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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事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56號),聲請救助,不服民國100 年6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000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0年7 月1 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 年7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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