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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陳明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優惠存款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至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再字第2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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