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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子○○
丙○○
丁○
戊○
己○
庚○○
壬○○
辰○○
巳○○
午○○
癸○○
丑○○
寅○○
卯○○
未○○
申○○
地○○
辛○○
酉○○
天○
戌○○
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陳肇敏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傑,訴訟繫屬中改由陳肇敏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含繼承人),該村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上訴人均選擇領取發包後之輔助購宅款,渠等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以被上訴人核發之輔助購宅款短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新臺幣(下同)1,522,864元至1,849,192元不等之購宅款(詳如原審卷第14頁之附表),被上訴人以該改建基地所屬眷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依85年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均未達房地總價80%,且均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至房地總價80%,經核算發給上訴人輔助購宅款額,並無訛誤,乃以94年9月29日勁勢字第094001518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所請歉難辦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製作之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表所顯示:⑴房屋部分:改建基地上建物總坪數為35,131坪,而房屋造價之決標總結果,金額為2,459,000,000元,則每坪房屋造價為69,995元(2,459,000,00035,131=69,995)。
依此計算,34坪型房屋價為2,379,830元(69,99534=2,379,830);
30坪型房屋價則為2,099,850元;
28坪型房屋價則為1,959,860元。
⑵土地部分,依9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29,948元,再依被上訴人89年4月11日頒布之「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原住戶自願於工程發包後按決標價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始同意搬遷之爭議處理原則」第6點之附件「輔導眷村眷戶提前於規劃改建基地工程發包前,領取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試算附表例示:34坪型基地為45.15㎡,故土地成本為1,352,152元(29,94845.15=1,352,152);
30坪型基地為39.83㎡,土地成本為1,192,828元;
28坪型基地為37.19㎡,土地成本為1,113,766元。
⑶各階坪型房地總價分別為:34坪型3,731,982元(上訴人誤載為3,431,982);
30坪型3,292,678元(上訴人誤載為3,292,673元);
28坪型3,073,626元。
復依87年4月8日說明會後之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計算對照表顯示,34坪型為3,714,012元、30坪型為3,277,070元、28坪型為3,058,598元。
綜上可知各坪型輔助款均高於各坪型房地總價。
㈡原處分認為各階坪型輔助購宅款不足房地總價之80%,並將上訴人等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眷戶之補助購宅款數額,以房屋完工之概算值,而非以工程發包之決標價格為計算基礎,業已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且在兩造同意之改建計畫經法院認證後,被上訴人竟擅自變更改建計畫,新增加入231戶眷戶,然此後加入之改建計畫者,均非國有可計價土地之眷村,被上訴人既未另行與原眷戶協議,亦未將後加入之眷村分別計算,以致影響原眷戶之權益。
㈢關於原眷戶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之面積與實際不符,且被上訴人將國有可計價土地依85年之公告現值計算,未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地總價,而後計算房地總價土地成本時,又以房屋完工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改建計畫決標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違反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無任何計算依據,亦未有請求之基礎。
又上訴人均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故被上訴人依據改建條例第20條第1、2項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上訴人每戶之輔助購宅款,依據建築工程決標當期房地總價成本結算表及計算式,計算輔助購宅款金額,並經營管組、不動產管理組及主計組提供相關資料核算,因上開國有土地可計價且因該輔助購宅款未達房地總價80%,而由改建基金補助至房地總價之80%,其中34坪型為3,351,992元、30坪型為2,957,640元、28坪型為2,760,464元,故有無加入其他眷村,對上訴人權益並無任何影響。
㈡本件之建築成本,34坪型為2,362,502元、30坪型為2,084,560元、28坪型為1,945,590元。
上訴人以基地總土地成本,除以9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基地總面積後,進而推算土地34坪、30坪、28坪型之成本,然其推算並無依據,事實上土地成本,34坪型為1,713,937元、30坪型為1,512,297元、28坪型1,411,477元。
再者,除建造成本與土地成本外,尚有工程間接成本及其他成本在內,上訴人未將此部分計算在內,亦有錯誤。
況倘依據上訴人主張,輔助款高於房地總價,則依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上訴人尚須返還上開超出房地總價部分,渠等主張應再核發補助款云云,誠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90年9月11日新竹一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計算對照表,該表所列87年4月8日說明會所載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將官34坪型為3,714,012元、校官30坪型為3,277,070元、尉士官28坪型為3,058,598元,因當時尚未實際發包,故僅為概算金額,非謂被上訴人於87年4月8日確實承諾上訴人之輔助款為上該數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係經行政院以85年11月4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是以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所謂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係指85年行政院核定之時,以作為國有土地可計價之基準,上訴人主張土地成本之計算,以申領輔助購宅款當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顯係誤解法令。
