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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章心禾
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元。
理 由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100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因此,本事件再審原告應負擔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前因再審原告就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100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在案,揆之首揭說明,應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再審原告徵收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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