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裁,2477,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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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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