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
-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繼承債權(被繼承人陳杉雄),惟依98
- ㈡、被繼承人除原告之外,仍有2子1女,若原告為繼承人,其
- 四、被告則以:
- ㈠、本案經與原告電話確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未
- ㈡、陳杉雄所留遺產,依據被告99年11月25日查調之欠稅人財產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
- ㈡、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
- ㈢、復按「(第3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 ㈣、原告主張其自78年起自未與其被繼承人陳杉雄同居共財乙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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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康素華
周吟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宜蘭行政執行處)民國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行政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3 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 頁之原告起訴狀)。
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共計13,853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之原告補正狀)。
嗣於100 年3 月22日復變更聲明為「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被繼承人陳杉雄所有U3-2648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2 日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又未繳納94年使用牌照稅,於95年1 月10日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為被告所查獲,被告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本稅1 倍及2 倍罰鍰共計13,500元,於96年4 月12日確定;
另追補94年11月2 日至94年12月31日本稅1,846 元(嗣於99年9月29日經被告以逾核課期間,而依職權註銷)及95年1 月1日至10日之本稅307 元,於97年6 月9 日確定。
因原告被繼承人陳杉雄逾未遵期繳納上述本稅及罰鍰,經被告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據該處於98年11月10日以執行無著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告查得陳杉雄有存款,陳君又於97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經該院函復陳杉雄之繼承人並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遂於99年11月24日重新將上開罰鍰及95年度使用牌照稅(95年1 月1 日至10日本稅執行金額則因加徵15% 滯納金46元,共計353 元)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分別以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罰鍰部分)、00000000號(本稅部分)案受理,並於12月2 日對原告發送傳繳通知。
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14日向該處聲明異議,主張自78年起即未與陳君同住,原告對本案使用牌照稅本稅與罰鍰欠稅,自應依據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未繼承任何財產,該處倘對原告催繳執行,有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請求該處撤銷執行命令以及移送機關尚未移送之其他欠稅款等。
該處以99年12月20日宜執愛99年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函復原告,謂此實體事項應由原告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函轉原告異議狀予被告。
被告則以99年12月24日宜稅法字第0990044435號函復原告略以:罰鍰部分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外,非屬繼承標的,故納稅義務人於裁處確定後死亡者,仍得就遺產執行;
本稅部分係於生前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原告既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繼承標的,自應續予執行。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繼承債權(被繼承人陳杉雄),惟依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自78年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及共用財物,期間居住地點可分為以下階段:1、77年以前:原告未滿12歲,與被繼承人同住宜蘭縣蘇澳鎮,戶籍也在一起。
77年6 月至77年12月:原告12歲,與父親搬至臺南市同住,就讀安南國中一年級,戶籍狀況不明(未申請戶籍表)。
78年1 月至78年6 月:原告13歲,與叔叔搬至新北市三重區同住(於此開始即未再與父親同住),並就讀三重國中一年級;
此時不知父親居住何處,戶籍狀況不明(未申請戶籍表)。
2、78年7 月至80年6 月:原告13歲至15歲,與叔叔搬至基隆市同住,並就讀八斗國中;
此時父親居住於桃園縣,戶籍狀況不明(未申請戶籍表)。
80年7 月至85年9 月:原告16歲至20歲,此時在臺北市獨自租屋,半工半讀完成台北商專學業,此時父親居住於桃園縣,戶籍狀況不明(未申請戶籍表)。
85年9 月至89年5 月:原告20歲至24歲,此時為服兵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軍官),均居住於海巡部隊,必然未與父親同住,於此期間母親過世,父親開始四處搬家工作,不知其居住地點;
但因原告服兵役且父親四處搬遷,因此2 人戶籍同時設於宜蘭縣原告長兄陳文明之戶籍內。
3、89年6 月至93年1 月:原告24歲至28歲,退伍以後在臺北市居住工作,此時父親仍四處搬家工作,不知其居住地點;
原告戶籍因工作關係,遷至臺北,2 人戶籍也不在同處。
93年1 月至今:原告28歲搬至基隆市,但仍於臺北市○○○○段期間父親仍四處搬家工作,於96年搬回宜蘭與原告大哥陳文明同住,於98年8 月過世。
期間未能同住並甚少聯絡,過世消息亦是由大哥通知。
而根據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父親曾於96年在臺中市上鼎保全任職,顯未與原告同住;
陳杉雄曾於96年因心肌問題,在臺中送急診,中國醫藥學院應有就診資料,可證明原告未與父親同居共財;
陳杉雄曾於96年間,在宜蘭博愛醫院動過心導管手術,就診資料亦可證明原告未與父親同居共財。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自78年後即未與父親(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除原告之外,仍有2 子1 女,若原告為繼承人,其他3 位也是繼承人,若由原告1 人負擔所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
況原告係由大哥通知父親已在宜蘭過世,才前去奔喪,若與父親同住,為何需要大哥通知?父親過世後,名下所有物品、存款及喪葬事宜,均由兄長處理,原告誤以為兄長才是繼承人,不知自己也是繼承人之一,因而未能在期限內進行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
