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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02號
再審 原告 王秀琴
林淑琴
林淑貞
詹雅琬
黃丕顯
吳巧幸
許大猷
盧正焜
侯麗玉
陳碧霜
曾李桂蘭
黃樹旺
林秀官
林素貞
蔡若穎
林朝專
林芸香
陳秀美
陳秋月
林巧苓
詹玄州
梁正河
李俊龍
張寶慧
陳怡汎
劉舜君
蕭金鳳
曾品儒
蔡和德
謝素貞
林育兆
王賢堯
李仟蓁
朱玉子
曹靜仁
周惠仁
林王金碧
陳鳳珠
吳姿樺
陳建隆
蕭寶珍
洪譽軒
楊淑娟
葉艷鳳
周盛雄
鍾金蘭
楊素貞
楊淑慧
江瓊文
江瓊玉
鄭建福
李瑞珠
陳麗煌
鄭文基
譚湘華
陸佩英
陳雪萍
曾文慧
蕭明慧
蔡美蘭
王淑貞
謝玉盆
林淑惠
林周傳
黃淑卿
王浪洽
詹寶春
王敏芝
郭燕玉
陳秋蕋
邱瑞林
陳蛉玉
蔡慧娟
許翊筠
謝秀美
林美華
陳佩瑤
陳碧娥
蔡錦貴
馮群顯
洪子媚
魏麗玉
黃珈臻
林怡瑾
林麗華
吳玉珍
呂耀元
譚湘蓉
陳秀慧
陸慧霖
賴政江
李玉鳳
張淑華
侯懿衿
陳瑞宜
林美雯
簡雪香
王美和
莊淯婷
洪明賢
王志忠
傅鳳琴
宋玉玲
張英美
張錦生
黃成鈞
邱美英
吳佳芳
鄭文女
卓秀珠
劉玉華
余鴻榮
呂秀麗
江麗娜
賴秀却
何秀榮
李杏玲
吳玉珍
彭雪枝
麥碧珊
鍾秀鳳
杜秋妹
廖金紀
鍾湘
范振偉
杜世覬
楊美容
涂碧珠
陳筱蓮
劉靜文
陳秋雅
林永寬
張美麗
江玉桃
林悅勤
劉明勳
姚呈炎
廖惠錡
羅美娜
張秀珍
王政奇
林雅芬
許呈孝
蔡淑喜
吳梨貞
卓清敏
吳坤仁
劉慈芳
謝玫珮
曾月秀
林永義
王玉梅
廖友仁
李秋月
李盈諒
林雪桃
盧宗明
王聖仁
林燕芬
徐美榮
趙倩如
林信助
林佩儀
林怡伶
高玉合
蔡昆霖
劉秀綢
李淑芬
王四美
林淑英
黃玉婷
陳月蓉
謝惠美
洪鳳珠
鄭秋如
卓容夙
林建鍾
鍾秋蓮
張簡靖芳
張惠萍
李賽金
邱子容
林勝福
陳明蜜
陳美莉
陳佩玲
蘇華珠
黃敏琴
陳麗宇
郭文福
鄭玉芳
麥穗馨
黃榮洽
陳秀蓮
吳月雲
林淑敏
陳瑩玥(原名:陳琇貞)
高素琴
林美蕙
何明機
曾玉芳
吳惠茹
林素珍
賴姿樺
陳美娟
梁金定
劉舜欽
賴美仁
賴秀蓮
江桂英
賴季柔
張燕琴
邱順達
黃燕鳳
王歆驊
黃立禎
石淑花
王碧柑
胡家瑄
吳宜蓉
曾大洲
林靜慧
徐玉津
陳玉鳳
劉師誠
鍾純貞
鄧淑錦
曾美英
張紺瑞
皮芝芬
馮信雄
張詩美
范姜貞
施秀緣
陳俐蓉
朱淑靜
古金鳳
黃麗霞
黃教義
陳鳳蓮
彭周美珠
蘇林碧真
李秀美
江瑢臻
江惠美
再審 被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0243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核,其再審主張與其前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完全相同,並無二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40號卷第33頁背面以下、第38頁正面以下,比對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而其上訴為不合法,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40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揆諸前揭法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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