㈡上訴人主張另有新竹市○○段131號等31筆土地應列入原眷戶分配總額而未列入計算,或隱匿可計價土地一節(按上訴人雖於訴願時為此主張,然於原審並未就此再為爭執),經查所舉之土地,除新竹市○區○○段1141-44號及1130-6號已列入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分配總額計算,另同段1127-13號及1127-15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88年10月22日(88)祥祉字第13069號令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刪除,餘所列舉土地之所有權為新竹市、新竹縣、農田水利會、李黃月、孫榮鐘或原省有,非國有土地可計價之範圍。
㈢被上訴人嗣後雖有將新竹市第12村等3村規劃入本件原改建基地之範圍,惟依原規劃改建之眷村總戶數計算,其各戶可分配之輔助購宅款總額尚不足房地總價80%,有新竹市第1村規劃圈土地清冊及第1村改建基地第1次與第2次說明會輔助購宅款對照表影本在卷可稽,其他眷戶加入後,仍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至房地總價80%為各階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難謂上訴人之權益受有影響。
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差額,函覆歉難辦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資為論據。
六、本院查,原審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據。惟: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乃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故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應包括事實及法律之闡明。
本件訴願聲明雖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屬撤銷之類型),然依上訴人94年8月24日之申請狀(見訴願卷第30頁)內容,上訴人似本諸改建條例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處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核算以確定彼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屬課予義務類型),而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則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似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類型究為何種,即有未明,如屬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權為何?未見審判長予以闡明。
另按行為時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
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
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亦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
。
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土地應依執行領款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訴願卷第4頁倒數第8行),於原審起訴狀內改依85年公告現值作為土地計價基準,並於後標註『此部分原告有爭執,俟被告提出眷改計劃原始土地資料後另行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嗣又主張土地成本之計算依9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準(見原審卷第7頁倒數第9行),於原審辯論時再主張:「計價時間不同,應該以簽約時的價格來計算,但是他們(按指被上訴人)不是用此方式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且查上訴人於訴願時所主張之地價總額為4,442,884,858元(見訴願卷第30頁),而起訴時改用85年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2,849,740,079元,兩者相差高達15億元,然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程序中個別請求之金額卻完全相同(見訴願卷第31頁、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究主張以何時為土地計價基準,亦有所疑義。
上開事項均涉及上訴人所為主張是否有理?然原審卻未闡明上訴人就此等事實上疑義提出相關資料為充分說明,亦未命上訴人陳明其請求權依據及計算式,顯然未盡闡明義務,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彼等依據被上訴人之說明後,簽立改建申請書,同意選擇領取發包後之輔助購宅款,並經法院認證;
被上訴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改建計畫,致其權益受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單方變更改建計畫?又因變更改建計畫之範圍致新增231戶眷戶,是否使原眷戶可得請領之輔助款計算基準有所變動及如何變動?上開經法院認證之申請書及87年4月8日之眷村改建補助款說明會是否已構成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均對上訴人此項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攻防方法,何以不足取之理由未詳予論列,即逕依被上訴人之陳述率認依原規劃改建之眷村總戶數計算,其各戶可分配之輔助購宅款總額尚不足房地總價80%,認上訴人等之權益不受影響,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因後來納入之231戶使輔助款之計算基準有所變動,並請求原審調查被上訴人所有參加眷改戶的土地底冊,然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原因,其判決復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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