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182,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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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楊紘睿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11月1 日內授移移管慧字第099093324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本件牽涉貨幣單位不僅新臺幣一項,以下所述金額之前若未加註貨幣單位者,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20萬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依規定得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者,而於99年3 月26日蘋果日報J8版刊載專辦越南結婚依親各項文件之廣告,及原告電話號碼,原告坦承廣告刊登之營業項目為代辦越南籍配偶之父母來臺探親手續,每件收費美金500 元,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移民業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規定,於99年11月1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

原告不服,以被告網站之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98年2 月2 日最新消息,僅宣導倘無移民署所核發之許可證,不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並未宣導辦理其他文件也會受罰,其係於不知違法情況下刊登,告知不得刊登即立刻停止,刊登期間未受委託,未收取費用。

其於約談、調查時,係說明倘有越南籍配偶之父母欲來臺探親,來電詢問時,會告知越南籍配偶將須準備之相關文件,請越南父母找當地合法辦證公司代為辦理,而越南當地辦理簽證及來回機票約需美金500 元。

其係初次違規,且其係個人刊登廣告,違反者應處以10萬元罰鍰,被告處罰20萬元,實有不當處罰之嫌,提起訴願,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的網站查詢各項申請說明,在在顯示該項業務實屬外交部駐外大使館或經濟文化辦事處,並無任何一向說明需在國內向移民署申請業務,因此原告主觀上並未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在移民署所屬單位告知不得刊登後,馬上配合停止刊登,在這段期間並未有委託人委託,亦無檢舉人檢舉,無與任何人簽得合約,無幫忙辦理之任何文件,也無收取任何費用。

㈢原處分中指出原告坦承廣告刊登之營業項目為專門代辦越南籍配偶的父母親來臺探親手續,每件收費美金500 元,實為不實之指控。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申請流程所示,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結婚登記後須申請居留簽證,申請人倘在國外,請直接向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

申請人倘已持停留簽證入境,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發居留簽證。

申請人持停留期限60日以上,且未加註「不得延期」或不得改辦居留之停留簽證入境,符合依親事由者,可逕向移民署各地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先予敘明。

原告表示於蘋果日報刊登「專辦越南結婚依親各項文件」係為專門代辦越南籍配偶的父母親來臺探親手續,其代辦申請程序皆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之移民業務範圍,併予敘明。

㈡查原告於99年3 月26日在蘋果日報J8版刊登「專辦越南結婚依親各項文件、000000000 」等項目之廣告,係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之廣告行為,而此廣告行為係經營移民業務之一環,前述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移民廣告僅合法之移民業務機構方有權限依法為之,未經合法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之業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知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廣告效果,原告辯稱並未違法經營移民業務,顯與呈現事實不符。

故原告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行為,事證明確。

原告之訴理由,無礙前揭違法情事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所屬移民署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會議,成員係由移民服務領域相關機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會中對行政處分所做之決議係採集體合議方式產生,公正客觀性足可信賴,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除請臺東縣專勤隊調查訪談蒐證外,亦請原告提供書面說明函復被告所屬移民署,並為周全行政程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02條規定,函請原告出席移民署於99年9 月27日召開之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3 次會議,現場陳述意見並接受審查小組委員提問,以確保原告之權益,被告已善盡調查之職責。

㈣原告誤解移民法相關經營移民業務應經許可之規定,被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㈤另查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即經營移民業務,並提經移民署99年度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3 次會議決議,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應予處分。

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7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裁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原告係第1 次違規,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內政部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5至16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至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招攬移民業務處以罰鍰20萬元,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㈠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但依律師法第47條之7 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第1項)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第3項)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

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

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第4項)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75條定有明文。

㈡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均屬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移民業務。

經查,原告於99年3 月26日蘋果日報J8版刊載專辦越南結婚依親各項文件廣告,並載有聯絡電話,廣告用語明確,其招攬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之移民業務意旨甚明,而原告亦於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查時自承該廣告係其刊登,刊登廣告係為專門代辦越南結婚依親手續,每件收費美金500 元,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移民業務,此有原告簽認刊登之廣告、確認無訛後簽名捺指印之99年5 月6日調查筆錄為憑(原處分可閱卷第1 至2 頁、不可閱卷第1 至5 頁),均足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上開違法事實,並按法定最低額20萬元處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指出原告坦承廣告刊登之營業項目為專門代辦越南及配偶的父母親來臺探親手續,每件收費美金500 元,為不實之指控,並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情,且其僅係第一次違法,原處分裁罰金額超出法定最低額甚多等情,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與誤認處分法條之依據所致,非可採取。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刊登廣告經告知違法時即行停止刊登,刊登期間未有人委託,無檢舉人檢舉,無與任何人簽得合約,無幫忙辦理之任何文件,也無收取任何費用;

且其曾至被告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網站查詢各項申請說明,在在顯示該項業務實屬外交部駐外大使館或經濟文化辦事處,並無任何一向說明需在國內向移民署申請業務,因此原告主觀上並未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等情。

惟查,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為,蓋以廣告刊登之目的即在招攬業務,且原告若無營業之準備,自不可能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且廣告之效益即在於隨時有相對人可能與原告簽約辦理移民業務。

原告所提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僅在說明外籍配偶依親申請許可居留簽證手續,惟本案係違反移民業務,其主管機關係移民署,而與簽證之主管機關無涉,自不得混同誤認。

原告既以廣告刊登之方式在招攬移民業務,其主觀上已有經營移民業務之認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事證明確,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原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5條規定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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