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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大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5,432,4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6.68%,惟上訴人以稅額扣抵比率30.18%分配股利,致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63萬元,乃依同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責令上訴人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罰鍰63萬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固於89年4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88年度盈餘數額,嗣於89年5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88年之盈餘分配基準日為89年5月25日,惟因部份股東對增資投資案提出異議,欲轉讓持股,為不影響股東權益及股份轉讓作業不及,遂於同年5月20日再行召開董事會,重訂除權基準日為同年6月4日,並依重訂之除權基準日所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為30.18%。
又盈餘分配權及訂定盈餘分配基準日之權並非股東會之專屬職權,自得由董事會決定,不生「董事會未經股東會授權」之問題。
況如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扣抵比率,上訴人所產生之營利事業所得最高稅負將變成42.76%,與兩稅合一立法精神不符。
再者,上訴人盈餘分配之除權基準日係由董事會決議之,此項認定係參照公司法及經濟部相關規定,且經濟部85年11月29日商字第85223169號、92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234310號及94年7月14日經商第9402095290號函釋亦持相同看法,足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行政罰,與法即有未合。
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間分配88年度盈餘案,雖於89年4月13日決議通過88年度盈餘分配案,惟並未明訂除權基準日,亦未授權董事會訂定之,此為上訴人所是認。
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權力機關,亦係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其享有任免董監事及決定公司重要事項之權限,股東會得決議公司盈餘之分派、發行新股、分派股利。
而董事會係公司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又同法第202條規定,係指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方由董事會行之。
本件系爭論點在「董事會未經股東會授權」,並非董事會不得決議訂定分派紅利及股息基準日,上訴人援引之經濟部函釋,顯係對法令誤解,所稱洵不足採。
至於罰鍰部分,上訴人於89年4月13日分配88年度股利淨額1,800萬元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6,162,149元,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23,098,608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6.68%,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4,802,400元,而上訴人以稅額扣抵比率30.18%分配股利,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5,432,400元,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63萬元,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
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一、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二、87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
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33.33。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48.15。
」「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本法第66條之4第2項第1款所稱分配日、第3款所稱提列日、第4款所稱分派日及第66條之6第1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
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66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1、2、3款、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3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定有明文。
次按「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三、違反第66條之6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亦為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5,432,400元,原核以其89年5月25日分配88年度盈餘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6,162,149元,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23,098,608元,依前揭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6.68%,89年度分配股利淨額18,000,000元,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4,802,400元,惟上訴人以稅額扣抵比率30.18%分配股利,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5,432,400元,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630,000元,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30,000元等情,有上訴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申報資料、被上訴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異常審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
上訴人不服,主張其88年度盈餘分配案,原董事會決議除權基準日為89年5月25日,惟部分股東對於增資投資案提出異議,欲轉讓持股,為不影響股東權益及過戶作業不及,遂於89年5月20日再行召開董事會,重訂除權基準日為89年6月4日,而依重訂之除權基準日所計算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為30.18%,並無超額分配情事等由,資為爭議。
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⑴上訴人非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首揭公司法規定,盈餘分配屬股東會權限,合先敘明。
次查,依上訴人89年4月13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載,「六、承認事項:…第2案:本公司88年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案。
…七、討論事項:…第2案:本公司為投資於大陸設廠,擬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18,000,000元…。
決議:照案通過。」
上訴人股東會僅決議盈餘分配數額,並未有授權董事會決定除權基準日相關議案,依首揭規定,分配日應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之日(即89年4月13日)為準,董事會雖決議除權基準日為89年5月25日,惟因該董事會未經股東會授權,其所為分配基準日決議,即與法不合,其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經核截至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6,162,149元(6,155,311元+6,838元);
至88年度止帳載87年及以後年度可供分配盈餘23,098,608元,是盈餘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26.68%(6,162,149元/23,098,608元)計算分配股利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4,802,400元(18,000,000元×26.68%)原核以89年5月25日為除權基準日計算雖有誤,惟不影響可扣抵稅額,原申報分配股利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5,432,400元,核定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630,000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等情,有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按股東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權力機關,亦係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其享有任免董監、解除董監責任、追究董監責任及決定公司重要事項之權限,股東會得決議公司盈餘及股息股利之分派、股份股息之分派。
