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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18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昌坪律師
黃翰威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依法應負擔民國93年12月份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補助款,乃以94年1月25日保承新字第094600338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1月26日保承新字第09460034940號函(下稱原處分等)通知再審原告依規定撥付,總計新臺幣(下同)360,274,984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同屬國家依憲法之規定所設之社會福利制度,而憲法就該等社會福利制度所設定之基本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本於該等憲法基本精神所為之憲法解釋如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應於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一體適用。
本件解釋無論解釋主文或解釋理由書中,均係使用「居民」一詞,顯見本件解釋所強調者,乃係被保險人因「居住」於行政轄區內而與地方自治團體所具有之生活關連性,並非因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經濟上之貢獻。
此外,參戴東雄大法官於上揭司法院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所指出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以及社會救助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均明定社會服務、社會救助係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8條即已明文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以「戶籍所在地」為標準負擔醫療補助;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條亦明文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以「戶籍所在地」為標準,負擔低收入戶之保險費。
再參施文森大法官於上揭司法院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意見,再審原告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是否具有補助之義務,既「應視健保之實施與其於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下所應自行負責執行之事項有無密切之關聯性」,及「區城內居民因健保實施而受惠之結果,是否使其原須為居民傷病應行支出之照料經費負擔為之減輕」而定,則在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業已明文規定係以「設籍」作為標準,而非「經濟貢獻」或「稅收貢獻」之情形下。
迺原確定判決無視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採取之「合憲法律解釋」方法,逕以被保險人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稅收上之貢獻為由,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為該法條所未明文之「投保單位所在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明文規定,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於適用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顯有曲解釋字第415號解釋及釋字第542號解釋之錯誤:按司法院釋字第415、542號解釋之背景事實,前者係有關「安遷救濟金」之發放標準,後者則係「免稅額」之認定,二者均未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與本件爭議事項之本質原大相逕庭。
該二解釋內容之基礎亦均係立於「居住之事實」、「共同生活之事實」之上。
惟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逕謂上開二解釋之意旨均不以設籍為認定是否「居民」之唯一條件,而就上開二解釋所強調之「居住事實」略而不論,無視有關地方自治「居民」之概念向以「設籍」為判斷之標準,顯有曲解司法院釋字第415及542號解釋之違法,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牴觸:綜觀原審判決全文並未明確敘明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再審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勞工保險條例依據,究竟為何。
且再審原告業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應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範圍,應以設籍在再審原告轄區之被保險人為限,迺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明文規定牴觸。
㈣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不當,將被保險人「加保」與地方自治團體「補助」兩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乃規定被保險人之分類,僅係有關被保險人如何「加保」之規範,此與再審原告補助對象之範圍原無任何關連,惟原確定判決未查原審判決將上開被保險人、雇主與再審被告間之「加保」法律關係,套用於被保險人與再審原告間之「補助」法律關係,逕認再審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再審原告應補助之對象之見解為適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之規定,與地方制度法第15條之規定相牴觸: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僅「直轄市民」方有依法享受直轄市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之權,及同法第17條所訂直轄市民應盡遵守自治法規、繳納自治稅捐等義務,以及同法第15條直轄市民定義等一脈相連之見解及規定以觀,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範圍,自應以設籍於再審原告自治區域內之人民為限。
迺原確定判決於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第16條第4款之規定時,未查同法第15條所指直轄市民係指「設籍」於直轄市之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實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6條及第15條顯然之錯誤。
又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所引據之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以及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國外立法例,前者固係為解釋地方制度法第4條「聚居」之定義而作,然基於各地方自治團體間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特別是本件亦涉及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範圍及公平性之問題),仍不失其通案之參考價值;
至於後者,雖非國內之法律規範,然於我國相關法律並無明文定義何謂「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情形下,似亦可視為行政法(地方制度法)之法理而加以援用。
迺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函示及外國立法例均無足採,其解釋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概念,自難謂周全、正確。
㈥原確定判決雖認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投保單位所有勞工」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有稅收上之貢獻,惟稅收貢獻並非決定地方自治團體與其居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標準,原確定判決逕採稅收貢獻作為計算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實與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規定相牴觸:稅收貢獻並非決定地方自治團體與其居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標準,蓋凡是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居民,不問其投保單位是否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亦不問其是否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稅收上之貢獻,地方自治團體均應為其繳納勞保費補助款,以提供滿足其醫療需求之基本照顧,此乃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
