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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許惠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臺訴字第0990211432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改制前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市○○路107 號1 、2 樓設立「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對外招生、授課,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31日查獲,被告乃以99年6 月3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514599號函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招生授課,並將另行擇期復查,倘仍有招生授課事實,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
嗣被告於99年6 月23日第2 次派員前往稽查,現場仍有招生授課,遂以99年7 月7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597737號函檢送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下稱第1 次裁處)。
其後,被告再於99年10月7 日第3 次派員稽查,現場有招生授課;
同年10月18日第4 次派員稽查,場所雖未營業,但大門置放廣告傳單供人取閱,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99年10月22日北府教社字第0991012850號函檢送發文日期99年10月21日同字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就99年10月7 日、10月18日之違規情形,均未具體查得有教學之直接證據,突襲稽核現場均無一般補習班臺上、臺下或是其他教學情事,反係鐵門深鎖,洵非有教學事實,原處分僅以原告未及搬遷之門外招牌、屋內桌椅、傳單等物,即率爾認定有教學情事,顯非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理由均非直接證據,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有繼續招生、教學之事實,被告不得僅憑臆測,即為不利人民之處罰。
實則原告前經被告曉諭並裁罰5 萬元後,早已停止教學,並另尋新教室積極申辦立案中,有各該申辦文件可稽(原證4 ),該等物品乃原告未拆卸,準備搬遷至新合法場所,絕非被告所稱「尚有教學情形」。
被告既查無任何具體教學之事,證據本屬不足,應難論罰,卻猶憑恃現場未及搬遷之物品,籠統泛指「對外教學洵堪認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又10 月18 日現場鐵門深鎖,被告單憑未有教學之照片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42、102 條之正當程序權利保障規定,甚為明確。
㈡原處分就99年6 月23日之違反事實,重複處分,違犯「一事不二罰」之行政法原則。
又於該處分書上載敘99年6 月23日之違反事實、時間,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前因被告曉諭並裁罰5 萬元後,業已停止教學,並積極申辦立案中,此有裁罰書暨繳款證明、各該申辦文件可稽(原證3 、4 )。
從而,6 月23日之違規,業經處罰完畢,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尚難再重複認定於本件原處分之處分事實。
被告就人民早已執行完畢、繳納之罰緩,竟然未查,尤尚載敘於違法事實中,自屬無效之處分或應予撤銷。
㈢須說明者,就99年10月7 日之違法事實,原告業提出家長當場簽名之證明書(原證5 ),證明僅為試教,絕無營利收費之事,乃原處分未予斟酌或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證據均亦注意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受第1 次裁罰5 萬元,依法繳納後,未再有開業事實,原處分所指99年10月7 日、99年10月18日之2 次行為,不無誤會。
經被告詳加勸諭後,原告確實知所悔悟,不但出資委請建築師積極申請立案,並通過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結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加強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依法向國稅局繳納相關稅款(原證4 ),原告所能為者,均已極力照辨,無奈核准程序冗長費時,原告為兼顧生計,斷然另闢處所,重新申請。
原告僅為初創業之年輕人,誤罹法規,當下政府全力扶植青年創業、各該獎勵措施出爐之際,本件當亦應權衡連續課予高額罰金之必要性,況原告已無再犯之虞,遷移他處重為適法之申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99年10月7 日第3 次稽查原告所開設之補習班,現場有招生(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及授課(學生約2 至3 名)事實,雖該班設立人即原告許惠清表示為試讀,惟當下無法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佐證,經被告稽查人員要求應即出具有利證明下,原告始請求在場一名家長(陳虹如)填具「今日試讀」證明,爰此,被告尚未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後段「有利不利證據均應注意」之規定。
縱為免費試讀,該班仍有違法招生之實,與是否試讀收費無涉,原告仍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規定。
被告雖於99年6 月23日裁罰5 萬元整,然依前開法條後段「……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仍有招生授課之事實至為明顯,故並無一事不二罰或重複認定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99年10月7 日、10月18日之稽查未查獲任何具體教學之事,亦屬詭辯:10月7 日既為「免費試讀」,倘無「教學」之實,則該生如何「試讀」。
10月18日被告雖逕取得招生傳單,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班「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被告教育局仍得處其負責人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與該址是否涉及違法教學無涉。
該班經被告4 次(99年5 月31日至10月18日)稽查,期間經被告處以5 萬元罰鍰,仍持續於該址及網路違法招生,倘如原告所陳,於被告99年6 月28日處以罰鍰5 萬元後即(於該址)未有開業之實,則原告如何說明被告於99年10月7日查獲所謂「免費試讀」、10月18日現場取得招生傳單之違法情事。
㈢被告6 月23日、10月7 日稽查時,已明確告知或交付原告立案相關資訊,被告函令停止招生授課公文亦有效送達,原告始終未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舉措,現復主張被告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屬無稽。
㈣查該班於99年10月25日送府申辦立案相關文件,其立案班址及承租之班舍仍為「新北市○○區○○路107 號1 樓、2 樓」、承租期限為98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1 日止(附件即本案違法招生授課之班址),顯與原告所辯「另覓他處積極申請立案」不符。
㈤「免費試讀」為常見之宣傳行銷手法,其目的在藉試讀以利後續收費招生。
該班98年8 月持續違規招生授課至今,若均免費試讀,應難繼續經營,似有違常理,且依被告99年10月18日於該址取得之招生簡章可知,該班僅提供「免費試上一堂課」,其違法招生之事實昭然若揭。
退步言,縱原告所言「免費試讀」均為事實,但該班仍屬未立案補習班,且仍有「招生」事實,不因是否免費試讀而有異同,故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處以罰鍰10萬元,應屬合法。
㈥又原告主張「已無再犯之虞,遷移他處重為適法之申請」,然原處分所處分者,為原告於本市○○○區○○路107號1 樓、2 樓」違規設立「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與其有無再犯之虞、是否遷移他處無涉。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
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
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所定補習班取締罰鍰原則第3 點之裁罰標準規定,經行文取締及公告後,仍繼續招生者,其裁處方式為勒令停辦,限期改善(備註:再度被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再罰5 萬元),再經行文取締及公告後,仍繼續招生者,處罰鍰10萬元(備註:再度被檢舉經查證屬實或經再度稽查者,加罰5 萬元)。
