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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林國儀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 月19日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聲請人係營利事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負責人,該練習場於89、90、91、92、93年間分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29,219 元、1,037,432 元、1,339,586 元、1,754,179 元、1,767,258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再審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查獲,限期責令再審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112,921 元、103,743 元、133,958 元、175,417 元、176,725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分別處罰鍰338,763 元、311,229 元、401,874 元、526,251 元、530,175 元。
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本院以99年12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 月19日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
其中關於第1款至第8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聲請人聲明: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廢棄。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㈡再審相對人聲明:⒈駁回再審之聲請。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㈠原處分機關對稅捐核課及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對象錯誤,即不以扣繳義務人「○○高爾夫練習球場負責人林國儀」為催告及稽徵並公示送達對象,直接對再審聲請人個人催告與稽徵,程序已屬違法。
是以,本件係處分對象錯誤之違法,竟遭以逾法定期間程序駁回,難令甘服。
㈡○○高爾夫球練習場委託聯華會計事務所擔任稅務代理人,是各項稅捐文書若對再審聲請人送達時,即應送該事務所並由稅務代理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不透過代理人,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聲請人送達,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3條規定。
㈢再審相對人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理由,執意不同意變更,但為何98年8 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80001577號卻做實體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涉及所得稅稅法稽徵作業體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㈤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四、再審相對人主張:㈠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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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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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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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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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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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
其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復各設有規定。
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文書無從送達,經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公示送達,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係就送達時而言,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如經稽徵機關查明係行蹤不明,即可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一經依法為公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尚難事後主張公示送達期間身在國外,而阻其效力。」
,財政部80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800396115 號函所明釋。
㈡再審聲請人係○○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 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練習場於89、90、91、92、93 年 度分別給付租金1,129,219 元、1,037,432 元、1,339,586 元、1,754,179 元、1,767,258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112,921 元、103,743 元、133,958 元、175,417 元、176,725 元,經原查查獲,限期責令再審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處3 倍罰鍰338,763 元、311,229 元、401,874 元、526,251 元及530,175 元。
查本件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6年5 月2 日及96年9 月15日,因再審聲請人遷移不明,致上開繳款書無法送達,原查將應送達文書辦理公示送達,分別於96年7 月12日及96年10月4 日之眾聲日報及都會時報登載公告(原處分卷第31、32頁),亦將限繳日期展延至96年8 月15日及96年11月10日,依前揭規定,分別於96年8 月2 日及96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明文件可稽(原處分卷第33、34頁),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6年9 月14日及96年12月10日,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4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為由,再審相對人乃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查再審聲請人係○○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扣繳義務人,並對其送達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顯屬誤解。
次查,再審聲請人檢附之再審相對人99年6 月14日電子回復內容敘明「一、按『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
本法稱個人,指自然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四、參照前揭法令規定,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時,其扣繳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尚無逕以個人名義辦理扣繳及繳納扣繳稅款之適用。」
,是以,扣繳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而非其他個人。
另再審聲請人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有關營利事業其房屋稅及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可否變更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乙案,查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娛樂稅等稅捐,納稅義務人皆為該營利事業,不可任意變更,惟扣繳義務人應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因違反扣繳義務經再審相對人補稅及處罰,而非經再審相對人認定為納稅義務人遭補稅送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復內容與本件無關,再審聲請人係屬誤解。
另再審相對人所屬中壢稽徵所函復內容三為「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是以,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回復內容1 載明扣繳義務人之規定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9條,至其回復內容2 「以來信所述情形而言,係由營利事業與地主訂立租賃契約,故給付地主租金時之扣繳義務人為營利事業,不可改用個人(負責人)名義做為納稅義務人。」
,查其回覆內容語意錯誤,正確應為「給付地主租金時之扣繳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不可改以負責人名義做為納稅義務人。」
,係因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分屬不同主體,一為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一為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不可混淆。
另該局回復內容,並非行政處分,縱語意錯誤,對本件之核課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㈣查本件各該年度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罰鍰處分書分別經再審相對人向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送達,而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再審聲請人仍設址桃園縣○○鄉○○村2 鄰○○○30之2 號,再審相對人乃認定再審聲請人行蹤不明,依首揭規定,分別於96年7 月12日及96年10月4 日於眾生日報及都會時報登載公告為公示送達(本稅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分別展延至96年8 月15日及96年11月10日),有公示送達報紙影本可稽,自已發生法送達之效力。
另主張應向稅務代理人聯華會計事務所送達乙節,查再審聲請人並無依該條文規定向再審相對人申請或陳明送達代收人,再審相對人自無從將再審聲請人之相關文書向代收人送達,併予敘明。
