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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活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97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上訴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980040759F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上訴人不服,以其為悠活公司之董事長,所負責者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有關帳務、稽核等事務非其所執行或負責,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之處罰對象。
而悠活公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應無申報必要;
且該公司已主動申報,僅遲誤半天(數小時),不致影響原處分機關之監督或投資大眾權益,縱有疏失,情節誠屬輕微,處罰24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㈠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
㈡上訴人固為悠活公司之董事長,惟所負責者,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之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帳務、稽核、申報等事務,屬專業且細部之工作,事實上,絕非上訴人所(能)執行或負責,縱設悠活公司有遲延申報之情形,然而上訴人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尤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未依法舉證上訴人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有何故意或過失,逕而處罰上訴人,已有不當;
被上訴人不問實際情節,泛將悠活公司之違失情事全部歸責予上訴人,實質上乃使上訴人為悠活公司而受「代罰」或「轉嫁」,於法更有不合。
況悠活公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依法應無須申報備查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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