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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謝麗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254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9 月16日府社兒字第0990365913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不服請求撤銷,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羽灝檳榔攤,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警隊)於99年7 月18日1 時50分許執行專案勤務時,查獲原告僱用未滿18歲少年甲女(年籍詳原處分卷第25頁)穿著暴露販賣商品,縣警局乃以99年7 月22日桃警少字第0990010967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裁處。
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福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8 月2 日府社兒字第0990294063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公告姓名於被告網站,並請於文到當日改善違法事項。
原告就前處分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9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196862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
嗣少警隊於99年8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再次執行專案勤務時,查獲原告僱用未滿18歲少女穿著暴露販賣商品,縣警局乃以99年8 月19日桃警少字第0990011021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裁處。
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福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 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公告姓名於被告網站,並請於文到當日改善違法事項,及自99年9 月25日起停業1 個月。
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的基本權利,除為公共利益及依法律可為限制外,必須要在有必要情形下,方可為之。
這個限制必要性即在憲法學上極為重要的原則比例原則問題。
比例原則的概念內容:所謂比例原則是一個廣義概念,本身不是一個單一的概念,包含三個次要概念: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的比例原則。
或稱為比例性原則,各有不同的含義。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違法事實中,提及原告於99年7 月18日被縣警局查獲,該違法事實已於被告99年8 月2 日之前處分中提及,原告不服被告前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3 號事件(下稱前案)業已審理並判決。
被告於99年9 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嗣於99年10月20日以府社兒字第0990377450號函(下稱被告99年10月20日函)撤銷被告99年9 月16日府社兒字第0990365905號裁處書(下稱被告99年9 月16日905 號裁處書),原告實不知本件是否無行政訴訟必要,原告在收受前處分訴願決定後數日收受被告99年10月20日函,為保障權益,仍提起前案俾確認前處分是否已遭撤銷;
嗣並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俾維權益。
㈢本件僅是單純打工事件,無被告所述穿著薄紗認定涉不當的穿著情事,當時執行警員未充分告知原告有關如何不當且未以勸導方式,原告對於執行者的態度始終無法茍同及理解,尤其原告經營的檳榔攤已完全退縮到自家門前,非在馬路上招手及站出來吆喝,然被告在不明情狀下引述指陳有色情情事,以販售檳榔及飲料是特種行業,屬於危害身心健康之不正當場所,行政裁量權如此擴張,不但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更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將應依法行政的法制公平公正性視若無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皆應依法行政基本原則之合法程序進行,非僅依執行職務、業務人員的自由心證辦理事務,因此公務員在執行任何公務時之行使行政裁量皆須依法,此次被告將原告合法一般買賣營業場所違反法令授權範圍逕自認定為兒福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特種營業場所,並以一般時下青少年穿著認定為暴露,被告所持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實與實際狀況有相當出入情狀。
被告不知是以何種事實情狀據以認定原告檳榔攤有屬合於上開法令項目,再穿著暴露標準亦不知如何認定,原告無法茍同未經任何勸導方式達其執行目的。
㈣至於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係以內政部87年11月17日臺北(87)內社字第8733409 號函(下稱內政部87年11月17日函)「...業者僱用未滿18歲少女穿著暴露服裝販售檳榔之行為,是否『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為據,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將原告單純販售檳榔及飲料生意場所逕予認定為會危害身心健康之特種行業場所,原告所經營檳榔攤已內縮,整間店面除招牌外實際攤位從外看並不明顯,非如其他業者將攤位置於緊臨道路旁且販售人員站立於人行道上攬客情狀。
而被告指陳甲女身穿「綠色透明薄紗,粉紅色內衣」,惟實際狀況除被告所稱清涼薄紗外,甲女甚且穿著粉紅色內衣,根本沒有透明之處,豈會有違法情狀,被告顯有執勤不當之情事。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內政部87年11月17日函:「...是以,業者僱用未滿18歲少女穿著暴露服裝販售檳榔之行為,是否屬『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因涉及價值判斷,可由各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職權與專業綜合判斷(參酌其工作性質及環境、是否穿著暴露以性暗示方式促銷檳榔等指標)據以認定。」
㈡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依法條文義,是否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主管機關本即有權認定。
且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亦不限於該條第1項例舉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場所,尚包括其他場所,均乃當然之理,則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併予指駁。」
原告僱用未成年少女穿著暴露以性暗示方式販售物品,即已經使該場所形成「涉及色情場所」之要件,與其他一般檳榔攤,自屬有別。
