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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97號
再審 原告 胡元熙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0111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2 日100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 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24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98年11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經查,本件僅係因再審被告於上訴狀贅列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以其訴訟代理人為任何答辯之訴訟行為,是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前,並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自無向判決後始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之理。
至於再審原告嗣於原確定判決後之98年11月25日方具狀補提委任訴訟代理人狀,顯非於判決前之合法委任,其爭執送達於再審原告為不合法云云,自非足採。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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