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根據再審相對人對該球場未代扣申報稅務代理人聯華會計事務所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稅給予處罰,即可證明再審相對人已知悉該球場有稅務代理人才會對其裁處乙節,查聯華會計事務所並非會計師事務所,未受該球場委任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及代為申報相關事宜,該事務所僅受該球場委任處理88年至92年度帳務事宜,並無權利代為收受稅務文書及補辦理扣繳事務,況該事務所於再審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96年送達系爭補扣繳文書時,已無委任關係,事務所負責人施淑蓮於該所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50頁)亦主張,其無法聯絡再審聲請人,是以,再審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向再審聲請人住所送達遭退回,改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行政處理原則,再審聲請人係屬誤解。
㈤查再審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於該號函中載明「旨揭案件係屬確定案件,本所已另函通知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更正執行,請逕洽該處辦理繳稅事宜。」
(原處分卷第18頁),係因出租人(地主)鍾敏俊等人申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經本件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致更正扣繳稅額相關事宜,再審聲請人係屬誤解。
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其再審主張難認有理,請予駁回等語。
五、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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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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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各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裁定之理由。
七、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稅捐核課及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對象錯誤,其不以扣繳義務人「○○高爾夫練習球場負責人林國儀」為催告及稽徵對象,直接對再審聲請人個人催告與稽徵,及直接對個人開立繳款書及公示送達,均有違法云云。
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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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 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第88條 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各設有規定。
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練習場於89、90、91、92、93年度分別給付租金1,129,219 元、1,037,432 元、1,339,586 元、1,754,179 元、1,767,258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112,921 元、103,743元、133,958 元、175,417 元、176,725 元,經原查查獲,限期責令再審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處3 倍罰鍰338,763 元、311,229元、401,874 元、526,251 元及530,175 元。
本件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6年5 月2 日及96年9 月15日,經再審相對人向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地(桃園縣○○鄉○○村2 鄰○○○30之2 號)為送達,而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因再審聲請人遷移不明,致上開繳款書無法送達,原查將應送達文書辦理公示送達,分別於96年7 月12日及96年10月4 日之眾聲日報及都會時報登載公告(原處分卷第31、32頁),亦將限繳日期展延至96年8 月15日及96年11月10日,依前揭規定,分別於96年8 月2 日及96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明文件可稽(原處分卷第33、34頁),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6年9 月14日及96年12月10日,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4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為由,再審相對人乃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
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抗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高爾夫球練習場委託聯華會計事務所擔任稅務代理人,是各項稅捐文書若對再審聲請人送達時,即應送該事務所並由稅務代理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不透過代理人,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聲請人送達,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再審聲請人並無依規定向再審相對人申請或陳明送達代收人,再審相對人自無從將再審聲請人之相關文書向代收人送達。
而再審聲請人所稱○○高爾夫球練習場有稅務代理人乙節;
經查,聯華會計事務所並非會計師事務所,未受該球場委任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及代為申報相關事宜,該事務所僅受該球場委任處理88年至92年度帳務事宜,並無權利代為收受稅務文書及補辦理扣繳事務,況該事務所於再審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96年送達系爭補扣繳文書時,已無委任關係,事務所負責人施淑蓮於該所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50頁)亦稱其無法聯絡再審聲請人等語。
是以再審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向再審聲請人住所送達遭退回,改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再審相對人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理由,執意不同意變更,但為何98年8 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80001577號卻做實體更正云云。
經查,再審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於該號函中載明「旨揭案件係屬確定案件,本所已另函通知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更正執行,請逕洽該處辦理繳稅事宜。」
(原處分卷第18頁),係因訴外人即出租人(地主)鍾敏俊等人申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經本件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致更正扣繳稅額之相關事宜,尚不涉及本件確定案件之更正。
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誤解,亦非可採。
㈣再審聲請人復稱已函請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賦稅署及臺北市國稅局移文至再審相對人機關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對於上述問題作解釋云云。
經查,再審聲請人檢附之再審相對人99年6 月14日電子回復(本院前審卷第19頁)內容敘明「一、按『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
本法稱個人,指自然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四、參照前揭法令規定,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時,其扣繳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尚無逕以個人名義辦理扣繳及繳納扣繳稅款之適用。」
,是以,扣繳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而非其他個人。
另再審聲請人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有關營利事業其房屋稅及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可否變更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乙案;
經查,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娛樂稅等稅捐,納稅義務人皆為該營利事業,不可任意變更,惟扣繳義務人應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因違反扣繳義務經再審相對人補稅及處罰,而非經再審相對人認定為納稅義務人遭補稅送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復內容(本院前審卷第17頁)與本件無關。
又再審相對人所屬中壢稽徵所函復(本院前審卷第37頁)內容三為「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是以,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無誤。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回復(本院前審卷第15頁)內容1 載明扣繳義務人之規定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9條,至其回復內容2 「以來信所述情形而言,係由營利事業與地主訂立租賃契約,故給付地主租金時之扣繳義務人為營利事業,不可改用個人(負責人)名義做為納稅義務人。」
,查其回覆內容語意錯誤,正確應為「給付地主租金時之扣繳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不可改以負責人名義做為納稅義務人。」
,係因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分屬不同主體,一為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一為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不可混淆。
另該局回復內容,語意雖有錯誤,對本件之核課,亦不生影響。
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扣繳義務人,並對其送達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並無違誤。
㈤由上觀之,再審聲請人主張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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