故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陳杉雄同居共財,且若知道當時有債務要「繼承」,只要去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就可以免去債務,原告自然會依規定辦理。
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與原告電話確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未收到被告99年12月24日宜稅法字第0990044435號函,是以原告未知曉僅陳杉雄所欠使用牌照稅本稅353 元,始可能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
至於陳杉雄所欠使用牌照稅罰鍰13,500元,僅能就陳杉雄所留遺產執行,首予敘明。
㈡、陳杉雄所留遺產,依據被告99年11月25日查調之欠稅人財產目錄,除U3-2648 號自用小客車外,僅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等11筆金額有限之存款;
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6日宜稅法字第1000061127號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請其提供陳杉雄遺產稅申報書與所有附件,經該稽徵所以100 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1001001471號函復,並無陳杉雄遺產稅申報資料,其提供之遺產稅課稅資料,亦僅有U3-2648 號自用小客車。
經被告再函詢銀行,請其提供陳杉雄自97年8 月8 日至100 年1 月26日之提存款紀錄,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函復該期間內並無存提紀錄,故就目前資料可知,陳杉雄於該3 分行之存款,並無繼承人提領紀錄,亦即並無特定繼承人占有遺產之情事;
而本案罰鍰13,500元既如前述僅能就陳杉雄之遺產執行,則原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因執行事件受有影響。
至於本稅353 元金額微小,縱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亦應不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續行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仍有實益,不無疑問。
綜上所述,被告所查得財產既仍有陳杉雄之存款,則被告以原告為欠稅人之一,就被繼承人陳杉雄所欠之本稅與罰鍰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第1 頁)、陳杉雄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第2 頁)、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第17頁)、使用牌照稅95年1 期罰鍰繳款書暨處分書(第27-28 頁)、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40頁)、宜蘭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10日宜執廉096 年牌稅執字第00017667號與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第43、45頁)、宜蘭地院99年11月19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990000783號函(第47-48 頁)、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12月2 日通知(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第54-55 頁)、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12月20日宜執愛99年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函(第56、61頁)、原告99年12月14日異議狀(第62-64 頁)、被告99年12月24日宜稅法字第0990044435號函(第68頁)影本附被告卷㈠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使用牌照稅負清償責任,並請求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及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⑴決議有案。
是以如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㈡、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5條著有規定。
又「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且經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
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查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執行事件,其執行範圍僅限於原告被繼承人陳杉雄之遺產,而不及於原告之固有財產,業有該處100 年4 月26日宜執愛99年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執行事件並無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
故原告請求撤銷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2號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顯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復按「(第3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須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
然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始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
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主張其自78年起自未與其被繼承人陳杉雄同居共財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退伍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然依據被告99年11月25日查調之欠稅人財產目錄(見被告卷㈡第1-10頁),原告被繼承人陳杉雄死亡時遺有,U3-2648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等11筆總計5,467 元之存款。
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述車輛及存款,顯然足供清償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被繼承人陳杉雄欠稅307 元暨滯納金46元,不生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之「顯失公平」情事,是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要件。
從而,原告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7851號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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