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8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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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85號
再 審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5條規定,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係針對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作成解釋,而非對個案作成解釋,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皆可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解釋,並無時間之限制,因此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違憲前,受同一法律及命令拘束且受有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依法非不得再提出解釋之聲請,然其聲請就該法律或命令已為解釋,必遭以「已為解釋」不受理駁回其聲請,嗣後聲請之人即不得援用該解釋聲請再審,或令每位受同一法律及命令拘束且受有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均向司法院提釋憲聲請,遭不受理後再提再審訴訟。
因此為免人民徒勞、增加程序浪費,保障人民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故作成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使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均得以該解釋為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本件之原判決及原審判決聲請再審,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況再審原告另於未接獲解釋文前,曾於民國96年1月4日就本件之原判決及原審判決聲請解釋,惟遭司法院以該法律適用疑義已為解釋,不予受理。
則本件再審原告亦已提出釋憲聲請,依法得提起再審,對此已提出釋憲聲請而遭不受理駁回之證物,原判決未予斟酌,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度裁字第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93號解釋意旨,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得以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其當事人為該解釋之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聲請人,始得為之。
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92年度判字第154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並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案件,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就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原因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事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係指據以聲請之案件,得援用司法院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認有再審事由。
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情形,自不得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按再審在性質上乃屬非常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因此,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准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
是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謂:「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亦僅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始為解釋效力所及。
又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
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應一併適用。
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
再審原告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凡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均得以該解釋為再審理由,俾免人民徒勞、增加程序浪費等語,無非係其主觀法律見解,尚難以此歧異之法律上見解,認定前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又再審原告係於96年1月4日始就本件原確定判決(94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有解釋憲法聲請書在卷可稽,顯在司法院大法官95年12月29日作成釋字第622號解釋之後,自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於解釋公布前提出」之要件,而不得據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為再審理由,是前審縱斟酌其所提出96年1月4日之釋憲聲請書,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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