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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北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雪香(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39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10月4 日北府勞外字第099093005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服請求撤銷;
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國人JUNSUI JONG(下稱J 君)從事打掃及清洗油墨機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於99年7 月22查獲,該分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99年10月4 日以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處以原告罰鍰20萬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任代表人邱紹北留下很多債務,所有機器設備、人員都係現任負責人承襲而來,J 君並非以臨時工方式計籌,僱用J 君為邱紹北之行為,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原告現任代表人固曾發現J 君有異樣,數次要求J 君交出身分證件,惟J 君表示其係居住在桃園之原住民,且能通國語及客家話,原告因而遭其矇騙,是原告並無主觀上犯意,客觀上亦無聘用外國人工作。
又J 君並非外國人,亦非非法逃逸外勞,而係華僑。
目前原告已瀕臨停業,無法繳納罰鍰,希望能予以減輕處罰。
退而言之,原告係屬初犯,被告應先以警告方式,對初犯者第一次不予開罰,讓原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觸犯就業服務法第33條現行做法對初犯者先警告不處罰,第二次才處罰,就業服務法第57條未比照同法第33條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另被告在未告知查封時限下而查封房屋,顯有疏失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代表人於警方調查筆錄、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皆坦言自98年4 月間接任後至99年3 月止以時薪約90元不等金額聘僱J 君,工作內容為打掃及清洗油墨機;
而J 君於警方調查筆錄所陳亦大抵相同,據此,原告與J 君間聘僱關係明確。
次以,原告主張其所有機器設備人員皆是承襲而來,主觀無故意與過失,惟按原告代表人99年9 月23日陳述書及99年10月29日訴願書陳稱接任原告公司後,發現原告內部無J 君人事資料,一時要他離開於心不忍,所以同意J 君繼續在工廠住宿跟打工,原告代表人又多次要求J 君提供身分證及相關文件,J 君總以不同藉口說沒拿到證件,基此,原告所聘員工雖為承襲而來,然原告代表人既知無J 君人事資料、多次要求J 君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亦未果情況下,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到J 君異狀卻置之不理,難謂無過失之責。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差別待遇且裁罰過重,然據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可知,雇主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係為便於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應協助輔導被資遣勞工就業,反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基於為保障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不因國外勞動力引入而遭受排擠,因而針對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性質、範圍、許可條件及管理方式加以立法規範限制,其中更針對外國人工作需申請許可為必要條件,爰此,原告因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及第57條第1款規定所生之影響不同而有不同裁量手段;
而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均係就業服務法之明文規定,被告已依原告違法情節考量全案之性質、情節輕重,並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處以法定額度內之20萬元,允無違誤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訴願卷第18頁)、土城分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訴願卷第15頁)、J 君調查筆錄(訴願卷第16至17頁)、原告調查筆錄(訴願卷第21至2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執處)100 年6 月22日板執仁99就罰執專字第0076188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聘僱逾期停留外僑,處罰鍰20萬元,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且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代表人自承於98年4 月間接任負責人後至99年3 月止,僱用J 君在公司以打臨時工方式計酬工作,時薪約90元,工作內容為打掃及清洗油墨機,此與J 君於99年7 月22日調查筆錄中所陳及原告之代表人99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中所陳互核一致,此有經J 君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6至17、22頁),已足認定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上開違法事實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原告已自承知悉J 君為外國人之身分,猶未經申請許可前即予雇用,具有未經許可而聘僱外國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至於J 君固係於原告前任代表人任期時所聘僱,惟原告現任代表人於98年4 月間就任後仍繼續僱用,仍應評價為原告聘僱之行為,不因原告代表人更迭而有不同;
且J 君係於99年7 月始為警查獲,距原告自承現任代表人就任後已1 年3 月餘,在此非短之期間內,原告在J 君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下仍予僱用,且原告亦自承於現任代表人接任時即未見J 君之身分證件之事實,自無從以遭J 君欺騙係居住在桃園之原住民、且能通國語或客家話而得免責,是原告於未查證J 君身分即遽予僱用,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原告自具有主觀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
㈣原告雖復主張其係初犯,被告應先以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方得加以裁罰等情,惟本件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與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違法事實、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另以被告已審酌本案原告違法聘僱J 君之動機、目的、方法、期間長短、違反義務之程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20萬元,是被告已依原告違法情節考量本案之性質及輕重,均係被告依法認定之裁量權限,且亦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濫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以目前已瀕臨停業,無法繳納罰鍰,希望能予以減輕處罰等情為主張,尚乏依據;
至於被告聲請板橋行執處查封原告所有財產行為,則係依法執行之行為,亦難認有何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2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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