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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卓仁發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施亭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府訴字第1000903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9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事實概要:原告委任訴外人陳建榮於99年12月20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9月4日98年度他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被告99年12月20日收件大同字第1430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訴外人陳進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調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本件屬調解移轉登記案件,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9年12月23日099大同字143080號及100年1月6日同字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陳建榮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經原告之代理人陳建榮於100年1月14日向被告補正後,由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辦理調解移轉登記完竣。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於訴訟上調解成立之日(98年9月4日)起1個月(98年10月4日)內辦理登記,是迄至原告99年12月20日送件申請登記,扣除案內申辦土地增值稅送件期間(99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0日),原告逾法定申辦調解移轉登記期限計9個月餘。
被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月2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10030088200號罰鍰字第000001號裁處書處原告登記費1,810元9倍之罰鍰,共計16,290元(下稱原處分),並以被告100年1月2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10030088200號函送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00年4月12日府訴字第10009033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㈠就訴願決定所載事實過程部分尚屬詳實,不加爭執。
其認定本件具有逾越登記期限情事可以同意,但逕以評價為有違規事實,應加以否認。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之適用有違誤外,其餘不加爭執。
㈢茲列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內容與訴訟上之理由如下:⒈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消滅,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因此,原告取得調解筆錄後,當應迅速代位債務人塗銷地上權,以排除優先購買權之障礙,惟被告迄未明確舉證原告逾期申請登記為故意或過失。
⒉又調解筆錄係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自不會有訴願決定所稱地上權須先塗銷之記載,但無此記載並不影響原告先塗銷地上權之權利。
⒊再者,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文件早已齊備,塗銷地上權判決本非辦理調解移轉登記應附文件,而是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所指逾期期間可扣除之具體證明。
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必須是登記應附文件才得作為扣除期間具體證明。
㈣調解筆錄與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同屬公文書,均係透過公開透明之程序取得,據此所為之登記應無登記失實之可能性。
因此,所謂逾期登記應予處罰以免登記失實之規定,應於人民以私契約變動地籍而未及時登記之場合,方有適用,故本件原告應否受罰,似有商榷餘地。
㈤退步言,縱原告逾越登記期限,惟原告取得判決後即辦理登記,不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法院不確定之結案時間。
㈥聲請調查證據:⒈請鈞院調查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238號民事塗銷地上權判決第2頁第㈡項倒數第4行起,關於「原告於98年9月4日與案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士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原土地所有權人願將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記載。
原告於99年5月28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被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依調解筆錄移轉登記之事實。
⒉蓋被告為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其專業通知原告儘速提出登記,民眾透過法院積極塗銷地上權無非即欲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明知調解成立之事實,卻仍待原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完竣後,始提出增值稅申報與移轉登記送件,又令原告負擔逾期登記之罰鍰,並指逾期登記可歸責於原告,實不合理。
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裁判要旨:「……由於我國採不動產權利登記制,故有關不動產權利之有無,納稅義務人輕易可由登記機關取得資料,故不動產若有漏報之情事者,納稅義務人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稽徵機關只要證明遺產有登記制度足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而仍發生漏報之情事,即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納稅義務人必須證明其業已查詢而仍無從得知,始能免責。
……」㈡原告於99年12月20日持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土地調解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該權利變更之日即為調解成立日。
爰此,本件權利變更之日依所附法院調解筆錄為98年9月4日。
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為排除非因申請人故意或過失造成逾期登記須納罰鍰之情形,明定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法定登記期限,並扣除可扣除之期間(即申報土地增值稅送件日期99年7月19日至限繳日99年12月30日),然本登記案尚逾期9個月餘,應課徵9倍登記罰鍰。
原告於案件審查期間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權設定,地上權清理過程期間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所稱之「不可歸責之事由」。
惟本件登記內容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土地即便設有地上權,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優先購買權之相關規定辦理(如隨登記申請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證明文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即得申請登記,無須完成塗銷地上權之動作。
至原告主張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乃為確保債務人符合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債務本旨狀態,及原告若先接受帶有地上權之土地,即等同放棄對於債務人對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為買賣雙方債之關係,亦與本登記案之登記要件無涉。
據此,被告認為原告塗銷地上權行為與本件是否得辦理登記間尚乏因果關係,塗銷地上權至完成塗銷地上權登記期間與得核計扣除之法定要件不符。
㈢依據前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既已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明定;
設有地上權之土地移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或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證明文件並切結,皆為原告所能注意之事。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實難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裁判參照)。
爰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調解移轉登記,被告本於職權依土地法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及開立裁處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2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73條及第104條、第37條定有明文。
