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9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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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松山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一)上訴人甲○○、乙○○為夫妻關係,係坐落於臺北市○○○路五段與寶清街交叉口東南側之慶福大樓之原一樓及地下室住戶,甲○○為慶福大樓基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基地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75地號,應有部分1058/10000,於91年3月28日移轉登記予乙○○應有部分352/10000。
該大樓為921震災受損建築物經判定為半倒危樓,原住戶於民國90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大樓基地劃為更新地區,經被上訴人以90年5月15日府都四字第90054664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是否可劃入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經內政部以90年6月6日臺九十內營字第9007920號函復略以:如認定該大樓確屬921震災受損,且有拆除重建需要之集合式住宅,可逕為劃定為更新地區,並指定為更新單元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乃以90年9月3日府都四字第9010258700號公告發布實施將該地區劃定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
該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組織「松山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為實施更新團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7日以府都四字第9016938400號函核准立案。
參加人以90年11月23日慶更會字第90004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甲○○在內之慶福大樓更新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90年12月23日前以書面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願及參與分配意願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
上訴人甲○○於90年11月27日以北57支局郵局第3803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陳稱略以:基本上有意願參加分配,惟因對地下室產權分配及產權評估尚有疑問,若逾90年12月15日未有圓滿答覆,其無法簽立同意書及分配位置申請書等語,嗣於90年12月21日簽立「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及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但未於所定期限內繳交「權利變換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
參加人於90年12月14日召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90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上開計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到場簽名確認未繳回「權利變換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參加人遂將上訴人甲○○列於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內,而以現金補償,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於90年12月31日申辦都市更新事業並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
(二)嗣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其欲接受更新前原位次分配,且應將其產權依更新前分配於第一層全部及地下一層之二分之一,根本無須透過權利變換程序分配產權等語。
被上訴人乃邀集上訴人甲○○、參加人協調,又因上訴人91年5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表示略以,其參與權利變換分配須符合下述三項條件:㈠其依更新會所提,得予分配原位置,包括地上1樓及地下二分之一。
㈡1樓原設3汽車停車位,產權歸一樓所有。
現有建照上亦有此車位,但依更新會圖說,將原位置劃為機車停車位,且產權歸1、2、3樓共有,如此變更嚴重影響本人權益。
㈢原建物地下室為一層,產權屬其及鍾德富之權利,在毫無補償之情形下,竟被迫縮水,此一分配方法顯非公允等語,91年5月22日、91年6月3日二度協調未果。
嗣經被上訴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就「松山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權利變換計畫書」等審議通過後,被上訴人以91年7月16日府都四字第09108144700號核定公告發布「擬定松山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於91年7月17日實施(下稱原處分1)。
上訴人對上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未將其列入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及對其權利價值評估而決定之補償金額不服,於91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調解,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7日召開專案小組調解會議,結論:「...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均非對權利變換計畫書中之權利價值有異議,故本案無法調解。」
上訴人並於92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處,略以:異議之內容與本人提出調解時之異議內容相同等語,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2年1月16日決議:「本件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調處。
」被上訴人嗣於92年4月24日召開調處會議後,以92年5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202945101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上訴人:「二、旨揭調處案,經本府92年4月24日召開調處會議決議如下:㈠本件調處申請人所提補償金計算方式與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仍維持原補償金額。
㈡本件有關調處申請人意見2.『依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所定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規定本人就該基金會取得之產權有優先承購權,惟本人若未再申請購回而欲接受補償,原持有產權部分於更新後如經參加人出售,其所獲利之金額,是否應補償予本人。』
部分,請參加人依本府原核定函說明三『為保障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被貴會原列為不參與權利變換等7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於核定後欲重新購回其產權,請貴參加人協助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26條〈(一)921基金會取得之產權,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最優先承購權。
〉』之規定,協助其優先承購原有產權部分。」
