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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美雪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00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0 年5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係於100 年7 月6 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上訴人之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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