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83,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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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教師郭千慧之配偶,郭千慧於民國97年1月9日利用中午外出,不幸於返校途中車禍死亡。
上訴人申請郭千慧因公死亡撫卹金,嗣經西苑高中函詢被上訴人該校郭千慧老師依法可否申請因公死亡撫卹。
經被上訴人函復西苑高中略以,郭千慧老師於97年1月9日中午早退,如事先經長官核准或許可自得准予辦理因公撫卹,否則自不得辦理因公撫卹,並請西苑高中儘速依規定辦理。
案經西苑高中函請上訴人儘速至該校辦理郭千慧撫卹事宜,並告知郭千慧97年1月9日中午早退,事先並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自無法辦理因公撫卹。
被上訴人復於97年5月29日以府人給字第0970127112號函核定郭千慧為意外死亡撫卹在案。
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郭千慧於97年1月9日中午返家用餐拿取教具,並赴校欲教授下午之課程,卻於前往學校途中發生車禍致死之事實,顯與教育部85年12月31日臺(85)人字第85116084號及83年5月23日臺(83)人字第026296號函釋內容一致,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1項第2款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依因公死亡給卹。
(二)基於教師法第17條第2項之授權,西苑高中已訂有「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及「臺中市立西苑高中導師制實施要點」,惟遍觀前揭計畫及要點規定,導師之工作並未包括供餐日中午與學生一同用餐等語,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臺中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下稱午餐管理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認定導師於午餐時間應予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加強生活指導教育云云,顯然係在教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各校校務會議訂定之導師辦法外,另額外增加導師之工作,顯然牴觸教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屬無效。
(三)縱認本件郭千慧中午返家用餐拿取教具需辦理請假手續,而本件未辦理請假手續,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亦屬扣除曠職日數薪給之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以郭千慧午餐時間未經核准或許可外出為由,核定本件不符「因公死亡」要件云云,顯係以至多為扣除曠職日數薪給之情形,作為認定是否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1項第2款規定因公死亡之基礎,反而忽略郭千慧係在午休時間往學校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揭認定有違反不當聯結原則,而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97年5月29日府人給字第0970127112號函及教育部97年10月13日臺訴字第0970179965A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申請之郭千慧老師撫卹案,被上訴人應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公死亡」規定作成撫卹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郭千慧係西苑高中聘為高中部1年4班導師,任期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應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
並依午餐管理要點第2點第6項規定,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
及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5條第16款規定,導師應執行其他全校性措施。
惟郭千慧於97年1月9日除未留校參與午餐,以確保學生安全外,且事先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外出,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未符,爰核予意外死亡撫卹,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教育部於93年4月9日訂頒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地方政府輔導學校及學校辦理學校午餐,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即於93年12月2日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訂有午餐管理要點。
依該要點第2點第6項規定,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及參與午餐工作人員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加強生活指導教育。
另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5條第16款亦定有,導師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
是上訴人之配偶郭千慧係經西苑高中聘為高中部1年4班導師,任期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而依午餐管理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依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5條第16款規定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上訴人主張與學生一同午餐並非導師工作內容,被上訴人認定郭千慧中午應予留校,郭千慧當日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具體明確性原則。
午餐管理要點係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該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無直接拘束導師之效力,及該午餐管理要點竟在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事項外,另在第2點第6款規範導師之作為義務,顯然超出其制定法規之目的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郭千慧當日中午外出,係返家拿教學用品,應依法准予因公死亡撫卹,並檢附西苑高中高一基礎化學期末複習講義共2張,以證其說,於車禍現場並未發現上開西苑高中高一基礎化學之物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高一基礎化學之物品為郭千慧不假返家之目的,尚難證明郭千慧確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上訴人又主張郭千慧於97年1月9日中午外出前,已請託高中部1年5班導師胡若曦老師代為照護班上學生對於學生於午餐時間之安全維護及生活教育指導並無懈怠,合於前揭管理要點之目的部分,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電洽西苑高中進行了解,經該校於97年7月1日逕送教師胡若曦書面說明略以,該文件僅係補充說明同事平日之間互相照應之彼此默契,當學生來辦公室找導師,而導師剛好不在時,鄰座同仁會代為處理之相互照應習慣,唯恐有扭曲原意,特聲明該份文件為無效之文件,足證郭千慧並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外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所稱被上訴人忽略郭千慧係在午休時間往學校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有違反不當聯結原則之主張亦無可採,本件核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未符。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分別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及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郭千慧於97年1月9日利用中午時間外出,於返校途中車禍死亡,原審認郭千慧事先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外出,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依原審卷第77頁所附郭千慧老師96年度第一學期課表所示,97年1月9日適值週三,於當日下午13時10分至14時排有科技課一節,則郭千慧於當日中午12時5分外出,縱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然其係於13時許在返校上課途中,而非於「早退離校途中」發生車禍,致傷重不治,是否與上開規定「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之要件不符,原不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與教育部85年12月31日臺(85)人字第85116084號及83年5月23日臺(83)人字第026296號函釋內容一致,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依因公死亡給卹云云,為何不可採,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論斷,卻援引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教育部85年6月8日台(85)人(三)字第85043668號函釋為據,非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處分所援引之午餐管理要點是否針對國中及國小辦理學校午餐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參該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而郭千慧生前乃西苑「高中」之教師,非任教於前揭要點規定之國中或國小,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逕依該要點第2點第6款之規定認定郭千慧身為導師,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應留校,進而認定其於午餐時間未經准假離校係「早退」,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從而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周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而觀諸西苑高中96年度1學期作息時間表,郭千慧於每日早上7時30分導師時間到校,直至下午17時5分結束,若未扣除午餐時間,上班時數將高達9小時35分,遠超過公務人員每日之上班時數,惟校方從未支付導師任何加班費用,顯見中午午餐時間應非屬導師之上班時間,導師並無留校之義務,原判決認定導師應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留校云云,違反前揭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業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98年11月19日台參字第0980189387C號令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原審於本件更為審理時,應一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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