等語,仍未變更原處分1所公告發布之對上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未將上訴人列入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及對其權利價值評估而決定之補償金額。
上訴人不服,於92年6月2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08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包括「原公告核定實施之行政處分」在內。
原處分1現仍作為都市更新事業存續及執行相關事務之依據,其處分效力並未終結,且並非不能重新分配,於事實上及法律上顯屬有回復可能。
(二)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命令皆未有「未於期限內表達意願視同不願參與分配之擬制」及「須以固定格式表達意願始生效力之」規定,上開規定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訴人對於參與分配部分既有爭議,原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應分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即應予保留。
(三)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地下層車位之區位分配,有部分權利人係依據更新前其他計畫圖說所為之選擇,排除部分權利人依本件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計畫圖說內容所為選擇之機會,牴觸都市更新意願調查、分配程序應求公平之意旨。
又地下2層之區位為車位分配,已由其他住戶全部選擇,上訴人已無選擇之機會。
依上訴人分配意願修正計畫書並無窒礙難行,被上訴人急於公告,其裁量有違必要性原則。
(四)參加人勘估上訴人權利價值係採90年10月24日後之錯誤更正資料為據,並非根據評價基準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資料(90年7月26日)。
更新前地上1層之鑑價與參考案例修正幅度過大,不合估價原理,本件鑑價報告書於90年11月26日通過,應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60條第4款規定,關於停車空間標準,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約12坪),而上訴人等原所有之地下室產權共約102坪,鑑價報告卻僅列4個車位,每車位約為25坪,即與建築技術規則有違。
又鑑價報告以本件標的「機械式平面車位每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估價,顯有低估。
(六)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所召開調處會議,其列出席單位人員僅有6人,除都市發展局局長外,其餘人等均非都市審議委員會所列委員,且不足法定過半人數,故其組織顯非合法。
(七)有辯稱應考慮撤銷原處分後關係人之利害狀況云云,惟此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以判斷撤銷原處分與公益有無違背,進而應改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之問題,無涉撤銷訴訟要件之審認。
(八)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上訴人尚對其分配產權有所爭議而訴訟中,寧願由其代表人及理事自行組設公司承受產權,或以不相當對價通謀虛偽讓售予第三人,再逕自將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卻不願依上訴人意願分配與原區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原處分1,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行政救濟期限。
(二)本件上訴人等雖表達願意參與更新,但有關參與分配部分,係限於其所附之3條件成就下,被上訴人協調多次均無結果,是以參加人最後將上訴人列為不參與分配。
(三)上訴人不服參加人所提鑑價報告,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另提出鑑價報告,嗣於91年4月4日由被上訴人召開之「為『松山區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專案小組會議」中,上訴人所託之鑑價公司並未出席說明,且上訴人所委託之估價單位「財團法人工業鑑測中心」亦似非土地估價之專業,故決議尊重參加人所委託之鑑價公司評定結果。
(四)本更新案係採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併辦理方式,其送件申請審議時間(90年12月31日)及權利變換評價基準日(90年7月26日)均符合相關規定。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於90年10月17日訂定施行,而本件估價報告勘估日期及價格日期均係90年7月26日,因此不適用上開規則之限制。
(五)本件鑑價結果比較標的二之店面中並未含車位,只有比較標的一之店面有配置平面停車位,其換算包含車位之每坪為66.4萬元;
而若將車位拆分,則不包含車位之店面價格每坪為67.2萬元,將車位拆分後,比較標的店面使用面積變小,與本件相較下,面積需向下略為修正,最終評估價格仍不會有變化。
本件騎樓面積所佔比例約為主建物面積的1.5倍,而比較案例之騎樓面積均僅佔其主建物面積約0.2倍左右,相較之下,才於建物個別條件中之騎樓項目予以修正70%,並未將店面與騎樓分別估計價值。
(六)依原慶福大樓之建築執照圖說,確實標明地下室僅劃設四部停車位,且依本件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函釋,應留設供汽車出入之車道,加上因受限其基地形狀等因素,確僅能劃設四部停車位,該劃設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最有效使用原則。
此外,原大樓興建時停車位設計僅以平面停車考量,況該樓層高度僅2.8公尺,以現行之技術與法規檢討之,仍無法設置雙層機械停車位。
本次估價兼具考量其個別車位面積較大,其使用性較佳之情況,因此評估其車位合理價格為每個160萬元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不論提出調解或調解不成提出調處申請,其範圍均以對「權利價值」之異議為限,然上訴人自提出訴願至本件訴訟,均仍在爭執其仍有參與分配更新後建物之權利,顯超出調處之行政處分範圍。
況上開行政處分及92年4月24日調處會議紀錄均僅就權利變換價值異議部分進行調處及決議,上訴人訴訟主張超出權利變換價值異議之部分,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要求重新核定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顯然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2項「不得停止都市更新計畫之進行」之規定;
縱原處分撤銷,所撤銷者亦僅調處之程序及結果,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已執行完畢,無得重新核定,上訴人訴訟顯無實益。
(三)本件訴訟標的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之計算是否合法為限,並不當然包括都市更新核定部分。
上訴人以3項前提實現為條件表示願參與分配,則該3項條件既未實現,其參與分配之意思自無所附麗。
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上訴人列為不參與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物,完全適法。
(四)本件權利變換程序中對於上訴人補償金額之估價亦屬合法,本件並無適用施行在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餘地。
(五)參加人出售重建完成之房屋及土地,係經921震災重建基金會同意,上訴人不當然具有優先承購權,且上訴人未表達購買之意願,更無從主張優先承購等語,為本件之參加主張。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參與分配部分(即參加人將上訴人列為不參與權利變換計畫部分):⒈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查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時,參加人所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業已執行完畢,更新前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依更新權利變換方式取得本件更新單元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以現金補償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參。
