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再,71,2011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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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陳明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

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96年訴字第4168號判決理由欄四及98年再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四,皆認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並不包括再審原告之系爭年資在內。

惟再審原告完全符合優存要點之規定,且原審法院擅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不依公保優存要點核准系爭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駁回再審之訴,是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再以其係法規見解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按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依行政院公佈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

已經被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錯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第21條第4項之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現行有效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法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㈤照護金要點係以68年以前公務人員薪資低生活窮困所設,但判決卻認為59年3 月以前年資支薪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顯有判決理由與取證不實相互矛盾之違法。

㈥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年資非屬俸額標準表支薪,不符實務,窒礙難行,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

㈦系爭年資是59年3 月迄50年6 月,判決卻引用62年才通過之郵電人員薪給表,計算系爭年資支薪,判決取證違反證據原則。

㈧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係以機關待遇屬性認定是否適用該規定,而無支薪高低之門檻規定,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系爭時段年資支薪高為由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㈨原確定判決謂本案有違優存要點建制本旨,卻未指明與優存要點法規哪一條項之本旨不符,不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性原則。

㈩再審被告所適用之郵電人員待遇辦法,非在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列,原確定判決引用駁回,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

本案系爭年資50年6月迄59年3 月在電信局服務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舊制年資在前,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法規於60至62年度制定在後,因此系爭年資在時段上應無法適用俸額標準,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後訂之法規駁回前已發生之年資事實,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審原告51年12月至53年12月之年資係依優存要點第2條第3項核准辦理,向無爭議,何以同一時段之退休年資,服役前及服役後之時段卻否准駁回,違背優存要點第2條第2項,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只核准軍職年資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同一時段內前後之公職年資則否准駁回,顯有差別待遇,違反釋字第455 號解釋,亦違反憲法第23條平等原則。

考試院院會通過退休公務員優存要點,銓敘最新消息,對於公保優存辦法新制及舊制之適用對象、範圍及條件有明確之規範及釋示。

99年10月21日考試院院會通過,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辦法草案,將自101 年1 月1 日實施全面期間制,針對新制及舊制之適用對象、範圍及條件有明確之規範及釋示,得為本案辦理之依據,有關機關及經辦人員不得擅自曲解、改變處分。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1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裁定、再審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

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㈠及理由欄三、㈠與理由欄四、㈠~㈥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業已於再審之訴中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判決再審駁回。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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