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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07號
再審 原告 喻銘鋒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最
高行政法院院98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再字第107 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寄存於東園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 月4 日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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