原確定判決將地方自治團體為被保險人繳納勞保費補助款之義務與被保險人之稅收上貢獻相連結,已違背地方自治團體照顧居民醫療需求之基本原則,亦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尊重。
㈦原確定判決曲解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且未審酌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沿革、立法過程」與「是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無涉之理由,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就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均僅比對該條例84年修正前後條文內「投保單位所在地」與「政府」補助之百分比差異,即輕率認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
惟查該次修正係「為使相關社會保險勞雇負擔比例一致及為避免勞工保險費負擔遽增,應採取漸進方式調整,爰將分擔比例加以修正之」。
又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出立法院公報有關立法過程之記載,說明前述負擔比例之調整,實係將原由勞工負擔之百分之十轉歸由政府負擔。
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竟均全未審酌再審原告前述具有明確資料佐證之主張,逕採納再審被告望文生義之見解,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修法意旨之解釋,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㈧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於88年修正後,已將營業稅改為國稅之事實,逕以再審原告既已對轄內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為由,而認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為適當,實屬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顯有錯誤。
㈨原確定判決牴觸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明文規定,逕認再審被告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為適當,顯與權力分立原則有違:本件再審被告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再審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亦無實際執行之困難;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為適當,顯與權力分立原則有違。
又再審被告逕基於行政便宜及行政上經濟之理由,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再審原告應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其結果使再審原告因必須負擔補助非設籍於再審原告轄區內之其他人民之勞保保險費,而造成再審原告之財政負擔,進而排擠再審原告於其轄區內之其他基礎建設之進行,致有礙設籍於再審原告轄區內之居民享受相關福利照顧之基本權利,並使再審原告喪失財政自主能力,進而造成地方制度法所涉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垂直權力分立制度之崩解。
是以,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實已逾越並濫用憲法及法律賦予再審被告之職權,核屬違憲之見解,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除仍係原上訴程序中之理由重複爭執外,其所指摘之事項均係與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查再審原告刻意遮拾釋字第550號解釋大作文章,進而認其補助對象僅以設籍於其轄區內之居民,實過於狹隘且曲解釋字第550號解釋。
參照釋字第542號及第415號解釋,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義認定之範疇,不當然以設籍為唯一認定基準,即可獲得佐證,故再審原告圖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無據。
次查,勞工保險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由渠等投保單位辦理保險對象各項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其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由此可知,立法者本來就已規劃由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並隱含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意旨。
又原確定判決依勞工保險之制度規劃,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為立法及體系解釋而予以適用,依法應屬適當,並無再審原告指稱將被保險人「加保」與地方自治團體「補助」兩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
又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市民,而非直轄市居民,故釋字第550號解釋之居民自不能以設籍為限。
況釋字第550號解釋非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作為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義務之合憲性基礎,故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不應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探求。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標準顯與權力分立原則有違,錯誤適用釋字第550號解釋且曲解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修正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將地方自治團體為被保險人繳納勞保費補助款之義務與被保險人之稅收上貢獻相連結,違背地方自治團體照顧居民醫療需求之基本原則及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規定,不問有無稅收上之貢獻,地方自治團體均需為其居民繳納勞保費補助款,以提供滿足其醫療之基本照顧云云。
惟按「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再審原告係依再審被告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繳納,而再審被告又係依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為收費對象,而不問其戶籍所在,再審原告對於勞保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不在再審原告轄區者,並無為其繳納勞保費補助款之情事;
另者,未參加或非參加勞保之居民,再審原告顯亦無為其繳納勞保費補助款之可能,再審原告將其為轄區居民負擔全民健保之補助與勞保之補助對象混為一談,自無可取。
再審原告另主張確定判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使再審原告喪失財政自主能力,造成地方制度法所涉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垂直權力分立制度之崩解,顯不符權力分立原則一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
則再審被告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亦難謂與權力分立之原則有違。
至於其餘再審理由或重述其於上訴時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不採之見解主張部分,無非以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自難認為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已為具體之主張,其再審亦為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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