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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0 年5 月6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 年5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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