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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北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雪香(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5 號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9093005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
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國人從事打掃及清洗油墨機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99年7 月22查獲,該分局遂將全案移由相對人核處。
嗣經相對人審查屬實,乃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99年10月4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9093005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處以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該名人士是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並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外國人,聲請人並無雇用外國人工作之情事,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違法;
且聲請人資產被前任代表人掏空,無法繳納罰鍰,若向地下錢莊借錢繳納罰鍰,屆時勢必無法歸還地下錢莊與相對人,如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聲請人須待訴願程序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否則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對原處分並未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其遽為本件聲請,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已無保護必要。
㈡再者,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通常不能認為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本件原處分即科處罰鍰20萬元之執行,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以原處分顯有違法為由,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一節。
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㈣綜上論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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