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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42號
聲明異議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陳瑞鈴(董事長)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
代 表 人 ○○○(局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
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
而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上事由不服救濟之方法,聲明異議人如對執行名義存有爭執,應另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尚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又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認定之權,若無形式上之錯誤,自應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有二:其一為○○○○○○○○○○○○○○○○○○○○○○○○○○○○(下稱系爭行政契約);
其二為債權人民國(下同)○○年○月○日○○○○字第○○○○○○○○○○○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惟債務人於○○年○月○○日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時,即係○○○○○○○○○○○○○○○○○○○○○○( 下稱系爭轉運站) ○個月台即○○號月台,並已如期支付相關費用。
然債權人竟以系爭函文片面稱債務人租用○個月台,系爭函文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係債權人單方之意思,並非行政契約。
系爭○○號月台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光客運公司) 轉售予債務人,並非債務人向債權人以行政契約承租,顯見系爭○○號月台並非系爭行政契約效力所及,債權人並無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年○月○○日與債權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約定使用系爭轉運站之○○號月台,嗣於○○年○月○○日再以新臺幣( 下同) ○○○萬元向國光客運公司取得系爭轉運站原為國光客運公司使用之○○號月台使用,此有系爭行政契約、協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執行卷第13-33 頁、第146- 147頁) ,且為債務人所不爭執,依系爭行政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31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願無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
本契約經市長認可後,始生效力。」
,而系爭行政契約亦經當時臺北市市長核可簽訂,亦有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40-41 頁),則債務人繼受取得使用14號月台,依上開約定,系爭行政契約對於債務人有拘束力,即債務人亦應依系爭行政契約履行,則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14號月台於營運期間所應支付之土地使用金為由,持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債務人主張系爭14號月台並非系爭行政契約效力所及,不得為本件執行名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債務人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所謂聲明異議係指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程序上不服救濟之方法,債務人如對執行名義存有爭執,應對債權人另行訴訟解決,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以債務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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