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29,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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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張盈盈 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戊○○於民國80年8月16日就讀上訴人初級部,於83年間升讀高中部,簽有入學志願書,被上訴人丁○○亦書立入學保證書,雙方約定如被上訴人戊○○於修業期間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其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丁○○應連帶償還被上訴人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
嗣被上訴人戊○○於修業期間因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7年11月12日轉學,經上訴人於87年11年18日以(87)尚忍字第3055號令(下稱87年11年18日令)核定轉學在案。
為此,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已於88年6月9日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2,639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本件係因公法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上訴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準此,被上訴人戊○○係於87年11月12日轉學,斯時行政程序法既尚未施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起訴時(97年7月10日),距87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核定轉學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㈢依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應就被上訴人戊○○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核算結果,共計772,639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2,639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於87年11月12日(退學日),是其請求權時效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已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星期一,即95年1月2日屆滿),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然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即堪認定。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丁○○之債務承擔契約亦應同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雖曾於94年7月間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庭對被上訴人2人聲請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2人聲明異議後,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3條、第132條及第130條等規定,時效之進行並未中斷。
㈢依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其中所謂「退學」當指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已於90年3月28日更名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規定之7種情況;
所謂「開除」當指同法第46條規定之9種情形。
經查上訴人於87年12月15日以(87)尚廉字第3314號函(下稱87年12月15日函)載明:「一、台端訴願書已於87.12.9.接辦處理,有關請求事項,說明如左:㈠撤銷原處分,令學生回校上課繼續完成學業。
(說明如次:)……⑸本校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規定,於87年11月18日尚忍字第3055號令核定本校高級部88年班學生戊○○乙員轉學。
……」等語,然上訴人87年11月18日令所載之被上訴人戊○○轉學原因卻為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6條第4項之「不願繼續就讀」,前者為退學事由,後者為開除事由,顯有矛盾。
㈣被上訴人戊○○非因成績不及格而退學,或因犯滿3大過而遭開除,更非自願退學,自屬非故意退學學生範疇,而有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6條免予賠償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自81年至87年幾乎每年均有低收入戶證明或戶籍地鄰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6條規定,自當免予賠償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按:已於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9日復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殆無疑義。
職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於就讀上訴人學校時因故轉學,被上訴人2人自應賠償在上訴人學校期間之公費,即非無憑。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自90年1月1日施行,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是否適用於本件,端視系爭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成立時間為斷。
本件上訴人固於94年7月間具狀向板橋地院民事庭對被上訴人2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惟經被上訴人戊○○聲明異議,板橋地院認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因上訴人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有8,030元未據繳納,經板橋地院裁定命補正,而因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而遭駁回在案。
㈢依民法第130條、第132條、第133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前係以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821,639元,而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其債之關係既為連帶性質,該支付命令自因債務人之一之被上訴人戊○○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上訴人除未據依法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致遭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外,並無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之情形,徵諸前開法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觀上訴人於95年間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丁○○部分)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649號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戊○○與丁○○係屬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所提出對於被上訴人丁○○之支付命令,因連帶債務人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遂予以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件上訴人前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時效視為不中斷。
㈣本件係於97年7月10日(原審總收文日戳日期)始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時效尚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既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之主要爭執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契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殘餘時效長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時,其應準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抑或應準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問題。
原判決認上開問題處理,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如此解釋不僅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629號解釋「不溯及既往原則」意旨,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亦相互牴觸。
況溯及既往乃為例外規定,自應嚴格限縮解釋,否則有違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錯誤類推適用,使例外性規定反成為原則性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而行政程序法既未就時效之新規定,特別以法律明定溯及,其規定意旨核應有維持法律修正前之舊秩序狀態之意旨,故不得逕予解釋為一法律漏洞或規定之缺漏。
且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故應屬法律保留之規範領域,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原審自不得以類推適用限制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行使,故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2,639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對於該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雖無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但該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則不無疑義。
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分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均揭示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新法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
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時效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篇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是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上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該公費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除有法定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者,視為不中斷。」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分別為民法第131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戊○○於80年8月16日就讀上訴人初級部,於83年間升讀高中部,修業期間因其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7年11月12日轉學,並經上訴人於87年11年18日以(87)尚忍字第3055號令核定轉學。
上訴人因而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兼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戊○○就其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上訴人前曾就同一事件於94年7月間具狀向板橋地院民事庭對被上訴人2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惟經被上訴人戊○○聲明異議,板橋地院認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有8,030元未據繳納,經板橋地院裁定命補正,因逾期未為補正而遭駁回此部分之起訴確定在案,有板橋地院94年度促字第37115號支付命令及94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原審卷可資參照。
足見上開支付命令,因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戊○○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
雖然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因上訴人未依法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致遭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訴關於被上訴人戊○○部分確定,此部分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查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0日(原審總收文日戳日期)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既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對於被上訴人戊○○部分之請求權,即因於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而自翌日起消滅。
原判決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戊○○部分之訴,雖贅論上訴人並無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之情形,及漏論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上訴人未依法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致遭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訴關於被上訴人戊○○部分確定,此部分時效才視為不中斷;
且謂系爭請求權時效係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應自95年1月3日起才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理由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其裁判之結果。
又上訴人雖於95年間持上揭對於被上訴人丁○○部分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該院95年度執字第12649號民事裁定,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支付命令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戊○○請求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被上訴人丁○○係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經其二人於94年7月19日聲明異議在案,縱被上訴人丁○○部分之程式不備,惟按其債務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戊○○間之連帶償還責任,則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戊○○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丁○○;
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對於丁○○之支付命令,因連帶債務人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等語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件上訴人前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仍視為起訴中,尚未終結,其時效雖然中斷,但上訴人又於97年7月10日(原審總收文日戳日期)重複向原審法院對丁○○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合法,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卻認此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判決駁回,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雖未盡妥適,惟依本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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