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117,201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玉華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84070 號(案號:第09903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所明定。

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未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結果,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365,203 元,補徵應納稅額96,304元,並處罰鍰94,162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98及99年間經常往返中國大陸,國內居住時間不定,未能於時效內立即對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提出覆議,請特予通融受理本件復議案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8年1 月15日,經核准展延至99年4 月20日(星期二),業於99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復查申請之末日為99年5 月20日,原告遲至99年8月1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被告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99年3月1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如有不服,依法應於繳納期間(99年4 月20日)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亦即應於99年5 月20日前申請復查,原告遲至99年8 月17日始出具覆議書(本院卷第32頁),向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對核定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提出覆議,請求重新查核,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定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被告就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及罰鍰處分既已確定,原告就確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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