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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65號
聲請人 林烱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等人間關於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法律扶助事件,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事件審理中。
王裕興等4 人為現行犯,犯妨害自由、違反勞動基準法、暴力脅迫、誣告、偽證,明顯確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通知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開庭,由法律學理、經驗,已有誣告之實及舉動,由事理、論理規則可判覺此案極有問題,先違反勞動契約免職是王裕興,再以暴力阻擋聲請人上班,誣告聲請人傷害,此案在法律上有絕對理由,必須給與法律扶助,鑑於之前總會做法與分會同流合污、時效,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案件概述單、臺北地檢刑事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悟饕池上飯包送貨單等,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主張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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