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207,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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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李瑞玉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32500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11月23日院臺申參字第099181241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公務人員,依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其以97年12月26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配偶之存款3 筆,金額共計156 萬9,289 元(短報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竹北臺銀〉存款65萬5,785 元,溢報北埔郵局存款30萬4,943 元,漏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存款60萬8,561 元),經被告認係故意申報不實,爰依財申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因申報配偶之財產有誤,而遭被告以故意申報不實論處,而以原處分裁罰6 萬元,雖經原告說明,惟不予採納。

惟原告申報時僅憑配偶之口述申報,並非故意申報不實。

又原告學歷係國小畢業,無豐富學識,復未詳讀財申法,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

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財申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申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是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其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㈡經查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竹北臺銀活期存款655,785 元、溢報其配偶北埔郵局存款304,943 元、及漏報其配偶合庫之存款608,561 元,合計1,569,289 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以原告所短、溢、漏報之存款既均屬配偶名下財產,且數額非微,其配偶當無遺忘不知之理,若其於申報前能善盡與配偶詳實溝通及必要之查詢義務,應不致申報不實;

是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善盡前揭溝通及查詢之法定義務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認其發生,應可認定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㈢原告申報財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依財申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應處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1,569,289 元,依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4 點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無不妥。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查核報告(訴願不可閱卷第58至69頁)、原告陳情書(訴願不可閱卷第108 至11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至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19頁),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為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財申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依財申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財申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即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

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財申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㈣原告係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具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非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

且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存款餘額並非難事,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

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財申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不得以不諳規定或信賴配偶為由,以為其免責之論據。

㈤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竹北臺銀活期存款655,785元、溢報其配偶北埔郵局存款304,943元、及漏報其配偶合庫之存款608,561元,合計1,569,289元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訴願不可閱卷第58至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前揭溢報、短報、漏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財申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財申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短報、漏報、溢報財產狀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短報、漏報、溢報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是原告以其僅憑配偶之口述申報,且僅小學畢業,沒有詳讀財申法,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等所為主張,係屬個人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

㈥繼按財申法第12條第3項後段固規定:「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惟查,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為1,569,289 元,已據被告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查核報告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而上開金額已遠超出該條項前段所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故不符合前揭酌減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財申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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