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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金滿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玉華(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8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9 月27日府勞外字第099038000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服請求撤銷;
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告以99年9 月6 日府勞外字第0990348687號函,請原告於99年9 月13日前往被告所屬之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外勞服務科說明。
原告前往說明後,被告認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2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9 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酒後駕車及惡性超速最嚴重者,處罰規定不超過6 萬元,原告所涉及者僅係因一時疏忽未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即必須依法處以重罰,罰鍰金額遠遠超過上述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罰款,罪與罰之間顯然輕重失衡。
㈡原告期滿未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所造成之危害僅限於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上造成妨害,對一般人民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實無造成實際危害或產生危害之可能,處原告罰鍰6 萬元顯未採取對民眾權益罪小損害之方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
㈢被告並未比照行車執照到期前予以事先通知,逕對原告裁處6 萬元,顯與現代化國家服務人民之宗旨不符。
㈣原告許可證於99年7 月30日期滿,但被告直到99年9 月6日始發函請原告說明,被告承辦人亦自承業務交接時始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換發許可證,被告對於自己所掌之業務嚴重疏失,無資格以此處罰原告。
㈤原告一接獲被告通知即遵照指示辦理,卻仍遭受處罰;
而依99年10月5 日聯合報報導,被告長期縱容應撤銷立案之違法補習班的新聞,原告違規情節與上述補習班無從比擬,然而被告卻選擇性執法,無公平正義可言。
㈥原告實際收入僅有1 萬5 千元,被告裁處原告6 萬元,對原告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法官於審理本案時,請將此列入考量。
㈦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其許可證應定期更新,亦即需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備妥相關文件,辦理換發。
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換發之規定,依法裁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
原告經營國內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等業務,前經准核領有桃縣就服字第0004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惟其未於期限內依法申請換發許可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之勞動及人力資源局99年9 月13日「有關金滿貫企業有限公司未依規於期限內換發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談話記錄可稽。
次以被告前核發原告許可證之97年8 月4 日府勞外字第0970250200號函中,於說明欄第三項業已揭示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規定,另於說明欄第五項更明確說明「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 年,有效期間屆滿前30日內,應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
違反上揭規定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又該許可證本身亦明載許可有效期間為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則原告未依相關規定申請換發許可證之行為,雖非能謂有故意,但顯有未注意之過失。
從而被告以原告過失違反規定之行為作成原處分,洵為合法而無任何不當之處。
㈡行政罰之處罰不以故意為要件,疏忽未注意規定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受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僅排除行為非出於故意及過失者之處罰。
被告於原告申請許可證時,即已明示換發之相關規定,且已於許可證註明效期,原告疏未注意而違反換發許可證之規定,被告依法自得為處罰。
㈢對違反申請許可效期之原告裁處6 萬元,乃法定最低額度,無裁處過重情事。
不同業務主管機關為求公益之維護及管制目的得以達成,依法得採取各種不同的管理措施。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針對違反同法第40條第12款之行為,規定裁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乃行政管制上合法有效的手段。
被告考量原告係過失違反義務,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6 萬元,並無裁處過重事。
㈣法規並未要求被告應於許可證到期前為通知,亦無原告應依通知方換發許可證之規定,是以被告縱未先期通知,仍得合法作成原處分。
㈤原告雖主張其他補習班長期違法經營安親班業務而未受罰,惟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所明揭,原告對於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之利益,並非法律應保護之利益,故自不得以他人未受罰而主張免受處罰。
被告依法作成系爭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99年9 月6 日府勞外字第099034868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至19、48頁),洵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是否適法。
六、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違反...第四十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2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
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六、許可證正本。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繼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意旨明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上開規定中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且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緣原告前於97年間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經被告前於97年7 月准許並核發許可證在案,此有許可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 頁),經核上開許可證,業已清楚記載許可有效時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而本件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願卷第8 至9 頁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而由上開談話紀錄以觀,雖原告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並不知悉,惟原告知悉須取得被告所發給之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應定期更新,復參以原告前於97年7 月領取之許可證業已清楚記載許可有效時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等情,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自具有主觀上過失責任條件,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2款規定之事實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額罰鍰6 萬元,洵屬適法有據,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情形可言。
㈢原告雖另以:酒後駕車及惡性超速最嚴重者,處罰規定不超過6 萬元,另依報載被告長期縱容應撤銷立案之違法補習班的新聞,原告違規情節與酒後駕車、無照補習班無從比擬,卻遭裁罰6 萬元,違規行為與處罰間顯然輕重失衡;
次以被告並未比照行照到期前予以事先通知即逕對原告裁處6 萬元,顯與現代化國家服務人民之宗旨不符;
被告直至原告許可證期滿1 始發函通知原告說明,所掌業務嚴重疏失,無資格處罰原告;
另原告實際收入僅有1 萬5 千元,被告裁處原告6 萬元,對原告經濟產生重大影響等情為主張。
惟查,酒後駕車、立案補習班與本件私立就業服務機關許可證之換發,均係不同之行政領域,相關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範圍、立法意旨...等自有不同,原告無從予以援用,更無法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而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次以原告並未指出有何法令規定要求被告應於許可證到期前為通知、原告應依通知方換發許可證,是被告縱未先期通知,仍得合法作成原處分,則就此以觀,被告雖於許可證到期後始行通知原告說明,亦難認就其所掌本項業務有何殊失。
再者,原處分業已按法定最低額處罰,已如前述,難謂其裁量有何違法,至於原告如因經濟拮据,或可執為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之事由,惟無從以此免除本件違規所應負罰鍰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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