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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懲處事件,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7 號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目前因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而本件案情複雜,需傳喚證人,聲請人除薪資外別無存款,無資力負擔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然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聲請人的9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23,820 元,且名下尚有房屋一筆、數筆股票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認為真實,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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