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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41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律師
林慶苗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㈠再審被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均未興建,前者之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載明用過燃料池於民國(下同)88年池滿,後者之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一、二號機用過燃料池分別於94、95年池滿,而其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再審原告自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命再審被告提出因應對策,再審被告一直未提出,再審原告復於96年9月7日命再審被告於96年9月20日前提出因應對策,惟再審被告於96年9月20日函復再審原告不擬提出因應對策。
再審原告因認再審被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10月1日分別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2號裁處書)及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4號裁處書),對再審被告各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
再審被告不服,均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於97年4月21日分別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0號函及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5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
㈡另再審被告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以84年6月28日(84)環署綜字第33713號公告及85年2月1日(85)環署綜字第01585號公告通過「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再審被告承諾中期貯存場將分別於89年4月及90年完成並開始運轉,暨「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然再審被告就「核能一廠(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繼續貯存於水池中,已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相違,再審原告自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續監督並限期命再審被告改善,再審被告一直未改善,再審原告復於96年9月7日分別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6號函及北環一字第0960065878號函,命再審被告於96年9月20日前向再審原告提出說明或補充事項,惟再審被告於96年9月20日函復再審原告:「...本公司『核能一廠(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係為貯存用過燃料池內冷卻超過10年以上的用過核燃料,將採用國際上已有19年以上安全使用經驗之乾式貯存技術,其安全與功能皆可符合法規要求,目前該項計畫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不會造成不良影響。
故本公司並無貴局來函所述逕採行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否定之替代方案,亦無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相違之情事。
...另貴局於本案是否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所稱之主管機關?」等語。
再審原告因認再審被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10月1日分別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1號裁處書)及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3號裁處書),對再審被告各處以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
再審被告不服,均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分別以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9547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決定:「⒈關於不服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⒉關於不服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駁回。」
及97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52156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決定:「關於不服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不服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駁回。」
㈢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上開96年10月1日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上開97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訴願決定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撤回請求撤銷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9547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中關於不服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6號函訴願不受理部分,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52156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中關於不服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8號函訴願不受理部分之起訴,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於上開聲明撤回起訴部分外之上訴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就原判決猶未甘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規定,環境保護事項屬於縣自治事項範疇,而自治事項管轄機關則應以地方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為據,始符憲法對地方自治享有自主組織權之制度性保障。
中央法律主管機關之規定應僅視為是「自治事項之賦予或確認」而已,非屬地方原管轄機關之指定。
詎原判決僅憑環保署之訴願決定書,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行政處分無管轄權,其對管轄機關之認定,顯有消極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規定之違法。
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有關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規定,亦足認再審原告對本件核能一、二廠各項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具有法定監督權限之管轄權。
然原判決僅憑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款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處分無管轄權,其對於管轄機關之認定,顯有消極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對於在其轄區內各開發行為,應具有法定監督權限之管轄權。
縱原判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款規定,認定環保署就系爭處分有管轄權云云,核屬同一事件,二個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者,係屬積極之管轄權競合。
惟再審原告為受理在先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取得管轄權。
詎原判決竟認本件係屬環保署之權限,而非屬臺北縣政府之權限,其法律見解洵屬違誤,而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法。
㈣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
僅係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審查及審議主管機關,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因應對策之監督執行主管機關不同。
即環評之審查及審議,與監督執行無涉,二者所指涉之主管機關並不相同,此參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即明。
然原判決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本件係屬環保署之權限,而非屬臺北縣政府之權限,顯有積極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錯誤之違法。
㈤原審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4件處分與臺北縣政府所為北府環一字第0950046835號、第0950046937號、第0950073475號、第0950073479號等4處分之處分原因事實、義務違反之非難重點、違反時間及當事人均屬不同,顯非同一事件,自無受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
詎原判決卻認係屬同一內容之處分,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而臺北縣政府業於96年8月27日公告委任再審原告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臺北縣政府之權限事項,該公告並張貼於臺北縣政府公報及刊登於聯合報,自屬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且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並無要求需將公告報經行政院備查之法定程序;
