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115,2011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祐民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祐民診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有效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至98年11月13日止,承辦醫療服務迄今。

原告向被告申請99年5 月份門診醫療費用,經被告於99年6 月14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0995524420號函通知該診所檢送病歷影本及相關資料供專業審查,經被告審查後,於99年7 月12日以健保南字第0995526718號函,檢還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及病歷影本等相關附件資料,並將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嗣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結果,於99年7 月17日提出申復,經被告送交專業審查醫師審查後,於99年9 月9 日以健保南字第0995531490號函將核定結果通知原告,並檢還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及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906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以健保南費二字第0995524420號函為抽查行為,後以健保南字第0995526718號函核扣曾蔡姓病患99年5 月30日之超音波檢查882 點,理由為代碼101a+505a 即資料不全,未進行詳細檢查等。

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仍以病歷資料不全,不予給付,並以健保南字第0995531490號函,以無其他部分照片為由駁回原告之申復,單案回推放大為55,424點,約為55,000元。

原核扣與後來申復理由不一,顯為突襲性裁判。

(二)被告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照片不足,問診不夠詳細)為由核扣點數,法院應可介入審查。

健保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相關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其中不僅涉及主管機關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辦法第31條第2項,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之,均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三)被告核扣之原因為資料不全、未進行詳細檢查,對原告之申復復以病歷資料不全,不予給付,但原始病歷為肚子痛、胃痛、尿痛,故原告認為腹部超音波之檢查為必須,後診斷出確有腎結石,被告核扣實無理由。

且病人主訴為肚子痛,而結石確會造成肚子痛,故無其他照片實係因不需要。

又其他部位之照片因屬正常且與腹痛無關,原告並未附卷,被告以此為由加以核扣,有違比例原則。

(四)98年7 月莊聖賢遭核扣超音波,其提出申復後,被告即為給付,亦未如本案要求如此嚴苛,故被告就本案不為給付,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領99年5 月之醫療服務點數部分,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釋字第524 號、第533號解釋意旨先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提出爭議審議,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

(二)系爭99年5月醫療費用審查經過(初審、申復): 1、原告99年5 月之醫療費用申報計744,682 點,經專業審查後,該5 月份核減保險對象曾蔡姓病患(核減882 點),回推放大核減點數為54,877點,非原告所稱放大為55,424點,專業審查核減理由為:「其核減理由代碼為⑴101A,中文意思為資料不全:未附病歷(含影像、會診紀錄等)/報告,或所附病歷資料不齊(含未附病理報告)/實施本項(診療/手術/處置/治療/檢驗/檢查/藥品/特材),未依規定附期限內之相關病歷資料(檢查/檢驗報告/紀錄/照片/會診紀錄等)/未依規定附手術前後檢查/檢驗之報告/紀錄/照片,或相關手術/麻醉前評估/麻醉/麻醉恢復紀錄。

⑵505A,中文意思為未進行詳細理學檢查、問診、評估,逕予進行該項檢查/檢驗,不符一般醫學常理/程序,且病歷未記載具體特殊理由。」

(參照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 2、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結果,於99年7 月17日提起申復,其理由雖主張如:「⑴核扣原因101A、505A,根據審查辦法,太草率(15條),核扣無效。

⑵如主述ANDPAIN ,仍痛,非如101A、505A之無問診,且所附超音波,的確有石頭,且如病歷首頁,多次泌尿感染,但的確為結石常見症狀,故檢查為必須,非核扣理由,之不詳細,且此核扣理由明顯違法違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不明確,請給付。」

,惟經送交專業醫師審查後,專業審查意見為「院所申報19001C為腹部超音波(包括肝、膽、胰、脾、下腔靜脈、腹主動脈、腎及其他腹部超音波),但依病歷所附資料及照片卻只呈現腎臟單一器官,其他腹部器官均無照片呈現,報告也只提及Renal stone (中文意思為腎結石),亦無其他腹部器官超音波檢查報告,因此所附病歷資料不全,依審查辦法第3 章第14條第4 點「申報資料填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及第5 點「檢附資料之齊全性」一審醫師以101A核刪,應屬合理。」



爰此,仍維持原核定,亦即不予補付保險對象曾蔡姓病患882 點(回推放大核減點54,877點)。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為祐民診所負責醫師,於96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至98年11月13日止,有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告申請99年5 月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查不予支付其中曾蔡姓病患882 點醫療費用,原告不服,申請複審仍維持原核定等情,有被告99年7 月12日健保南字第0995526718號函,99年9 月9 日健保南字第099553149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已對曾蔡姓病患腹病詳細檢查,事後確亦發現病患有結石,故被告予以核扣,顯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以住院診斷關聯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申報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載明其理由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一、……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

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

……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又依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編碼說明,101A為「資料不全」.505A為「未進行詳細理學檢查、問診、評估,逕予進行該項檢查/檢驗,不符一般醫學常理/程序,且病歷未記載具體特殊理由」。

(二)曾蔡姓病患99年5 月30日至原告診所就診,原告為其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而腹部超音波包括肝、膽囊、胰、脾、下腔靜脈、腹主動脈、腎及其他腹部超音波在內,原告送審病歷檢附1 張腎臟超音波檢查報告,病歷中僅記載Renal stone (腎結石),並無腹部除腎臟以外之檢查結果記載,亦無相關超音波檢查報告,此有曾蔡姓病患病歷附卷可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4 號卷第12-14頁),經被告送請專業審查意見亦認「院所申報19001C為腹部超音波(包括肝、膽、胰、脾、下腔靜脈、腹主動脈、腎及其他腹部超音波),但依病歷所附資料及照片卻只呈現腎臟單一器官,其他腹部器官均無照片呈現,報告也只提及Renal stone (中文意思為腎結石),亦無其他腹部器官超音波檢查報告,因此所附病歷資料不全,依審查辦法第3 章第14條第4 點" 申報資料填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及第5 點”檢附資料之齊全性”一審醫師以101A核刪,應屬合理。」

等語,原告既就全腹部進行檢查,自應於病歷記載腹部各檢查部位之檢查結果,並將相關檢查報告附於病歷之內,該等檢查結果之記載及檢查報告之留存,非僅為申報目的,亦有使病患病歷資訊齊備之功用,有利優質醫療服務之提供,原告爭執應檢附報告之張數未予明定,應非本件不予支付之重點,且初審及複審意見所指,均指出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有不全情事,亦無原告所稱不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認定原告資料不全,應屬有據。

(三)再查,依曾蔡姓病患99年5 月30日病歷理學記載為:「EECHO-L RENAL STONE FATTY LIVER 肚子絞音空氣多……」,其中原告雖就聽診結果略有記載,然並無其他就腹部有關之視診、敲診及觸診記錄,故原告評估應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之必要性,即未能於病歷中呈現,是以被告認原告有代碼505A「未進行詳細理學檢查、問診、評估,逕予進行該項檢查/檢驗,不符一般醫學常理/程序,且病歷未記載具體特殊理由」情形,亦屬可採。

(四)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資料不全(101A)、未進行詳細理學檢查(505A)之事實,依審查辦法第15條第4款「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

、第5款「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第7款「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之規定,應不予支付,堪可採認。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件類似案情之爭議,曾同意補付,原告於本件顯違反信賴保護云云,惟查本件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爭議,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關乎個案事實之狀況,自難以他案事實比附援引,而主張應受信賴保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53,906元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

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