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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甲○○
丙○○
戊○○
庚○○
壬○○
子○○
寅○○○
辰○○
午○○
申○○
戌○○
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民國61年公告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提出徵收計畫,奉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142767號函核准徵收,並於78年公告及發放徵收補償費用。
嗣抗告人於99年7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上開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142767號函之行政處分,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經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故如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本件系爭房地既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142767號函核准徵收,執行機關桃園縣政府並已於78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公告30天,且以78年5月4日78府地重字第55951號函通知抗告人等所有權人。
況抗告人亦陳稱:系爭房地徵收處分於78年公告及發放徵收補償費用,抗告人並已領取補償費云云。
是系爭房地之徵收處分自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況抗告人既已受領補償費,若執行機關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建物拆除,亦僅為土地徵收之接續執行行為,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停止執行係在確保人民權利保障緩不濟急之情形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自應從寬解釋,即縱已逾徵收處分之救濟程序,但人民尚有其他救濟管道請求撤銷徵收即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自難以行政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而認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本件徵收處分之執行係為配合過去都市○○道路之銜接,但該等土地早已變更並興建為公園,並無計劃道路以供銜接,故實已因情事變更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若執意拆除系爭建物,不僅無實益,亦不符當初徵收之目的與計畫,對人民財產並有重大損失。
且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執行拆除作業在即,將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三)抗告人已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需地機關)申請撤銷徵收,雖遭否准,惟抗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另向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提出申請在案,是以在系爭土地有無撤銷徵收之具體結論前,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未慮及上情,徒以「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為由,實非適法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處分之執行,因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故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乃分別設有停止執行之制度。
即停止執行是就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所為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是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即非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
又「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
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因同法第1章第2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之故。
是行政處分若非屬可循停止執行制度為暫時權利保護者,即非屬本條所指之行政處分,而得對之聲請假處分以為保全。
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之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142767號函之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則依上開所述,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即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房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具有撤銷徵收事由,抗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提出申請,本件有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云云。
惟因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制度所要救濟之否准行政處分,非屬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之事項,依上開所述,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
故抗告意旨據以主張其得聲請停止執行,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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