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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即若非欠缺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付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主旨:⑴請求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9號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
⑵請求立即強制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所有權人;
⑶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規費均由相對人負擔;
⑷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說明略以: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在案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又聲請人雖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然上開裁定均係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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