則本件原處分1關於參與分配之規範效力即無回復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參與分配之爭執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利益。
⒉縱認本件關於參與分配之爭執部分,仍有訴訟上之利益,然查:本件因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應於地下室需留設停車、機械、電氣室等空間因素,無法完全援用921震災前之原位次分配位置,因此權利變換計畫乃依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原產權之價值換算權利價值比例及更新後應分配之價值辦理,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調查分配意願及分配位置,上訴人雖於期限內繳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同意參與由參加人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惟未依參加人90年11月23日慶更會字第9004號函於90年11月23日至90年12月23日內,繳交「權利變換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僅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表示在其要求下有條件接受以更新前原位次分配;
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91年9月16日、92年1月8日聲明異議或表示不服,進行之多次協調、調解、調處。
被上訴人嗣依92年4月11日召開「松山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案」調處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2通知上訴人;
最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以上訴人等參與分配附有3項條件,且該條件均無法成就,乃將之視為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並將其地上1樓及地下室原有產權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經3家鑑價公司鑑價,以現金補償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92年1月9日調解申請書、上訴人之子90年6月4日、90年7月2日函、91年5月21日致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信函;
93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內政部營建署署長91年8月5日電子郵件、上訴人91年1月2日函、北57支局郵局第3803號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資料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⒊上訴人並未依參加人所為之意願調查通知,繳交「權利變換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致參加人無從知悉其參與分配及分配位置之意願,雖上訴人業已繳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僅係表達同意在慶福大樓更新地區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並不等同於同意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此觀甲○○90年12月2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並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意旨即可知;
又上訴人在本件都市更新事業進行過程中均表示僅願意在其所要求下之條件下接受更新前原位次分配之情,亦有上訴人調解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
其中於91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協調會,因參加人及上訴人均未出席,致無法協調,上訴人曾致函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更明白表示上訴人參與分配須以該三項條件成就為前提。
本件慶福大樓因屬921震災毀損之合法建築物,業於89年11月15日取得重建建築執照,固可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按原建蔽率、原容積率重建,但因受限於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令解釋,地下室不得登記給單一住戶,僅能以公共設施登記,供作防空避難空間及消防、機電設備使用,應由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保持共有,因此上訴人上開附加之條件中,要求:一、本人依更新會所提,得予分配原位置,包括地上1樓及地下二分之一。
二、1樓原設3汽車停車位,產權歸一樓所有。
現有建照上亦有此車位,但依更新會圖說,將原位置劃為機車停車位,且產權歸1、2、3樓共有,如此變更嚴重影響本人權益,且顯然與更新事業所應遵循之重建目標偏離,更新審議委員會如何能准其通過?三、原建物地下室為一層,產權屬於本人及鍾德富先生之權利在毫無補償之情形下,竟被迫縮水,此一分配方法顯非公允,審議委員會應明察,不應貿然允許。
該等要求顯然無法達成。
從而,被上訴人參酌上開上訴人參與分配係附有條件,其條件顯然無法成就,且經多次協調、調解及調處,均無法獲致結論;
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縱使遇有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則上均不停止都市更新事業進行,認定參加人將上訴人列為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違反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有關「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之立法本旨,自無不合。
⒋雖內政部91年5月7日臺內營字第0910005380號解釋函令謂:「...本件未於實施者所訂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要求參與分配時,除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外,應請貴府審酌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妥予協調,以杜爭議。」
但不能解釋為有如上訴人所稱「實施者於權利分配意願調查時,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人明確表明不願參與分配,始得列為不願參與分配者,不論未依限繳交『意願調查表』或『分配位置申請書』均不得作為將其列為『不願參與分配者』;
且縱使未於實施者所訂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亦得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並非逕以不願參與分配者視之。」
之意旨;
另內政部93年8月9日臺內訴字第0930006909號函,則僅是內政部為辦理本件訴願審議案件所提出之疑義,請求被上訴人就此為補充答辯,並非內政部依職權所作成之解釋函令,或其所採取之立場或見解,此觀該函之文義內容即可知。
故上訴人援引上開內政部函為上開主張,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按,不願參與分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以現金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
另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分別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既被列為不願參與分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則參加人擬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原產權之價值換算權利價值比例及更新後應分配之價值,換算權利價值比例方式分配,亦未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相關計畫,亦無違誤。
