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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9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至所謂釋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係指能即時調查之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強制執行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敘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且觀諸其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內容,係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僅能證明第三人李林碧蓮之不動產曾受強制執行,暨第三人李坤鎔、李林碧蓮就點交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遭駁回,均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依前揭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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