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25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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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曲文陽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彥慧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8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亦有明定。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要旨略以:

(一)原告係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工作時被壓傷致「兩肩併背部挫傷」,曾領取95年4 月24日至96年5 月23日(原核定誤繕為96年12月12日)期間計346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第5 腰椎椎弓斷裂併第5 腰椎、第1 薦椎滑脫併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繼續申請96年5 月24日至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3日至97年4 月16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兩肩併背部挫傷」前所請傷病期間已足敷需求;

至所患「第5 腰椎椎弓斷裂併第5 腰椎、第1 薦椎滑脫併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非所稱95年4 月20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處理,惟普通傷病限住院期間始得請領,乃以97年6 月19日保給簡字第021051668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投保單位中環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97年10月7 日97保監審字第2567號審定書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97年6 月19日保給簡字第021051668 號函及監理會97年10月7 日97保監審字第2567號審定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僅送達中環公司,中環公司亦未轉交及告知原告,原告係於收到被告98年11月16日保給醫字第09860871170 號函後,打電話至被告,並請被告傳真監理會97年10月7 日97保監審字第2567號審定書始知悉,故原告逾越法定期間並非因原告之過失。

又原告於95年4 月20日意外發生前,已於中環公司從事每天12小時之工作達7 年多,至意外發生後,始有無法久坐及久站之問題,且因原告無法久坐及久站之問題未改善,醫師乃安排95年7 月4 日之前傾X 光片檢查,懷疑腰椎有問題,再安排95年7 月11日之角度X 光片檢查,確定腰椎有裂痕,再安排95年8 月4 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腰椎非有裂痕而是斷裂,因而轉至骨科手術治療。

醫師並告知原告腰椎斷裂在X 光片檢查中有解析度及角度之問題,故一開始檢查不出腰椎斷裂是正常的,故被告原處分逕為認定原告「第5 腰椎椎弓斷裂併第5 腰、第1 薦椎滑脫併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係屬自身退化性疾病,應有違誤。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62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二紙可憑(被告收文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11日、97年5 月23日),經被告於97年6 月19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51668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投保單位中環公司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10月7 日97保監審字第256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前開處分及審定書之送達,故不知悉其申請業經駁回云云,惟前開函文及審定書,均係寄至原告申請書所載地址,前開審定書亦係寄送同址,且經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爭議審議卷可稽,縱認該址非為原告住所或工作處所屬實,然原告亦自承其因另件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被駁回(被告98年11月16日保給醫字第09860871170 號函),而間接得知本件職業傷病給付已為被告否准,經請被告傳真監理會97年10月7 日97保監審字第2567號審定書始知悉等語,此觀諸原告於本件訴願書載明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98年11月16日」互核相符,是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應已知悉原處分之結果,是依前開規定,應自次日起計其應提起訴願之30日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數月後之99年10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故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以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原告訴願既因逾期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已行合法訴願程序,其訴亦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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