而董事會係公司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又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故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既規定為股東會決議事項,股東會除自行決議外,固得將其分派基準日授權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經濟部92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234310號函釋謂:「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
與上開說明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執以主張其得未經股東會決議授權,由董事會自行訂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
至經濟部94年7月14日經商第9402095290號函謂:「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5日內,停止股票過戶,為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基準日之訂定,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非屬股東會職權時,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係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設定於非屬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專屬股東會之職權時之前提下所為之函釋,並未確答分派股息或紅利是否屬於股東會之職權,以及得否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得由董事會自行訂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亦不及於訂定除權基準日後得否再由董事會予以變更之問題,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89年4月13日雖經其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決議通過分配88年度盈餘分配案,惟並未明訂除權基準日,復未授權董事會訂定,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02條之1第2項、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及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其除權基準日既不明確,自應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日即89年4月13日為分配基準日。
況且,上訴人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未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遲至被上訴人查核時始說明89年5月2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除權基準日為89年5月25日,至復查階段始主張89年5月20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除權基準日為89年6月4日,此觀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件所為89年度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違章案件移送表所附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89年5月2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及上訴人於復查時始檢附89年5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資對照,則上訴人遲至申請復查時始提出89年5月20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其真實性已殊值懷疑而難遽信。
再退而言之,縱認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授權訂定除權基準日,惟按「(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第2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
(第3項)前2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為公司法第165條所明定。
可見除權基準日關涉股東法律關係重大,是除權基準日倘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定,要無因部分股東之意見,隨意予以變更之理。
是縱認本件得由董事會訂定除權基準日,亦應以上訴人董事會89年5月2日開會訂定之89年5月25日為基準日,則依此日為基準計算本件稅額扣抵比率,其結果亦無二致,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訴稱應以第2次董事會即89年5月20日開會變更之基準日89年6月4日為準,洵非可採。
又實施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後,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之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使營利所得僅在個人階段負擔一次所得稅,換言之,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得將其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分配予其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使個人之營利所得因此設算扣抵之結果,得由改制前最高稅負可達55%降低為僅以綜合所合得稅之40%為限;
是以,本件上訴人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為30.18%,有原處分卷附股利憑單可稽,經被上訴人查核計算後,可扣抵稅額比率應為26.68%,無非祇是將上訴人原以30.18%計算股東可扣抵綜合所得稅稅額於超過26.68%部分予以補回,並無逾越綜合所得稅最高稅負40%之問題,上訴人訴稱本件如以被上訴人之認定之可扣抵稅額計算,上訴人所產生之營利事業所得最高稅負將變成42.76%,與兩稅合一立法精神不符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之計算方式,並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上訴人89年度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前段規定,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30,000元,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可稽,上訴人身為營利事業,應注意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乃竟疏未注意,未以股東會開會日定為本件分配基準日,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況經濟部前揭函釋,亦未准許上訴人得以董事會一再變更基準日,上訴人徒以其係依經濟部前揭函釋之合法作為爭執其無過失云云,殊非可取。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罰鍰630,000元,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按股東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權力機關,亦係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其享有任免董監、解除董監責任、追究董監責任及決定公司重要事項之權限,股東會得決議公司盈餘及股息股利之分派(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份股息之分派(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而董事會係公司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又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故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既規定為股東會決議事項,股東會除自行決議外,自得將其分派基準日授權由董事會決議定之。
經濟部92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234310號函釋謂:「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
,與上開說明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執以主張其得未經股東會決議授權,自行訂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
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88年度盈餘分配案,雖經於89年4月13日股東會議無異議通過,惟並未明訂除權基準日,復未授權董事會訂定,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02條之1第2項、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及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其除息基準日既不明確,自應以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就上訴人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5,432,400元,以稅額扣抵比率為26.68%,惟上訴人以稅額扣抵比率30.18%分配股利,致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630,000元,令上訴人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罰鍰630,000元,自屬有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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