六、查前揭事實欄所載各節,有被告99年5 月31日稽查現場紀錄表、99年6 月3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514599號函、99年6 月23日現場紀錄表、99年7 月7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597737號函、99年10月7 日及同年10月18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招生文宣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次查,被告於99年10月7 日第3 次前往稽查時,其現場外牆掛有「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招牌,大門玻璃張貼「上課時間:週二~ 週五13:00~21:30 週六:09:30~18:30 」,教室內擺設課桌椅並備有該補習班舉辦臺北市立美術館參觀活動之文宣資料,且稽查當日有學生在場試上課程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7 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試上課程學生家長陳紅如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6-32 頁);
又被告99年10月18日第4 次前往稽查時,現場雖鐵門緊閉,惟依卷附該次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原處分卷第10-13 頁),其外牆仍懸掛「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招牌,鐵門前置有文宣資料,供人取閱,騎樓入口處地面並鋪有「親愛的住戶煩請保留學童上課走道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之告示,其門前放置之文宣資料內則刊有授課班別、適合年齡及課程內容之介紹,以及上課時間、地址、連絡電話與網址等資訊(原處分卷第14-25 頁);
並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自「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網站(網址:hppt://www.fishtree.com.tw)下載之網頁資料,其網頁上仍載有相關之招生資訊(訴願卷㈡第28-30 頁)。
準此,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設立「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招生、授課,經被告命其停辦並為第1 次裁處後,仍有繼續招生之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再經查獲仍有違法招生授課情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稱其自第1 次裁處後即已停止教學,另尋教室積極申辦立案中,被告查無教學之直接證據,逕依現場未及搬遷、拆卸物品,僅憑「推測」即認原告有繼續招生、教學之事實,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在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99年10月7 日之違法事實,原告已提出家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僅為試教,無營利收費之情,被告未予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2條、第102條規定云云。
惟查: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以「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為處罰要件,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擅自設立「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招生,經被告通知停辦並為第1 次裁處後,未遵令停辦,繼續在「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班址門口、外牆及騎樓入口處地面等處置有廣告招牌、文宣資料,並於網路揭露相關課程訊息,已足使不特定之公眾知悉該補習班有招收學生教授美術課程之事實,該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已詳述如前,並有被告所提各該證據在卷可考,核無原告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
㈡又被告於99年10月7 日第3 次前往稽查時,現場有授課(學生約2 至3 名)事實,雖原告表示為試讀,惟當下無法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佐證,經被告稽查人員告知應出具有利證明後,由原告請求在場1 名家長(陳虹如)填具試讀證明,由此可徵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後段「有利不利證據均應注意」之規定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
並參以「參加試教課程」為常見之業者宣傳行銷手法,其藉試讀以達成最終之招生目的,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5 之家長證明書,既已證明99年10月7 日有家長帶同小孩在「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班址參加試教課程,更足徵原告當時仍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違章行為,至於學童「參加試教課程」究係免費抑或收取費用,則無礙原告前開違章行為之認定。
原告以其僅係試教,未收費為由,主張無繼續招生授課之事實,並據以指摘被告未就其有利或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云云,洵非可採。
第以,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所取文宣資料可資為證,其事實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以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踐行法律正當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依卷附原告99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具之「魚樹兒童美術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及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申請立案班址亦即承租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路107 號1 樓、2 樓」、承租期限為98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1 日止(訴願卷㈡第31-34 頁),原告所稱第1 次裁處後即另尋教室積極申辦立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於99年10月7 日第3 次前往稽查時,當日尚有學生在場試上課程,99年10月18日第4 次前往稽查時,現場雖未營業,但仍掛有廣告招牌,並有文宣資料可供取閱,足徵原告仍有繼續招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自第1 次裁處後即已停止教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稱其已停止教學,現場為未及搬遷、拆卸之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八、末查,被告前已就原告99年6 月23日之違章行為,以99年7月7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597737號函檢送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原告5 萬元罰鍰(按即第1 次裁處),原處分書「違法時間」欄仍列載該日,雖屬不當,惟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符合被告所定補習班取締罰鍰原則第3 點之裁罰標準規定,可見被告係就原告於勒令停辦後仍繼續招生,再度被檢舉經查證屬實之99年10月7 日、99年10月18日違章行為予以裁罰,因此,原處分書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7 日、99年10月18日仍有以未經立案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事實,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處之結論,且此部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糾正,故原處分仍屬可予維持,原告指摘被告就其99年6 月23日之違章行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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