㈢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及專業綜合判斷,認訴願人僱用未滿18歲少女穿著暴露服裝以性暗示方式販售檳榔之行為,顯係足以危害並影響該少女之身心發展,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8年8 月20日府社兒字第09803228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公告姓名並令即日起改善,揆諸上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甲女身穿「綠色透明薄紗,粉紅色內衣」,為筆錄所明載,現場照片亦可目視可見甲女粉紅色內衣、內褲,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認定原告僱用未成年少女以性暗示方式販售商品,係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有違兒福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尚屬有據。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事實,有少警隊99年8 月17日實施臨檢紀錄表影本(訴願卷第44至47頁)、縣警局楊梅分局偵察隊99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影本(訴願卷第37至43頁)、縣警局99年8 月19日桃警少字第0990011021號函(訴願卷第36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99年9 月16日905 號裁處書(本院院第23至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8至29頁)、前處分訴願決定(訴願卷第52至54頁)、被告99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第27頁)、本件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至22頁)。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僱用未成年人穿著暴露販賣商品,違反兒福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裁處原告15萬元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㈠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1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第2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兒福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福法制定目的在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足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乃禁止任何人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身心健全發展的工作。
前開兒福法第29條第2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僱用少年從事前項工作,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依法條文義除「充當第28條第1項場所之侍應」外,尚包括「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的工作」,亦即兒福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工作,從事之場所並不限於同法第28第1項所稱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㈡原告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50 號經營羽灝檳榔攤,前經少警隊於99年7 月18日查獲原告僱用未滿18歲少女穿著暴露販賣商品,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福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於99年8 月2日 以前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公告姓名於被告網站,並請於文到當日改善違法事項。
少警隊繼於99年8 月17日再次查獲原告雇用未成年人穿著暴露販賣商品,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公告姓名於被告網站,並請於文到當日改善違法事項,自99年9 月25日起停業1 個月。
少警隊續於99年8 月19日再次查獲原告雇用未成年人穿著暴露販賣商品,以被告99年9 月16日905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5萬元,公告姓名於被告機關網站,並請於文到當日改善違法事項,自99年10月25日起停業1 個月。
原告對前處分、原處分及被告99年9 月16日905 號裁處書均不服而提起訴願,而被告99年10月20日函係針對被告99年9 月16日905 號裁處書所提訴願,依為符合限期改善意旨(按原處分係以99年8 月17日查獲之事實,而被告99年9 月16日905 號裁處書係99年8 月19日查獲之事實,兩度查獲僅相隔二日,被告因此認與「限期改善」意旨未合),而自行撤銷被告99年9 月16日905 號裁處書,而被告前處分、原處分及被告99年9月16日905 號裁處書三次行政處分,分別係依不同違法日期、違法事實所為,並無重複裁處的情形,是被告99年10月20日函與前處分及原處分均無涉,不能以被告99年10月20日函意旨,而認與該函無關之原處分業已撤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已經被告99年10月20日函撤銷,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50 號經營羽灝檳榔攤,因僱用未滿18歲少年甲女穿著綠色透明薄紗、粉紅色內衣,販賣檳榔、香菸、啤酒飲料等商品,99年8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縣警局少警隊查獲之事實,有縣警局99年8 月19日桃警少字第0990011021號函、少警隊99年8 月17日實施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至2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而少年甲女對於警方詢問時陳稱:約定每日工作時間是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月薪2 萬元外加抽成,賣檳榔可以抽成,臨檢時穿著綠色薄紗衣服,上班穿的衣服都是檳榔攤提供的,原告知其未成年等語(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
而本件警方查獲當時,少年甲女的衣著為透明薄紗,可見內衣等情,亦有甲女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本件僅是單純打工,無穿著薄紗認定涉不當穿著情事,原告的檳榔攤不屬於危害身心健康的不正當場所,不是兒福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特種營業場所,不應以一般時下青少年的穿著認定為暴露,原告不能認同當時執行警員的態度、不能茍同未經勸導方式等語。
經查,兒福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規範為重點,觀其文義是禁止兒童及少年所從事的工作,不限於充當同法第28條第1項場所的侍應,尚包括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的工作。
故縱然不是兒福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場所,兒童及少年所從事的工作只要是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都在兒福法第29條第1項的禁止範圍。
是原告主張檳榔攤非兒福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場所一節,於本件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已至為明確。
㈤兒福法第28條第2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僱用少年從事前項工作,係因兒童及少年幼小無知,無法分辨是非善惡,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乃禁止任何人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身心健全發展之工作,其與現今社會為促銷產品,而邀請成年人穿著清涼作秀,以招徠顧客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
經查,原告僱用未成年之少年甲女身著透明薄紗,可見內衣褲,於人車往來頻繁公眾出入場所之檳榔攤販售檳榔等商品,其目的顯為商品的促銷,值此青少年成長之際,易扭曲青少年的價值觀,並誤導青少年以為如此穿著即得作為謀財工具,已足危害並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自與兒福法之立法目的完全相悖。
原處分認為未滿18歲之少女,在檳榔攤穿著暴露販賣檳榔等商品,危害並影響少女身心發展,該當兒福法第29條第1項的禁止規定,原告僱用該少女從事前開工作,即違反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洵屬有據,並無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甲女的衣著是時下青少年一般穿著,並指摘執法不當等情,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係違反兒福法第29條第2項,依兒福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原告係第2 次違反上開行政法律上之義務,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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