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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告徵收西濱快速公路新闢工程用地,由被上訴人委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代辦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
上訴人得悉後,在其承租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搶種榕樹,由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張家進辦理查估時,違法圖利上訴人。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詐欺罪判確定;
另張家進部分,亦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判決犯公務員圖利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刑案另一被告張有冬於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除樹木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補償費,經被上訴人通知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378,000元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乃公告撤銷前准發給上訴人榕樹部分之徵收補償費378,000元,上訴人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償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其種類、數量並無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時隔12年之後,突然來文撤銷公告,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純係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主動會同鹿港鎮公所張家進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介入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更無任何詐欺行為,上訴人所種植之地上物早經被上訴人執行拆毀及取得,於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前要求上訴人繳回,顯失公平,系爭補償費係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上訴人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原處分顯有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地上改良物補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補償,被上訴人徵收當時公告徵收及發予上訴人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係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使然,上訴人既經刑事判決確定有案,被上訴人據以撤銷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依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足徵本件上訴人係於知悉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前搶種榕樹,詐取財物,業經判刑確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或第119條所列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曾主張本件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不得撤銷之事由。
次查本件上訴人詐領系爭徵收補償金,固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辦理查估之張家進,係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致上開刑案判決,均僅通知鹿港鎮公所,未通知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正信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
嗣刑案另一被告張有冬於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除樹木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補償費,經被上訴人通知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378,000元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足證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撤銷權,係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
惟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
經查本件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詐領系爭徵收補償金,固經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辦理查估之張家進,係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致上開刑案判決,僅通知鹿港鎮公所,未通知被上訴人。
其後因另一刑案被告張有冬於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除樹木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補償費,而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始發覺上訴人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378,000元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乃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120670A號公告,撤銷前准發給上訴人榕樹部分之徵收補償費378,000元,因其行使系爭撤銷權,係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上訴人詐領系爭徵收補償金,已經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固因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而不及撤銷原補償處分,惟因同案被告張家進上訴,迭經臺中高分院數次更審,並於更審案件判決中敘及上訴人詐欺罪業經判刑確定,此有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1日發函臺中高分院查詢後,並接獲臺中高分院函復之該案判決,實情如何,攸關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因詐欺案被判處罪刑確定時間,其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計算之起點,原審倘予調卷亦不難得知詳情;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於92年9月8日檢送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張家進等貪污罪(含上訴人詐欺案在內)之起訴書與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亦函復被上訴人稱張家進等貪污乙案,業經該院判決後,刻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此有該2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人員是否曾循此予以追縱調查,攸關除斥期間起算點之認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予以查明,以臻翔實。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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