(二)有關鑑價部分:⒈本件都市更新案,曾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鑑定機構查估本件更新前後權利價值,其查估日期90年7月26日即為評價基準日(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24頁有關鑑價結果之記載);
而本件都市更新案係採用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之方式,其第1次送件至被上訴人申辦都市更新事業並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之日期為90年12月31日,並於91年4月10日提送被上訴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
本件權利變換評價基準日90年7月26日,距離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90年12月31日未逾6個月之期限,自未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之期限。
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規定,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可知,向主管機關申請實施更新事業,或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皆應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其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應以登記機關3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上訴人甲○○於90年12月21日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已明確確認其所有權(土地及建物)範圍,經核與實施者(即參加人)於90年12月3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件時,所檢附前5日內(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8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訴願卷第640、666、679頁),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但符合法律規定,且內容亦經上訴人所確認無訛,自可確認上訴人甲○○就上開建物共同使用(即409建號)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14/10000 +(1239/10000×1/2)=1467/20000。
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書內所載之更新前建物權利名冊內容並無錯誤。
⒊雖上訴人訴稱本件地上1樓(即25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應為411/10000,而非「114/10000」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稱權利範圍之變動,最早雖係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間,因核對本件建物之共有部分(409建號)之持分合計為10136/10000,並不等於1時所發現,惟經清查後知悉係因同地段263、408建號等建物於歷次移轉及建立共有部分附表時申請錯誤所致,乃將408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即409建號)由原登記「1536/10000」更正為「1239/10000」,並將263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409建號)由原登記「161/10000」更正為「322/10000」,嗣經通知包括上訴人甲○○在內之關係人後,上訴人甲○○仍認有誤,遂以立切結書,並表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方式,請求上開地政事務所將251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即409建號)由原登記「114/10000」更正為「411/10000」,並將408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409建號)由原登記「1239/10000」更正為「942/10000」,上開地政事務所認其申請更正前後,其共用部分之持分合計仍為「1353/10000」,總數並未增加,因而應其申請加以更正等情,有上開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331597700號函附原審卷可參。
甲○○申請更正部分,僅由上開地政事務所依照甲○○所立之切結書,就該權利範圍總數作簡易核算後調整之結果,顯然僅係形式上審查,未就其權利歸屬作實體上調查,其實體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即令人存疑,因此被上訴人未予採認即非無據。
又該更正時間係在本件所參考建物登記謄本列印之後,為被上訴人核定時所未能審酌,被上訴人於核定時所參酌之證明文件既皆係合法,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核定行為違法。
又上開權利範圍之認定涉及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加以解決,核非行政機關所能審酌。
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合於法令規定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作成核定參加人所檢送之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書,自無違誤。
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所稱「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其中「評定」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外,其餘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經查,本件都市更新案,係委託三家鑑定機構查估更新前後權利價值,已符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
又本件鑑價原則係依比較案例之交易價格,就樓層效用比採百分率調整法及差價法,推估更新前、後各戶不動產價格。
依鑑價分析結果,參加人擬定認為:關於更新前後價格認定方式部分,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更新前後之價格認定缺乏分析依據,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更新後價格如何認定及樓層效用比之差異分析上未能予以敘明理由,而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更新前後的價格認定及分析依據上較為合理;
當地不動產市場現況說明部分,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未盡詳細,其餘二家說明較為清楚;
所有權人之間互相找補的差額價金部分,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進行權利變換試算,其相互找補差額價金最低,可避免差距過大引起所有權人間的不滿,估價結果最易為住戶接受,因此經參加人以90年11月16日第2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採用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結果作為權利變換計算之依據,經核與上開三家鑑定機構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相符。
參加人查估過程既依循相關法令,且其評定結果亦有所依憑,則被上訴人予以核定,其判斷自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即難謂為不法。
