(市)自治事項」,其第25條、第26條依序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1項)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第2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
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其第87條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嗣被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制定「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即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經以92年3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20057916號函報內政部以92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038號函核定後,於92年5月14日公布施行,其第31條規定:「本府主管建築機關遇下列情況,得主動要求土資場經營單位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仍未照辦,得逕為撤銷許可:一、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
由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設置管理要點及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內容觀之,其等均係就營建廢棄土處理之同一事項予以規範,俾有效管理營建工程廢棄土,避免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甚明。
而設置管理要點既屬取代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規定,則依設置管理要點訂定發布前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並核可啟用棄土場之管理有關事項,自仍應適用其後訂定發布之設置管理要點規定;
雖「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87年10月28日制定公布,並自87年12月2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延至93年12月31日止),惟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87條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是有關「縣(市)營建廢棄土處理」之縣(市)自治事項,於縣(市)制定其相關法規前,關於營建廢棄土之處理,設置管理要點亦應繼續適用。
至臺灣省政府固以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然於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及設置管理要點有效施行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與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於本件情形,有關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即應適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乃依據上訴人所具上開設置棄土場計劃書(含申請書)申請設置,上開設置棄土場計劃書(申請書)已明載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且系爭設置許可書函文說明欄內明載係函復上訴人上開申請書,並檢附系爭設置許可書及計劃書送達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棄土場之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係依上訴人申請准予設置及啟用,其許可使用期限為6年甚明。
是上訴人之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既定有6年之使用期限,該設置及啟用許可自應於使用期限6年屆滿而消滅。
又設置管理要點規範目的係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則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第2項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營單位每月5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供主管機關隨時抽查或檢查,以查其是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俾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而達訂定設置管理要點規範目的之資料,非僅數字之陳報,而應包含土石方流向之資料亦明。
本件上訴人與賢固公司於86年9月30日訂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因故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核准,致上開買賣失效作廢後,延至87年12月28日重新訂立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承購上訴人棄土場土方520,000立方公尺回填漁池堤防(地點:新竹縣新豐鄉○○○段;
回填文號府農漁字第76890號),並於88年1月7日以現字第880003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經被上訴人88年1月14日88府工建字第6084號函賢固公司,並副知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等;
惟該漁池堤防回填乙案,早經新竹縣政府於86年12月4日以86府農漁字第86013137號函制止修復,並經新竹縣政府以88年2月1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貴府函為賢固公司承購貴轄『現有石業公司』棄土案,經查本案已於86年12月4日86府農漁字第860131317號函制止在案。」
等語,而賢固公司承購回填上開新竹縣新豐鄉○○○段漁池堤防之520,000立方公尺土石方流向確屬不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以其88年6月22日函令上訴人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
嗣復以其94年5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限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被上訴人將逕為撤銷許可,說明欄第2點並詳載上訴人「原申請資料載明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依…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啟用日期為85年8月22日計算,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12日止」等語;
因上訴人逾期未照辦,遂以其94年7月29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系爭設置許可書及系爭啟用同意書。
而上訴人之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既定有6年之使用期限,被上訴人94年7月29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僅在明白確認上訴人之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旨,非對上訴人有所處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前開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不當結合禁止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第102條與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等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各該函之處分,核無可採,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恢復營運,亦屬無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第1點乃在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88年6月22日函及94年5月18日函等處分,均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不服之表示,依法視同(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嗣再與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函之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程序並無不合。
至於原判決理由欄第3點固謂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函之處分明白確認上訴人之棄土場使用期限屆期,上訴人依限應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仍未照辦,而有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情況,惟因該處分另論及上訴人至今仍無法交代系爭土石方去向,而有違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故原判決理由欄第3點並未遽認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並非行政處分,而僅屬意思通知,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欄第3點似認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並非行政處分,而僅屬意思通知,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依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得逕予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之規定及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按,處分書雖僅記載該法條第2款,惟所列舉條款為該法條第1款及第2款)「得逕為撤銷許可」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函之處分,撤銷系爭設置許可書及系爭啟用同意書,並無違誤等情,而非認定系爭設置許可書及系爭啟用同意書之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設置許可書及系爭啟用同意書等處分失效之原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容有誤解。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按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87條規定,有關「縣(市)營建廢棄土處理」之縣(市)自治事項,於縣(市)制定其相關法規前,關於營建廢棄土之處理,設置管理要點應繼續適用;
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雖規定:「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然於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及設置管理要點有效施行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與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故本件有關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即應適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棄土場之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係依上訴人申請准予設置及啟用,其許可使用期限為6年;
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陳情、申請恢復營運,被上訴人乃於其94年7月29日函之處分,明白確認上訴人之棄土場使用期限屆期;
依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土石方轉運之數字、流向等資料,應於每月5日前逐案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俾被上訴人得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以查明上訴人是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限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被上訴人將逕為撤銷許可」及「撤銷系爭設置許可書及系爭啟用同意書」,係階段性依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及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為之;
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各該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不當結合禁止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第102條與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核無可採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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