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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王海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工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此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 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
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當庭撤回起訴。
是原告暫免繳付的訴訟費用為2,000 元,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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