從而,上訴人主張鑑價報告有各該違誤等節,姑不論其依據為何,即便有其論據,在本件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就所委任之三家鑑定機構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所為之評定結果,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形下,仍難藉以推翻本件有關鑑價部分之評定結果。
⒌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於90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施行,而本件估價報告勘估日期及價格日期(即評價基準日)均係為90年7月26日,從而本件鑑定報告修正幅度亦不受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限制。
上訴人等主張本件應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云云,不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訂定評價基準日之立法意旨,且要求在鑑價所依憑之各項數據確定後,再隨事後無溯及效力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修改,亦強人所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訴稱本件鑑定報告既已明示以「內政部民國82年2月擬定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之估價規範作業」作為其報告作業準則,則上開計價報告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之相關規定,實有調查之必要云云,並未指明本件鑑價部分有何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之相關規定,所言自不可採。
⒍本件勘估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尚未施行,依勘估時仍有效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22條規定既未明定調整率高低,可由土地估價師按法令允許在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設定上之優惠與限制之差異程度,參酌當地習慣,決定其調整率,則上訴人訴稱本件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其修正比例已遠超過個別因素最高調整率15%,顯未適用上開估價技術原則規定云云,即非有據。
⒎「最有效使用原則」係指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力者,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作得以獲致最高利益之使用而言,固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7款所明定。
然本件之鑑定報告並不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有無該原則之適用即不無疑義;
縱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然查:依本件原慶福大樓之建築執照圖說,已標明地下室僅劃設4部停車位。
又本件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停車空間亦應留設供汽車出入之車道,對於車道並有寬度、曲線半徑及增設車位之限制,本件地下層之停車位規劃,因受限其基地形狀、柱位及汽車升降臺位置,參酌上開使用執照圖之內容,地下室僅能劃設4部停車位,應屬可信。
再者,原大樓地下室並無設置機械停車設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大樓興建時僅作平面停車位之設計考量,應無不合,況該樓層高度僅2.8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以現行之技術與法規檢討之,無法設置雙層機械停車位等語,亦屬可信。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核定本件地下層以4部停車位作為估價標的,並不違反上開「最有效使用原則」,應屬可採。
(三)有關本件權利價值異議調處組織之部分: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調處因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所產生之爭議時,固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
惟同條例第32條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即可,其間確實存有顯著之歧異。
依體例而言,前者係規定在第3章「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規範範圍較為籠統廣泛,涵蓋整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後者則規定於第4章「權利變換」,僅侷限在因權利價值產生爭議部分,後者應為前者所包攝,因此後者可認為係前者之特別規定,就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鑑價結果屬權利變換之章節而言,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自應適用後者之規定較符法律意旨,亦即無須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
次就整體性觀察,本條例除第16條及第32條外,別無其他條文設有調處之規定,而其中準用第32條規定者,尚有第38條第2項、第39條第3項、第41條等,惟幾無任何法例係適用或準用第16條規定,第16條有關調處之規定似屬多餘。
再者依本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已將調處界定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應由中央或地方機關進行調處,始符法理,因此從此角度觀察,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則上並不適合作成調處結果。
就調解與調處之性質而言,「調解」係由特設之委員一人或多人介入當事人間協調,其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行政機關執法之基礎,但基本上屬當事人之和解,並不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至於「調處」則為主管機關權衡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以強制力介入解決爭端所為之行政決定,因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基於上開說明,調處之進行亦應由具有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為宜。
因此,本件有關鑑價爭議之調處部分,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由臺北市政府辦理之,並不適用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訂定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⒉被上訴人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處,特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為辦理調處案件,由秘書長召集本府工務局、財政局、地政處、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都市發展局首長參與;
調處時,相關局處首長應親自出席調處會議。
如未能親自出席時,應指派副首長代表出席。
又同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調處會議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決議應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上開要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既未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逾越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及範圍,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