是依據上述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2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第3款)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第50條規定:「(第1項)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97條第2項規定:「(第2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其內容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土地登記要件之規定,並未違反立法目的,且未增加人民依法申辦土地登記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又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第1款)㈠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第2款)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
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
僅屬執行上述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法令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並不違反法律授權。
職是,行政機關適用上述法令行政,均為合法。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被告收件大同字第14308號案申辦系爭土地調解移轉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於訴訟上調解成立之日(98年9月4日)起1個月(98年10月4日)內辦理登記,是迄至原告99年12月20日送件申請登記,扣除案內申辦土地增值稅送件期間(99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0日),原告逾法定申辦調解移轉登記期限計9個月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市政府100年4月12日府訴字第10009033800號訴願決定、被告099大同字第14308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99年12月20日收件大同字第1430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士林地院98年9月4日98年度他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被告100年1月2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10030088200號函檢附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銘於98年9月4日於士林地院調解成立,原告遲至99年12月20日始委任訴外人陳建榮申辦調解移轉登記,揆之上揭㈠說明,本件土地登記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調解移轉登記期限計14個月15日,扣除原告申辦土地增值稅送件之不可歸責原告期間(99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0日)後,仍逾期計9個月餘,是原處分認定原告申辦調解移轉登記逾越法定申請期限9個月,裁處登記費1,810元9倍之罰鍰共計16,29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爭執為:⒈原告所為塗銷地上權至完成塗銷地上權登記期間得核計可扣除期間之主張,有無理由?⒉本件逾期申請登記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關於上述扣除期間之核計部分,如前所述,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非可歸責於申請人故意或過失之期間,應予扣除。
本件因申報土地增值稅送件日期99年7月19日至限繳日99年12月30日既已扣除,除此之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有地上權設定,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為確保債務人符合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債務本旨,因此地上權清理過程期間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所稱之「不可歸責之事由」又調解筆錄係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自不會有訴願決定所稱地上權須先塗銷之記載,但無此記載並不影響原告先塗銷地上權之權利云云。
被告辯稱,本件土地登記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地上權之登記不同,系爭土地即便設有地上權,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優先購買權之相關規定辦理(如隨登記申請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證明文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即得申請登記,無須完成塗銷地上權之動作。
至原告主張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乃為確保債務人符合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債務本旨狀態,及原告若先接受帶有地上權之土地,即等同放棄對於債務人對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為買賣雙方債之關係,亦與本登記案之登記要件無涉等語。
參之前述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及同法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而地上權則可參考民法第3編第3章地上權規定,是被告之抗辯,原告塗銷地上權行為與本件是否得辦理登記間尚乏因果關係,塗銷地上權至完成塗銷地上權登記期間與得核計扣除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屬有據,顯可採信。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原告誤以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須先完成塗銷地上權所致,尚無可取。
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逾期申請登記不能歸責於原告部分,其理由略以:原告為代位債務人塗銷地上權,以排除優先購買權之障礙,被告未明確舉證原告逾期申請登記為故意或過失;
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文件早已齊備,塗銷地上權判決本非辦理調解移轉登記應附文件,而是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所指逾期期間可扣除之具體證明,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必須是登記應附文件才得作為扣除期間具體證明,此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是過失;
另調解筆錄與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同屬公文書,均係透過公開透明之程序取得,據此所為之登記應無登記失實之可能性所謂逾期登記應予處罰以免登記失實之規定,應於人民以私契約變動地籍而未及時登記之場合,方有適用,故本件原告應否受罰,似有商榷餘地;
縱原告逾越登記期限,惟原告取得判決後即辦理登記,不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法院不確定之結案時間等云云。
被告辯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裁判要旨:「……由於我國採不動產權利登記制,故有關不動產權利之有無,納稅義務人輕易可由登記機關取得資料,故不動產若有漏報之情事者,納稅義務人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稽徵機關只要證明遺產有登記制度足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而仍發生漏報之情事,即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納稅義務人必須證明其業已查詢而仍無從得知,始能免責。
……」而依據前述,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既已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明定;
設有地上權之土地移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或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證明文件並切結,皆為原告所能注意之事。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
查被告為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實難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裁判參照),因此,依據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原告除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外,而以法令規定外所謂為代位債務人塗銷地上權,排除優先購買權之障礙,及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必須是登記應附文件才得作為扣除期間具體證明,以及調解筆錄與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同屬公文書,透過公開透明之程序取得,所為之登記應無登記失實之可能性等等云云為免責理由。
從而,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之抗辯,原告是否具有故意,因被告為被動機關,從形式上,原告應具有故意,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尚可採取。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登記費1,810元9倍之罰鍰,共計16,29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238號民事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簡易判決第2頁第㈡項倒數第4行起,關於「原告復於98年9月4日與陳進銘(註: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在本院(註:士林地院)成立調解,陳進銘願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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