原判決卻認原審判決以臺北縣政府就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未經行政院備查之法定程序,為不適法之公告,並無不合,認事用法自屬違誤,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㈦再審原告業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再審被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再審被告就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主管機關之層級,應係環保署,而非臺北縣政府。
再審原告所引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之規定,僅包括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而已,尚不包括命再審被告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以及其審查權在內。
再審原告主張臺北縣之環境保護及環境評估本即屬臺北縣政府之職權事項云云,即非可採。
是臺北縣政府無權命再審被告提出有關「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因應對策進行審查,則臺北縣政府所屬之再審原告更亦無此項權限,系爭再審原告4件處分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4件處分與臺北縣政府前次所為之處分,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訴願效力之拘束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㈢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既係在臺北縣政府以概括規定為之,且係以權限全部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擅對再審被告為系爭4件處分,自有未合,其認事用法洵屬允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㈣再審原告所提聲請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第61案議決不受理,足見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㈠、...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經環保署分別以84年6月28日(84)環署綜字第33713號公告及85年2月1日(85)環署綜字第01585號公告審查通過等情以觀,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之開發行為之主管機關因係在中央,為環保署,而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是有關經濟部轉送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暨本件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揆諸上揭(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第4款及第12條)規定,係屬環保署之權限,而非屬臺北縣政府之權限,此觀諸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4號訴願決定及同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之理由,亦認定臺北縣政府無權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進行審查。
是臺北縣政府無權以其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將上開屬於環保署之權限事項,公告委任其所屬即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執行,換言之,上開公告中所謂『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應係指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而不包含上開屬於環保署之權限事項。
上訴人自亦無權基於上開公告,而為系爭處分,命被上訴人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進行審查。
㈡、...臺北縣政府前曾以:⑴被上訴人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定稿所載內容本(本計畫應於87年完成興建、89年開始運轉)暨『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
⑵被上訴人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所載內容本暨『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
⑶被上訴人未依臺北縣政府95年8月28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53797號函於95年10月31日前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
⑷被上訴人未依臺北縣政府95年8月25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53780號函,於95年10月31日前提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
依序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前二者)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後二者)規定,作成95年7月28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46835號函檢附裁處書、同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46937號函附裁處書、95年11月2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73475號函檢附裁處書及同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73479號函附裁處書等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環保署就實體上審查,...依序作成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6號訴願決定、同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5號訴願決定、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4號訴願決定及同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告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上揭訴願法第95條規定及本院4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及其監督之下級機關即上訴人,亦不能復予變更。
詎臺北縣政府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委任上訴人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並自96年8月30日生效;
上訴人乃基於上開公告,對於被上訴人未能於88年、94年、95年池滿前,將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建造完成等基礎原因事實及處罰內容均相同之實質上同一事項,既未主張原先未主張之事實,亦未追加證據,而再行爭執,復予變更其內容,依序作成系爭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附同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1號裁處書、同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附同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3號裁處書、同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附同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2號裁處書及同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函附同日北環規字第10-096-100004號裁處書,顯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
㈢、原判決業已就上開各情論述綦詳,本院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就本件有無訴願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問題,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抗辯,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臺北縣政府所為授權合法性之認定,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地方制度法賦予臺北縣自治事項之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未說明肯認各該環保署訴願決定之理由安在,亦未說明環保署為主管機關之理由何在,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殊無足採。
...」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及「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等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管轄恆定原則),縱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為委任,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
是原判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第4款及第12條規定,認本件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而由環保署公告審查通過,則其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係屬環保署之權限,而非屬臺北縣政府之權限,是臺北縣政府無權將上開屬於環保署之權限事項,公告委任其所屬即再審原告執行,再審原告自亦無權基於臺北縣政府之公告,而為系爭處分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已就本案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聲請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第61案議決不受理,本院認為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均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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