本件原處分2之調處結果之作成,係源自被上訴人92年4月24日所召開調處會議,此次開會由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擔任主席,共召集工務局、財政局、地政處、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都市發展局首長參與,並邀集參加人、上訴人2人及都市發展局人員列席,除財政局李述德未出席亦未找人代理外,其餘皆出席,有會議紀錄附原審卷2可參,顯見此次調處程序已符合前述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違誤。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上訴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所爭執有關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地下1層之區位分配部分,及系爭251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即409建號)之權利範圍究為「114/10000」抑或是「411/10000」,性質上核屬私權爭執,非行政法院所能審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即學理上所稱之情況判決,得請求為前開情況判決者,應以行政法院已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且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為前提,原處分或決定若無違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委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一)程序部分:
1.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代表人丁○○於90年12月5日由全體理事同意其請辭理事長,不得代表參加人提出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申請乙節。查本件參加人為法人組織,行為時都市
更新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代表人丁○○固於90年12月5日由全體理事同意其請辭理事長,惟參加人隨即於91年2月23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選任丁○○為理事長,有理監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依都市更新團體設
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並無不合。
縱參加人於90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辦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並採權利變換計畫時之代表人資格有瑕疵,然其
後丁○○重新取得代表人資格後並未否認或撤回已提出之
申辦,且持續代表參加人履行有關申辦之各項提出文件、
出席會議、協調等協力義務,堪認已補正之前代表人資格
之欠缺,合先敘明。
2.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處分之規制效
力仍在或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難謂行政處分已消滅,
而不得以撤銷訴訟為救濟。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核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以原處分2
維持原處分1之決定。雖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案現已執行完畢,更新前土地所有權人已依權利變換
方式取得更新單元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或以現金補償
完成,惟本於原處分1、原處分2而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或現金補償之狀態仍在,即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並未消
滅,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無
誤,自不得以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規範效力已無回復之可
能,而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有關上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未將上訴人列入參與權利變換分配部分:
(1)「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
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
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
權利金。」「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
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
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
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
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行為時
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有關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土地所有
權人表達不願參與分配或無法分配者,得改以現金補償
外,均應按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其意旨係為保障原住戶重回更新地
區居住之權益,並減少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之阻力。「
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
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一、參與分配更新後
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二、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
置之意願。」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亦有明
文。
(2)經查,上訴人甲○○對於參加人90年11月23日慶更會字第90004號函通知應於90年12月23日前以書面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願及參與分配意願暨更新後分配
位置申請,係以90年11月27日北57支局郵局第3803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陳稱略以:基本上有意願參加分配,惟
因對產權分配及產權評估尚有疑問,若逾90年12月15日參加人未有圓滿答覆,其無法簽立同意書及分配位置申
請書等語,嗣於90年12月21日簽立「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及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但未於
所定期限內繳交「權利變換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位置
申請書」。嗣經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甲○○、參加人等
數次協調未果,其中於91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協調會,因參加人及上訴人均未出席,致無法協調,
嗣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表示:「...5月
22日之協調會議由於本人出國無法與會,非常抱歉。現
將本人之意願以書面表達如後:...如再開協調會,
欲讓本人表達是否參加更新重建之意願,本人在此鄭重
聲明:本人從未拒絕加入更新團體,一直始終如一,任
何人均無權拒絕讓本人參加更新。如再次徵詢本人意願
,本人仍表示願意參與,但須依本人下述要求兌現下為
