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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陣線石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5至7月間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石製品1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2/2616/5002號等17份),嗣經被上訴人稽核後,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其中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5、14-17等9份,經審酌貨物已放行,且屬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餘編號6-13等8份,除有上開情節外,亦犯3次以上,均依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各處貨價2.5倍及3倍之罰鍰,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899,23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越南地區,上訴人已誠實申報並經被上訴人審認報關文件後放行,嗣經被上訴人查以香港商Rocky Textile(International)Co. Limited「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山公司)係紡織公司,顯非系爭貨物生產公司,而逕認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顯係單方臆測;
況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供貨商取得系爭貨物之方式;
又被上訴人查證過程中,洛山公司僅係未領取該等郵件而遭退件,詎被上訴人以此即認有違章情事,顯屬無據,況且,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理應調出供應商經許可之營業項目進行查核,然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另復查決定稱本案並無Taitekton International Inc.公司,然查PackingList係上訴人之供貨商所提供,其內容真實與否,上訴人亦無從得知。
(二)依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以觀,供貨商取得貨物地點來源廣泛,依國際貿易習慣,上訴人僅在意相對人能否如期交付符合規格之貨物,而不問其取得貨物之來源與內容,然被上訴人無視國際交易現實,不問貨物有不同船程安排之情形,即以「上訴人之國際貿易相對人同一」,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供上訴人辨認並予答辯,遽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其論斷自非合法有據。
復按上訴人長期進口貨物,報關時已將相關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交予被上訴人供核,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報關時並未提供上開文件,顯非實情。
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檢附上訴人報運進口時提供之發票與Packing List影本,委請駐外機關協助查證後稱:洛山公司係紡織公司,顯非系爭貨物之生產公司,該公司並無登記電話號碼,且函復相關問題亦未獲復,又裝箱書載列地址並無Taitekton International Inc.公司,而係越南越成陶器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另書上交易貨品並非該公司貨品項目,且該公司亦無生產及經營該等貨品,足見上訴人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所載產地資料不實。
次查系爭第AA/92/2616/5002及AA/92/2771/5014號報單2份,據船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載明本案貨品由中國大陸Huangpu(黃浦)及Xiamen(廈門)港裝運來基隆港;
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將產地改為中國大陸(CN)。
另報單第AA/92/2073/4005號等15份,經核船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雖均載明由香港裝運來基隆港。
惟被上訴人質疑該15份報單之貨物產地,於94年7月28日函請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惟上訴人不但於報關時並未提供系爭貨品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且回函亦無提出具體事證說明。
第查該15份報單之國外供應商與第AA/92/2616/5002及AA/92/2771/5014號報單同為洛山公司,且其進口日期(92年5月至7月)接近,被上訴人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上開15份報單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為貨物進口人,且為系爭貨物之專業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系爭貨物之產地,於進口時未主動查明並誠實申報,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因據論處,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被上訴人檢送上訴人及訴外人雕刻家實業有限公司、富中行有限公司提供之PACKING LIST(裝箱書)計24份,函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查證其真偽,經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查證結果,裝箱書載列地址並無TAITEITON INTERNATIONALINC.公司,而係越南越成陶器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另書上交易貨品,並非該公司貨品項目,且越成公司亦無生產及經營該等貨品,與上訴人所為申報不符,有進口報單、裝箱書、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94年6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40000623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越南通關文件,足見系爭貨物並非越南產製。
(三)系爭貨物其中進口報單第AA/92/2616/5002號、第AA/92/2771/5014號(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據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顯示,其起運口岸分別為HUANGPU(黃浦)、XIAMEN(廈門);
AA/92/2073/4005等11份報單(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6、8、10-12、14-17)據龍躍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顯示,其起運口岸為香港;
AA/92/3689/1054、AA/92/3271/01982份報單(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9)據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顯示,其起運口岸為香港。
而經被上訴人檢具上訴人報運系爭進口貨物提供之發票影本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該處先後函復略以:⑴該處以掛號函請本件香港商ROCKYTEXTILE(INTERNATIONAL)CO LIMITED(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件相關問題,然未獲復,而香港查號台亦無該公司電話號碼登記,檢送該香港商於香港註冊、商業登記資料及掛號郵寄證明影本等文件供參⑵檢送該香港商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供參,有各該原始提單、貨櫃動態表、到貨通知單、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3年2月26日港經發字第0040188號、93年3月8日港經發字第004022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是亦無從認定系爭貨物產自香港。
又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申報產地不實,於94年7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5號函請上訴人對系爭17批貨物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真正產地,逾期被上訴人將依既有事證逕行認定產地,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
衡以系爭貨物部分起運口岸為大陸,而上訴人自91年1月至93年12月進口石材製品計141筆,國外供應商均同為本件之香港商ROCKY TEXTILE(INTERNATIONAL)COLIMITED,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及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徵。
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17批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且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認定不實,顯無可採。
又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上訴人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事項,於成交時即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其係向香港購貨,惟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又系爭貨物92年5月19日報關後雖經放行,惟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查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產地與申報不符,業如前述,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之5年期限,自得依法為處分等由,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資料之協力義務。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核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原申報產地為越南,而認定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函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查證其真偽,經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查證結果,裝箱書載列地址並無TAITEITON INTERNATIONAL INC.公司,而係越南越成陶器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另書上交易貨品,並非該公司貨品項目,且越成公司亦無生產及經營該等貨品,與上訴人所為申報不符;
系爭貨物其中進口報單(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據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顯示,其起運口岸分別為黃浦、廈門;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6、8、10-12、14-17)據龍躍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顯示,其起運口岸為香港;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9)據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顯示,其起運口岸為香港。
再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報產地不實,於94年7月28日函請上訴人對系爭17批貨物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真正產地,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等情,為其認定依據之函文資料,亦附於原處分卷內,言詞辯論時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是原判決予以採認,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依報單2份上之貨物起運港為廈門、黃浦,逕予推論其餘15份提單(起運港為香港)之貨物均為大陸貨物,實屬以一部而推論全部之誤,原判決未予論斷復未敘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三)再查上訴人既係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對大陸石材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理應注意,並盡申報作為義務,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復據原判決論敘甚詳。
上訴人仍認原判決認其未盡注意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殊無足採。
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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