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再,41,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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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章心禾
再審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因訴外人即其弟章心佛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委由訴外人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受任人大眾公司申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核發招募許可,再審被告另以97年2月21日勞職審字第0971030084號函核准自97年2月1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SETYOWATI(下稱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下稱原處分)。

97年2月25日受任人大眾公司以S君無法勝任工作且於97年2月20日出國為由,申經再審被告以97年3月3日勞職審字第0971037188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並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

嗣再審被告先以再審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應繳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273元,以97年6月18日勞職許字第97-0644433-08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繳納,因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該筆就業安定費,再審被告遂核定上述就業安定費加徵滯納金1,069元,以第97-0654764-08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繳納。

再審原告就接續聘僱許可、核定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等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作成98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828號訴願決定,就上述就業安定費1,273元及滯納金1,069元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關於原處分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惟再審原告就原處分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情形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裁字第50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就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2月25日100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憑以申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委託書及切結書,皆非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且與包括96年11月14日申請項目為初次招募申請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97年5月30日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96年11月13日之切結書及96年9月11日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上之再審原告簽名截然不同。

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大眾公司偽造冒簽及盜刻使用印信係有權代理,自難認其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授權行為,且再審被告負有審查職責,明知大眾公司無授權證明,卻同意該公司之職員盜用印信與冒名簽字,顯未依法行政。

再審被告謊稱再審原告與大眾公司簽有概括委任契約,既為已勾選限定為「新申請」之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所推翻,然本院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侵害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本院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委任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係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再審原告與大眾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雖因大眾公司具有締約過失因而未簽訂書面契約,仍不妨害合意部分契約之成立。

惟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在此限度內,其委任契約之締結應以文字為之,屬要式契約。

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

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分別為民法第5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所明定,從而本院前程序審理未依上開規定,依法審查再審被告所謂「國內承接接續聘僱S君案」,誤認大眾公司為概括委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前程序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抗辯: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款)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第14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4款)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同法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第3款)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

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5條規定:「(第1項)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第1款)一、申請書。

……(第3款)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但申請接續聘僱海洋漁撈工、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工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第4款)四、符合第六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第5款)五、求才證明書正本。

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第6款)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第7款)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第2項)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第2項)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

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第11條規定「(第1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第2項)接續聘僱之雇主於接獲前項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應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第12條第1項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第1款)一、申請書。

(第2款)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

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第3款)三、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

(第4款)四、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第5款)五、外國人名冊。

(第6款)六、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第7款)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㈡再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初次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接續聘僱之申請書均有再審原告及大眾公司之簽章,該等申請書勾選「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核發之接續聘僱證明書等,認定大眾公司係受再審原告委託辦理承接S君及申請聘僱許可,並核發聘僱許可,難謂有何違誤。

依再審原告所提附之證物,其中有關再審原告入出國紀錄、談話紀錄、客服紀錄總表、申請初次招募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切結書等證物,業於本院前程序判決中審酌。

復再審原告所提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月1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721800號函及附件資料略以,大眾公司係持再審原告之委託書及印章,並代理其出席「外籍勞工轉換雇主協調會」,並簽立切結書完成轉換雇主,有附件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前開證物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非再審原告所訴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次查,再審原告訴稱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違誤,或屬個人法律見解之不同,與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揭櫫意旨並不相當,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被告原處分既無違法,亦無損害再審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因再審原告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有二:其一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另一是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理由如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欄所述,惟均不能構成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⒈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可資參考。

⑵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未依民法第528條、第531條及第532條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依法審查再審被告所謂國內承接接續聘僱S君,錯認大眾公司為概括委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⑶查本院前程序判決「……㈢……⒉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534條前段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

茲以原告初次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接續聘僱之申請書上均有原告及受委任之大眾公司簽章,初次申請書上亦有原告簽名及蓋章,則原告確有委任大眾公司之情可信為真正。

本件接續聘僱申請書上亦蓋有原告之蓋章,且該申請書上勾選『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經該機構即大眾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其上,復有專業人員簽名及用印其上,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56頁),復參以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依行為時轉換準則第4條於書面審查大眾公司檢具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函影本、原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後,於97年2月1日舉辦『外籍勞工轉換雇主協調會』時,該公司(指大眾公司)確依轉換準則第5條出具蓋有原告印章之委託書,並簽立會議紀錄及切結書代理原告完成轉換雇主手續,經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審核無誤後,始核發『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情,經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陳明甚詳,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資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綜依上揭資料,被告勞委會因此認原告確有委任大眾公司處理上揭外勞接續聘僱情事,並非無憑。

是被告勞委會依據本件申請書所載意旨及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所核發之97年2月1日接續聘僱證明書,據以核發系爭接續聘僱許可函(即原處分),並無違法。

⒊且查依北市勞工局詢據大眾公司行政助理李植蘋所示,原告挑選之勞工,因國外仲介公司與被告之互貿合約(被告稱應係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認可)到期未展延而無法入境,因原告不耐久等、急於出國,大眾公司乃建議原告在國內承接等待轉換之外勞,並於原告出國前約定時間,帶2名外勞至醫院供其選擇,並經原告同意後,於97年2月1日承接S君,並依原告要求於其出國期間將S君帶至醫院照顧被看護人,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接續聘僱證明書、北市勞工局談話記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參酌證人李植蘋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有同意其去辦理承接外勞情事,且其有帶外勞去醫院做事等語(參見本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此可知,原告應確有委託大眾公司辦理承接外勞情事,否則該公司人員何以會帶外勞至醫院為原告服務。

參酌上揭資料觀之,亦難認大眾公司非經原告委託辦理承接S君及申請聘僱許可,是被告勞委會依據前揭申請書意旨辦理,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其印章係被盜刻、無委託情事云云,惟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參見本院前程序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之理由,本院前程序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

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未依民法第528條、第531條及第532條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依法審查再審被告所謂國內承接接續聘僱S君,錯認大眾公司為概括委任,乃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係就本院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尚難認為已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無法證明本院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為無理由。

⒉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提出入出國紀錄、談話紀錄、客戶服務紀錄總表、申請初次招募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切結書、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等證物,證明其確無委任大眾公司代為辦理國內接續聘僱S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作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委託書及切結書皆非其親自簽名,自無可能授權或同意大眾公司刻製使用再審原告印鑑或代為簽名辦理相關事宜,本院前程序判決未審酌上述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⑶查本院前程序判決理由略以「……㈡查原告為照顧其弟章心佛,委任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該公司以原告名義申請經被告勞委會以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並於97年2月1日至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辦理接續聘僱S君,並經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於97年2月1日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情,有勞委會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於97年2月1日接續聘僱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52、57頁)。

茲依原處分卷附資料可知,原告係於96年11月13日簽具切結書(參見原處分卷第77頁),保證提供予大眾公司之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文件等為真實無誤且非偽造,並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簽署(原告至行政院陳述意見時確認為其署名,參見訴願卷原告於97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可見原告確有委由大眾公司於96年11月14日代為申請招募家庭看護工情事,且亦經被告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一節,堪信為真正。」

(參見本院前程序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比較前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再審事由,本院前程序判決顯已加以斟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無非就本院前程序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

復本院前程序判決有其既判力,本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惟再審之訴係對於本院前程序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本院前程序判決之效力,故僅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得重開訴訟程序,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明。

則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經查,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稽其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逐一載明於上訴理由狀(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9頁至第30頁),予以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斥不採,指明其上訴理由係對本院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本院前程序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是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為主張,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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