前提,因本人係合法之要求,更新團體應合法解決本人
所列之下述問題,否則如無徹底的檢討,並回歸原位次
(包括地下室),重新將權益釐清,實已無可能。同時
脫副局長於專案小組會議中,公開徵求其他參加人員之
意見,皆斬釘截鐵表示不願意讓本人參加,所以本人也
不會自取其辱,在不公平條件下,主動請求參與權利變
換分配的。本人謹要求:一、本人依更新會所提,得予
分配原位置,包括地上1樓及地下二分之一。二、1樓原
設3汽車停車位,產權歸一樓所有。現有建照上亦有此
車位,但依更新會圖說,將原位置劃為機車停車位,且
產權歸1、2、3樓共有,如此變更嚴重影響本人權益,
且顯然與更新事業所應遵循之重建目標偏離,更新審議
委員會如何能准其通過?三、原建物地下室為一層,產
權屬於本人及鍾德富先生之權利,在毫無補償之情形下
,竟被迫縮水,此一分配方法顯非公允,審議委員會應
明察,不應貿然允許」等語,更明白表示上訴人參與權
利變換分配須以該三項條件成就為前提,為原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本案慶福大樓因屬921震災毀損之合法建築
物,業於89年11月15日取得重建建築執照,固可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按原建蔽率、原容積率
重建,但受限於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及內政部
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
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
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
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
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即縱於該函釋發布後,區
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應
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
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該函釋當
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內容已移列現行土地登記規則
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
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
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
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
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可知,地下室之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部分,應為該區分所
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得合意由部分該區分
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同規則第82條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
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
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知,區分所有建物之
地下層非屬共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
其所在地址證明,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
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上開規定
,上訴人上開所附加之條件就地下室部分要求分配更新
前原位次及取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認地下室
依現行法令需保留停車、機械、電氣室等空間因素,無
法完全援用921震災前之原位次分配位置予上訴人,洵
屬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縱未臻完盡,然其結論
認上訴人參與分配係附有條件,該項地下室之條件顯然
無法成就,且經多次協調、調解及調處未果,並無違誤
。原判決復以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縱使遇
有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則上均不
停止都市更新事業進行,被上訴人認參加人將上訴人列
為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違反上開都市更新
條例第31條第1項有關「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之立
法本旨,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執詞主張其有表明參與分
配之意願,91年5月21日致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信函,為上訴人具體表示希望分配位置之表示,並非附條
件云云,就其表明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是否附有條件之爭
議,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並無可採。
(3)上訴意旨又以縱認地下室部分產權二分之一無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亦不應排除上訴人關於地下室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應金錢補償上訴人,始能由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取得產權,及其要求選擇原位次地上一樓部分,指摘
原審認定屬不能達成之條件,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
關於該項地下室之條件,顯然無法達成,殊未以上訴人
是否分配不足其原權利價值應予補償或選擇地上一樓認
屬無法達成之條件,於法並無違誤。蓋上訴人就參與權
利變換分配既附有三項條件,該第一項條件中之地下室
部分無法成就,且迄至被上訴人91年7月16日以原處分1核定公告實施該計畫前經多次協調及其後之調解、調處
,上訴人並未取消上開條件,自無法認上訴人就參與權
利變換分配已生效力。
此觀之91年5月22日、91年6月3日協調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未出席,及上訴人91年9月
16日異議申請(調解申請)書陳稱:「地下第一層更新
前之所有權人為鍾德富先生及本人各持分二分之一,申
請重建時自應...單獨登記為鍾德富先生及本人共有
,仍各持分二分之一,始符規定」、「重建前、後價值
差距甚大,本人亦未表示不願參與分配,是為應合法予
分配本人權益,否則本人之價值損失慘重」等語,而92
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處之函文略以:異議之內
容與本人提出調解時之異議內容相同等語,足見上訴人
仍係說明其一貫對於參與權利變換分配附有該「更新後
地下室一樓應登記分配予其二分之一」條件之立場。上
訴人上開指摘,要非可採。
2.有關鑑價(包括對其權利價值之評估)部分:
(1)按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後究應受分配多少建築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悉應按各宗土地權利變
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為準,已如前述,若有分配超過或
不足部分,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尚必須繳納差額價金或受發給差額價金。又行為時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權利變換前
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
範圍內其他土地之權利價值,應於選定評價基準日後,
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所謂評
價基準日應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
