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62,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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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黃永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號地上物,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8年6月29日88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公告徵收,作為高速鐵路台中車○○○區區段徵收工程用地。

上開地上物即砂石1、2、3廠及預拌混凝土廠等4處工廠部分,經被上訴人委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辦理查估,並以89年11月4日台區機會業字第294號函檢送拆遷查估報告書結果,搬遷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810,880元(含各廠砂石原料合計19,000噸之搬遷補償費1,178萬元),被上訴人並以90年5月8日90府地區徵字第127711號函請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25日領取在案)。

嗣上訴人以漏估砂石原料搬遷費為由,於91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估並予以補償,經被上訴人委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辦理複估,計砂石原料573,397噸,搬遷補償金額355,504,900元。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復於92年4月18日邀集兩造召開「高鐵台中○○○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區力山砂石場砂石原料處理座談會」,會議結論為兩造同意以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為估算依據。

因被上訴人認系爭砂石原料究係複估、漏估、實際數量及計價方式仍有爭議,陸續召開協調會,惟仍無法取得共識,被上訴人遂函請上訴人提供砂石搬遷之計價方式或相關資料供憑,惟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乃以96年7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60208781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90年5月8日90府地區徵字第127711號函並未說明各地上物所有權人所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金額、認定依據及救濟方式,依法應不具行政處分效力,被上訴人嗣以96年7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60208781號函始具體作成否決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據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89年11月查估報告中固有「原物料搬運」補償,惟根據查估過程,顯然僅針對砂石成品進行估算,而漏估其餘原料部分,此由上訴人申請補查估後,被上訴人函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足認被上訴人亦認為如確有疏漏情事應再為補查估,又上開公會之鑑定結果具專業性,被上訴人當尊重其查估結果。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遂於92年4月18日邀集雙方召開「高鐵台中○○○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區力山砂石場砂石原料處理座談會」,鑑於徵收時之土地現況改變,協議以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為估算依據,該協議屬行政契約,雙方應受契約之約束;

況依土地法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上訴人除移轉土地及設定負擔受限外,並無繼續營業之限制,則營業過程中砂石數量自有所增減,是以,為確定砂石數量,雙方實應以協議之89年度航照圖為據,詎被上訴人以補償金額過高為由推翻協議,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砂石數量與搬遷費用等相關事證而拒絕補償,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本件搬遷費用補償係行政作為,自無適用私人間砂石交易慣例與原則之餘地。

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88年6月29日88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公告尚未涵括上訴人之補償內容,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完成查估作業後,檢送之拆遷查估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0年5月8日90府地區徵字第127711號函知上訴人就應補償範圍作成處分。

按上訴人所有4處工廠之搬遷補償費,已含括砂石原料計19,000噸之費用1,178萬元,被上訴人業依現場現況納入估算。

至上訴人引用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2年3月12日複估報告,係該會依上訴人提供之高鐵公司圖面辦理複估而非實地實物估算,且複估結果亦未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可,況複估所得搬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5倍,且上訴人就57餘萬噸砂石復未能提出堆置與載運過程之相關事證,亦有悖常理。

雙方雖同意以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為推估砂石量之依據,然上訴人申請複估時間為91年10月,且92年4月聯合現勘時已無標的物存在,且89年查估報告完成後,迄91年10月申請複估止,上訴人仍持續從事砂石原料之生產與交易,何能以89年之影像資料而證明現況,至多僅得作為參考依據,砂石數量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另就砂石業之買賣慣例與原則,其運費除雙方有特殊約定外,應由買方吸收,另上訴人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對系爭補償費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間或期滿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補償費之處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96年7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60208781號函不得視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爰以訴願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上訴人係經營砂石業,其稱營業項目為「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採取加工買賣」,則砂石係其成品,依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7年7月29日(97)省砂聯陽字第036號函說明:「營造業、預拌混凝土等建築業購買砂石由買方自行僱用砂石車至砂石場載料,費用由買方負擔。」

,是砂石業之買賣慣例與原則,其運費除雙方有特殊約定外,概由買方吸收,無需賣方自行搬運,上訴人如銷售砂石,自無須支付搬運費。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委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89年11月查估報告,其中固然有「原物料搬運」補償,惟僅針對砂石成品進行估算,其餘原料部分皆漏估乙節,然該查估報告書,範圍涵蓋上訴人砂石1-3廠及預拌水泥廠,各廠查估項目均為原物料搬運(砂石),依此文義記載,應含砂石及其原料,該次查估為搬遷補償金額合計96,810,880元,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25日領取。

