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7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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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則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必須係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任職於相對人機關擔任檢察官,對於相對人民國97年3月26日屏檢光人字第0970509752號考績(成)核定抗告人96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相對人前揭考績通知書、申訴書、相對人97年5月15日屏檢光人字第0970515015號函、再申訴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復審卷為證。

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在案。

故有關公務員遭申誡、記過、乙等考績等事項,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相對人辦理抗告人96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乙等,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

抗告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檢察官身分,且對於檢察官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原決定機關誤解「行政處分」之概念:目前實務,有關公務員之行政懲處,除「免職」外,其餘有關「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懲處,都不認為係人事案件之行政處分,實與法律及學理概念不符。

按行政機關之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者,即屬「行政處分」;

因此,行政機關之「免職」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概念,因屬行政處分,而「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意思表示,性質上,亦符合行政機關之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要件,從而,「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意思表示,亦應屬於人事事件之「行政處分」。

然而,實務上,卻認為「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處分行為,不屬行政處分,令人費解。

又公務員之司法救濟權遭到不當限制:依目前公務員復審制度之實務見解,公務員提起復審之要件,除復審標的為「行政處分」之外,尚須「足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及「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二項要件。

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上述二要件之限制,目前上述二要件之限制,係緣自歷次大法官之會議解釋,而大法官會議解釋有其歷史背景,最早期我國對於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係採「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說,因此,國家得本於公權力單方限制公務員之權利,公務員不得有任何異議,但現今此種「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說,亦漸為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打破,初期解釋採保守態度,限於退休金請求權始可享有司法救濟權,之後,開放至「免職」處分,但「記大過」處分仍不允許,理由為「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但前述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之要件,嗣後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漸次修正見解,即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允許申請復審。

抗告人仍認為,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漸次放寬復審之救濟條件,然我國復審制度,立法機關並無「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之限制要件,大法官何能創法加以限制。

另考試救濟制度,不能取代或剝奪司法救濟制度:縱使公務員就其所受懲處,認為違法或不當,在考試制度上,我國創設「申訴」、「再申訴」制度,但無論係「申訴」或「再申訴」,均屬單純受理抗告人表達不滿之意見而已,受理單位並不具有司法審查功能,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

因此,不能以我國已有「申訴」、「再申訴」制度為由,限制或剝奪公務員提起「復審」,以阻礙公務員行使司法救濟權之途徑等語。

然查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許公務員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等情,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

而本件相對人辦理抗告人96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乙等,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有如前述。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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