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
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

又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實施更新事業,或實
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皆應檢附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
物證明、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等證明文件,其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應以登記機關3個月內核發者為限。經查,
本件都市更新案係採用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一併報核之方式,參加人第1次送件至被上訴人申辦
都市更新事業並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之日期為90年12月31日,參加人以查估日期90年7月26日為權利變換評價基準日,距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90年12月31日僅5月又5日,未逾6個月之期限。
本件上訴人甲○○於90年12月21日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已明確確認其所有
權(土地及建物)範圍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375地號,權利範圍1058/10000;
臺北市○○區○○段2小段251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409建號,權利範圍114/10000),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2小段408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409建號,權利範圍1239/10000),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核與實施者(即參加人)於90年12月3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件時,所檢附前5日內(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8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上訴人甲○○就上開
建物共同使用(即409建號)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14/10000+(1239/10000×1/2)=1467/20000無訛。
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331597700號函,408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即409建號),因有總數不合,經清查及彙算後始發現係歷次移轉及建立
共有部分附表時所發生之錯誤,因而將原登記「1536/10000」更正為「1239/10000」,而上訴人甲○○90年12月25日申請更正部分,則僅依照甲○○所立之切結書,
就該權利範圍總數作簡易核算後調整之結果,於90年12月28日為更正,顯然僅係形式上審查,未就其權利歸屬
作實體上調查。該地政事務所更正時間係在本件所參考
建物登記謄本列印之後,且僅係形式上審查,未就其權
利歸屬作實體上調查,該更正自不能作為計算之依據,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合於法令規定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作成核定參加人所檢送之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
畫書,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依上開本院見解,自無
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上訴
意旨所稱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本件地
上1樓(25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2月28日完成更正,應為411/10000,而非「114/10000」等語,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作為上訴理由,加以爭執,要無可
採。
(2)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賦與參加人
就權利價值「評定」之權限,行使該權限之方法為委託
三家以上之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亦即,參加人對所委
託者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之鑑價,有其判斷餘地,
除非其判斷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顯不正確的
工具或方法,否則仍受行政法院尊重。本件都市更新案
,參加人係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不
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等三家鑑定機構查估更新前後權利價值,鑑價原則
係依比較案例之交易價格,就樓層效用比採百分率調整
法及差價法,推估更新前、後各戶不動產價格。依鑑價
分析結果,參加人擬定認為:關於更新前後價格認定方
式部分,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更新前後之價
格認定缺乏分析依據,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更新後價格如何認定及樓層效用比之差異分析上未能
予以敘明理由,而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在更新前後的價格認定及分析依據上較為合理;當地不
動產市場現況說明部分,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說明未盡詳細,其餘二家說明較為清楚;所有權人之
間互相找補的差額價金部分,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進行權利變換試算,其相互找補差
額價金最低,可避免差距過大引起所有權人間的不滿,
估價結果最易為住戶接受,因此經參加人以90年11月16日第2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採用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估價結果作為權利變換計算之依據,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上開查估評定之過程,其判斷並
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又本件估價報告之查估日
期(即評價基準日)係9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鑑價所依憑之各項數據於評價基準日確定後,自無其後內政
部90年10月17日以(90)臺內地字第9077692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適用,況該規則亦無
法令規定具有溯及效力。上訴人主張應予適用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援引該規則指摘本件查估結果與之相悖
,委非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予以核定、原處分2予
以維持,難謂為不法。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
或不適用裁量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復
以鑑價報告之查估價格與同地段相較,並非合理,評價
基礎錯誤及低估機械式平面車位,原審未比對更新前後
建築設計圖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核
係其一己主觀之見,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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