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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紹進(董事長)
再審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69號裁定及本院97年4 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又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述條款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再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6日所為之桃稅法字第0950088353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7年4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69號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前於100 年3 月24日就原確定裁定所涉法令疑義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解釋,方得知該局對於本案曾作成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解釋,即99年12月2 日工策字第09901095220 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回函及其附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據以為本件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應於同年5 月18日前提起再審,爰遵期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云云。
三、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故該裁定內容係就聲請人訴願有無逾期之判斷,無涉個案之實體證據調查。
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經濟部工業局99年12月2 日工策字第09901095220 號函」,為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無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依照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而不符該條款要件甚明。
再查,上開函釋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69號裁定及本院97年4 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後始作成,核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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