另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15日拍攝上訴人廠區之航照圖,上訴人亦未指出該圖所示之砂石堆,何者係砂石成品或原料,難認被上訴人該次查估對上訴人砂石廠堆置之原料有漏估之情形。

且縱使該砂石堆有部分係原料,依89年10月15日航照圖所示砂石堆數量最多,高於88年10月4日航照圖所示,足認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88年6月29公告徵收後,仍繼續營運中,另依90年9月14日及91年9月12日之航照圖,砂石堆數量已遞減,迄92年10月4日之航照圖,其上已無砂石堆,被上訴人稱於92年4月18日聯合現勘時標的物已不存在,上訴人亦稱於被上訴人複估前已將砂石全部遷離,另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其關於砂石及原料如何運離,上訴人稱係陸續搬遷,有些係出售,有些係自己搬遷,至於搬遷證明無法提出等語;

再者,上訴人砂石廠上所堆置砂石之土地,亦非因需用土地人亟須利用土地,限期上訴人搬離砂石及原料,致上訴人須被動將該物品搬離之情形,而係上訴人自行陸續搬遷或出售,上訴人顯係基於經濟上目的之考量,乃將砂石及原料處理完畢,不得謂其因政府徵收行為,而受有砂石及原料搬運費之損害。

㈡就系爭砂石原料搬運補償費,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委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估報告,對上訴人砂石1-3廠及預拌水泥廠,各廠查估原物料搬運(砂石)搬遷補償金額合計96,810,880元,兩造於92年4月18日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務所召開之「高鐵台中○○○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區力山砂石場砂石原料處理座談會」,結論為同意以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上訴人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該紀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89年11月間之查估報告有何漏估之情形,而有再行複估之必要,又上訴人經營之砂石廠於徵收公告後,仍在營業中,砂石數量有所增減,此為上訴人所是承;

上訴人須因政府徵收行為,而受有砂石及原料搬運費之損害,方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搬運費;

而兩造該次會議結論,未顧及上訴人因徵收致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砂石原料有無搬運之必要等情,僅以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上訴人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8條關於徵收補償機關發給搬運費之規定,而此違法原因,應為兩造所明知,是兩造所締結之該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款之規定為無效,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協議,屬行政契約,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應依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以上開89年10月15日航照圖之砂石原料數量查估補償,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有系爭砂石原料,經被上訴人88年6月29日公告徵收作為高速鐵路台中車○○○區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委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辦理查估,搬遷補償金額合計96,810,880元,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領取,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估並予以補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法提供砂石搬遷之計價方式或相關佐證資料,以憑辦理後續補償事宜,即上訴人除上開查估外,並未另受有搬運費之損害,乃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又本件雖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委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辦理查估,被上訴人並以90年5月8日90府地區徵字第127711號函請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稱該函未附砂石原料搬運費,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函有附該部分搬運費之資料等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砂石原料搬運補償費之處分,於該函送達上訴人30日後,因上訴人未對該函提起訴願而確定,訴願機關認系爭補償費之處分,已告確定,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明定。

職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

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

是以,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契約之內容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有所確定而言,其行政契約始得成立生效。

經查本件系爭砂石原料搬運補償費,觀之兩造於92年4月18日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務所召開之「高鐵台中○○○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區力山砂石場砂石原料處理座談會」,結論係以「同意以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上訴人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之結論為依據;

然查該結論關於系爭砂石原料多寡不但未明確,且對於徵收補償金之數額、給付方式、給付時間等因素,則並未有任何明確之記載或得由該處理表所記載之內容而加以確定,足認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徵收補償價額」要素,並未有確定意思合致之情形,尚難以前開座談會結論逕認雙方當事人間,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任何徵收補償之公法契約存在。

原判決以兩造該次會議結論,未顧及上訴人因徵收致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砂石原料有無搬運之必要等情,僅以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上訴人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8條關於徵收補償機關發給搬運費之規定,而此違法原因,應為兩造所明知,是兩造所締結之該行政契約應屬無效等語,雖有不同,然其認上訴人並不得以兩造所締結之行政契約為請求之基礎,則與上開之結論並無二致。

(二)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經被上訴人以88年6月29日88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公告徵收,作為高速鐵路台中車○○○區區段徵收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88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

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對系爭補償費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間或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上開被上訴人之徵收處分業已確定;

惟上訴人卻於91年10月17日復以系爭補償費關於砂石搬遷費有漏估情形,復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自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

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究,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除關於兩造於92年4月18日所作之座談會結論,其法效性之見解有誤外,其餘核無違誤。

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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